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09號
TCHM,110,上易,909,2022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何宗照王勛鐿前因缺錢花用,債信 均不佳,遂商議由王勛鐿向告訴人曹文歐借用支票周轉,王 勛鐿因而偕同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 ○○區○○路000號「班迪克咖啡」,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一編號1 號,下稱甲支票)、45萬元(附表一編號2號,下稱乙支票 )之支票共二張(被告、王勛鐿涉嫌詐欺取得上開二張支票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將上開二張支票轉交被告,嗣王勛鐿於同年5月27日返 還甲支票給告訴人後,於同年6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若 不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五張以及給付金錢13,500 元給伊,伊將提示兌現乙支票,使告訴人票信不良等語,致 告訴人因恐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造成其票信及商譽不佳而 心生畏懼,遂於同日轉帳13,500元至被告指定、由不知情之 李虹蓁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均為9 萬元之支票共五張給被告,被告始返還乙支票給告訴人,嗣 被告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黃鈺萍背書 ,再交付不知情之張國松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既經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 ),故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王勛鐿、告訴人、李虹蓁張國松黃鈺萍之證述,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存根、告訴人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土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取得王勛鐿所交付之乙支票,以及其 使用LINE向告訴人表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告訴人得以 給付金錢13,500元及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共五 張來換回乙支票等內容,暨其指示告訴人將13,500元轉帳至 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五 張支票後,將乙支票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當初王勛鐿是在乙支票之背面背 書後,拿乙支票給我用以清償其對我的欠款;我向告訴人表 示我要提示兌現乙支票,係屬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因告訴人 希望我不要提示兌現乙支票,我才向告訴人提議以另開立五 張支票分五次償還及補償我一個月利息費用13,500元之方式 換回乙支票,我只是協調,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語。五、經查,王勛鐿偕同被告於108年間,在桃園市境內向告訴人 借得乙支票後,將乙支票轉交被告,以及被告於同年6月14 日下午3時56分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表示:伊欲提示兌現 乙支票,但告訴人得以給付一個月的利息費用13,500元及另 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五張來換回乙支票等內容後 ,告訴人於同日轉帳1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五張給 被告,而被告當場返還乙支票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85至186、347至348頁),並經證人王勛鐿、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4 至75、93至99、154至156、224至226、238至239頁,原審卷



第308至33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存根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佐(偵卷第107至127、143至1 44、164至183頁,原審卷第7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依照告訴人之指述:我是因為擔心乙支票經被告提 示後會跳票,造成我的信用及商譽受損,才會支付利息13,5 00元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的支票共五張給被告(詳如 附表二所示),用以跟被告換回乙支票等語(偵卷第97至99 、225至226、258至261頁,原審卷第322頁)。可知告訴人 係因被告向其通知欲提示兌現乙支票,因恐其信用、名譽可 能在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後受到減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及支付13,500元給被告等節,亦堪認定。六、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 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 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 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固不限於以違法事項為 內容(例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然若係以 合法之事通知被害人而使生畏怖心,則須審酌行為人之手段 與其所欲達成目的間之關係後,足認行為人係藉由合法手段 來要挾被害人以遂行不相當目的而具非價判斷者,始該當恐 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復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 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 ,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⒈就被告持有乙支票之相關事項,證人王勛鐿於警詢時證稱: 當初告訴人是無償出借甲支票、乙支票給我跟被告使用,乙 支票一直在被告手上,原本我跟被告是要平分用甲支票、乙 支票換來的75萬元,我不知道被告是用該二張支票跟誰借得 75萬元,後來被告實際上只有拿給我12萬元,差額部分被告 是拿偽造的人民幣給我;我於109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入監執 行前,有一直交代被告必須依約定時間返還乙支票給告訴人 等語(偵卷第7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名義上是我向告 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但該二張支票都是被告拿走;當初 跟告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之目的,是因為當時快要過年, 被告說要借兩張支票、讓我們去跟別人周轉,由我跟被告各 拿一半周轉到的錢,後來是被告拿甲支票、乙支票去跟別人



周轉,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借款、利息多少,而被告在拿到 該二張支票的隔天有拿10萬元給我,之後再拿5萬元給我, 但後來被告又有拿3萬元回去,其餘差額被告是交付偽造之 人民幣給我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我有跟告訴人借甲支票、乙支票,我是跟被告一起去向告 訴人借該二張支票,我拿到該二張支票後就交給被告去票貼 借錢,那個時候我沒有欠被告錢;當初跟告訴人借甲支票、 乙支票的用意是因為過年前大家要去周轉,我不知道被告拿 該二張支票去哪裡周轉,我也不知道被告用該二張支票借多 少錢回來,被告拿到該二張支票後有拿12萬元給我;我有在 乙支票的背面背書,因為被告說借我的要用我的名字等語( 偵卷第277至279、288至289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拿到告訴人開立之甲支票、乙支票前,沒有積欠被告債 務,我不是因為欠被告4、50萬元才交付乙支票給被告,而 是因為當初我被通緝、手頭上沒有現金,也沒有比較可以信 任的朋友能夠周轉,但又將近過年,所以我就想說請被告拿 告訴人開立的二張支票去幫我周轉,然後我跟被告平分周轉 到的錢;當初名義上是我出面去跟告訴人借支票,被告有跟 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講說我要跟他借支票,我 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是我與被告要一起借、使用支票,我有跟 告訴人保證我會返還支票、不會提示支票;我拿到甲支票、 乙支票並在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就將該二張支票交給被 告去調現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管他如何使用該二張支票, 如果票載發票日屆至,就是由我去跟告訴人換票或更改發票 日期,但一定不能提示該二張支票,從我的觀點來看,我在 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乙支票給被告,被告就是我的金 主,而依我當時跟被告的交情,我相信被告不會去提示該二 張支票;我拿甲支票、乙支票請被告去調現後,被告有拿10 萬元給我,依我當時跟被告的交情,加上我還沒有把10萬元 還給被告,我不可能跟被告拿回乙支票,我會盡量拖住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7至318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勛鐿之歷 次證述內容,雖均證稱其係基於票貼現金、與被告約定平分 用支票所周轉取得款項之原因,始交付其出面向告訴人借得 之甲支票、乙支票給被告等情,而與本案被告所辯其之所以 取得乙支票係因證人王勛鐿用以償還對其欠款乙節未盡相合 ,惟細繹上開證人王勛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勛鐿開口跟我借支 票,被告只是陪同王勛鐿過來找我,我出借支票的對象是王 勛鐿;王勛鐿跟我借支票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拿支票做什 麼,但王勛鐿有向我保證會將支票還給我、不會軋,所以如



果乙支票最後沒辦法拿回來,我會找王勛鐿負責等語(原審 卷第323至326頁)。堪認證人王勛鐿係單獨以自身名義向告 訴人借得甲支票、乙支票,並因信任被告不會提示該二張支 票,而以被告為其金主、交付乙支票給被告,藉此從被告處 取得金錢,且不問被告所交付金錢係如何利用乙支票取得、 向何人取得,足徵被告乃係基於證人王勛鐿金主即債權人 身分,從證人王勛鐿處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 至被告與證人王勛鐿間,究係如何約定分配利用乙支票所周 轉取得之金錢,純屬被告與證人王勛鐿之內部關係,與被告 係以證人王勛鐿之債權人身分受讓乙支票一事不相牴觸,故 縱被告於證人王勛鐿向告訴人商借乙支票前,有與證人王勛 鐿約定各獲取利用乙支票所周轉取得金錢之一半,亦對被告 係因從證人王勛鐿處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等情 不生影響。
 ⒉被告於取得證人王勛鐿所交付之乙支票後,即成為乙支票之 執票人,業如前述,而票據法所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 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 告於從證人王勛鐿處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票人後, 以乙支票執票人之身分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依 票據無因性,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通知 內容仍屬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等合法事項。再者 ,被告以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此一合法事項通知告訴人,而 告訴人表示擔心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後,既係以乙支票換 取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 共五張,以及告訴人轉帳支付之13,500元,衡諸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五張之總票面金額與乙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五張之票載發票日各間隔一個月、以及乙支票為 具信用功能之「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早於票載發票日) ,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500元利息費用,以一個月之利 息計算,月利率為3%、年利率為36%,幾與一般民間借貸利 息相當,尚非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等限制 等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所採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 之手段,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利息費用13 ,500元等財物間之關係,已達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而顯不相當、應予非價判斷之程度 ,故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係明知其不具以乙支票向告訴人換取該等財物之 正當權源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合理之可疑。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王勛鐿還我甲支票時,有說 乙支票在被告手上,隔一星期會還我乙支票,王勛鐿並當場 打電話給被告,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還我乙支票,被告 有說好;當初我借支票給王勛鐿,而王勛鐿跟我保障不會提 示支票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26至335頁),證 人王勛鐿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交付乙支票給被告時,有 告知被告一定不能提示乙支票等節,亦見前述,然依上揭告 訴人、證人王勛鐿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認被告知悉證人王 勛鐿有向告訴人保證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甚或被告有與證 人王勛鐿約定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而衡諸提示支票請求付 款為支票執票人之合法票據權利,且執票人最終選擇提示支 票、請求付款而非向前手主張票據或原因關係來取得款項之 原因甚多(例如前手已失聯、無資力)等情,自無從因支票 執票人知悉其前手曾向發票人保證不會提示支票,或支票執 票人曾應允其前手不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即遽認支票執票 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犯行 。是縱被告係在知悉證人王勛鐿曾向告訴人保證不會提示兌 現乙支票,甚或其有與證人王勛鐿約定不會提示兌現乙支票 等情狀下,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並以乙支票向 告訴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利息費用13,500元,仍無從 率認上開被告以提示乙支票此一合法手段,而取得具相當關 聯性財物之行為,係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行為。 ⒋其餘有關證人李虹蓁張國松黃鈺萍於偵查中之證述,附 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影本及存根、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僅能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轉帳13,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證人黃鈺萍背書,再交付證 人張國松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之事實,均無足證明本案被告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 票,並以乙支票向告訴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利息費用 13,500元等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行為,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 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七、本案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有通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告訴人因恐其信用 、名譽可能在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後受到減損,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支付13,500元給被告,換回乙支票等節,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原 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王勛鐿 出面憑其交情向告訴人無償借得,供其等週轉現金使用,借 票條件是不能軋票,且告訴人並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勛鐿任何 債務,被告持告訴人支票向他人借得款項,由被告與  王勛鐿平分,被告自應負擔清償個人債務而取回擔保支票, 被告不自己清償個人債務,而通知告訴人欲兌現乙支票,係 以乙支票可能遭退票,告訴人票信會破產之恐嚇方式,令告 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利息費用13,500元向被告換取乙 支票,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與證人王勛鐿 間如何約定分配利用支票所周轉取得之金錢,並不影響被告 係以證人王勛鐿之債權人身分受讓乙支票而成為乙支票之執 票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暨被告通 知告訴人其欲提示兌現乙支票,最終告訴人支付利息以換票 延後票期方式收回乙支票,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一一析論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勛鐿任何債務,被告 持告訴人支票向他人借得款項,被告應自己清償個人債務, 固有其見地,對此被告於本院亦承諾:我會履行與告訴人於 原審所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我對告訴人很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 1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30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月23日 2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45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4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 1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7月17日 2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8月17日 3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9月17日 4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0月17日 5 票號:JN0000000號 票面金額:9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1月17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