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70號
TCHM,110,上易,87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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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亨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693號、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第459
4號、第47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
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竊盜部分與編號9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亨豪被訴侵入朱文龍住宅竊盜未遂與被訴侵入林天慶住宅竊盜既遂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亨豪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勇彬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 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以奇異筆書寫數字 與英文字母在厚紙片,再將之黏貼在本案機車號牌之方式, 將本案機車的號牌號碼予以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在 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許勇彬及變造後機車號牌號碼之 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7年12月5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因其騎乘之 本案機車的車號號碼遭變造為000-000,經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 例,並查扣000-000號之號牌(陳亨豪於107年12月5日行駛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而非本院審判對象 )。陳亨豪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勇彬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 新的機車號牌(號牌號碼000-0000號)後,另分別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5、編號8、編號



10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前述方式將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 之號牌號碼予以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在道路上行駛 ,足以生損害於許勇彬及變造後機車號牌號碼之車主,與公 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其詳均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
二、陳亨豪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8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8 、編號12所示之 物得手。另分別於附表編號6 、編號10、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著手行竊,然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詳均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三、案經江宥珊施瑞娟陳長泰洪玲玉紀柔安胡玉英姚名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暨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亨豪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在彰化遭警查獲 後,借提到竹南派出所接受不同的警察單位以不讓其睡覺之 疲勞詢問方式,對其進行詢問,而違反夜間不得訊問規定, 故其於該日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83頁)。經檢視卷內有關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接受 警方詢問所製作的筆錄,共計12份,依筆錄記載被告接受詢 問的時間順序如下:⑴當日凌晨2時19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2 分止,詢問地點為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 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案情係有關告訴人洪玲玉住 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當日早上6時10分起至早上7時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警 員兼副所長,案情係有關被害人朱文龍住宅失竊案件(見10 8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⑶當日上午9時34 分起至上午10時11分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巡佐曾世明,案情係有關告 訴人陳長泰住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59 頁至第63頁)。⑷當日上午9時34分起至上午10時11分止,詢 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巡佐曾世明,案情係有關告訴人紀柔安住宅失竊案件( 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⑸當日上午10 時57分起至上午11時23分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案情



係有關告訴人施瑞娟住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4763 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⑹當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中午12時1 9分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案情係有關鄭寶珠住宅失 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⑺當 日中午12時38分起至下午13時23分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海派出所警 員,案情係有關告訴人姚名皇住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 字第2853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⑻當日下午1時57分起至下 午2時21分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案情係有關告訴人胡玉 英住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65頁至第73 頁)。⑼當日下午2時47分起至下午3時5分止,詢問地點為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 出所警員,案情係有關告訴人江宥珊住宅失竊案件(見108 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⑽當日下午3時37分 起至下午4時7分止,詢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詢問 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案情係有關王 蔡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原判決「理由」欄「乙、 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部分均誤載為「王蔡蔥 」)與張國基住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6 1頁至第69頁)。⑾當日下午5時40分起至下午5時52分止,詢 問地點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詢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山派出所警員,案情係有關告訴人林天慶住宅失竊案 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⑿當日下 午7時20分起至下午7時45分止,詢問地點為埔口派出所,詢 問者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埔口派出所警兼副所長員,案 情係有關告訴人陳松森住宅失竊案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68 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上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2日 凌晨2時19分起至凌晨2時52分止,在彰化的海豐派出所接受 完詢問後,再從當日早上6時10分起至17時52分止,在苗栗 縣的竹南派出所接受不同警察單位人員的詢問,最後於當日 下午7時20分起至下午7時45分止,在苗栗縣通宵鎮的埔口派 出所接受詢問。雖依海豐派出所製作的筆錄上之記載,被告 就其當日凌晨2時19分起至凌晨2時52分止,曾同意於夜間接 受詢問(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63頁),而被告於竹 南派出所接受詢問的時間,均非夜間,難認有被告主張警方 未經其同意於夜間對其進行詢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3的情事。然被告在一天之內,分別在海豐派出所、竹南 派出所、埔口派出所,接受不同警察單位的詢問,且從凌晨



開始在海豐派出所接受完詢問後,僅短短休息約3個小時, 即從早上6時10分起在竹南派出所接受詢問至下午5時52分止 ,歷時甚長,接著又到埔口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於接受前 述詢問過程中,是否有充裕的時間進行休息,並非無疑。為 免爭議,故本院後述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排除被 告於108年3月23日所有警詢筆錄內容,而僅依被告相隔數月 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與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先此敘明。另前述⑶⑷有關被 告針對陳長泰紀柔安的警詢筆錄所紀錄接受詢問時間完全 相同(即當日上午9時34分起至上午10時11分止),係因詢 問者均為同一人(即竹南分局巡佐曾世明),且是利用同一 時段對其所承辦上述兩件竊盜案件,在竹南派出所對被告進 行詢問,因未刻意注意兩份筆錄各自的起迄時間,而將其整 理詢問的起迄時間予以紀錄,以致產生兩份不同竊盜案件的 警詢筆錄所紀錄的詢問時間完全相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9 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⑴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有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78頁、原審108年 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18頁至第124頁、原審 卷㈢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第260頁),核與證 人許勇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及號牌照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 85頁、第91頁至第96頁、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223 頁 至第229 頁、第23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75頁、 第83頁至第87頁、108 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105 頁至第11 9 頁、第139 頁、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108 年度偵 字第3208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9 3頁至第109 頁、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108年度偵字第4763號偵卷第93頁、第103 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有關加重竊盜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則 均矢口否認,辯稱:很多案子都是警察推給我,都不是我做 的,其中幾處我只是騎乘機車經過而已云云。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江宥珊住宅遭竊部分:  ⒈告訴人江宥珊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 於107 年10月18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 入,竊取告訴人江宥珊所有放置於該住宅書桌內抽屜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得手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 宥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第2568號卷第6 9頁至第7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堪認定。  ⒉依裝設在告訴人江宥珊住宅隔壁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第2568號卷第83頁至第8 9頁),顯示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嫌疑人, 曾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3分許,騎乘機車號牌經變 造為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上址後,騎乘機車進入告訴



江宥珊住處,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始騎乘機車離 開。因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號牌為000 -000 號係其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已足認前述騎乘變造號牌的機車 進入告訴人江宥珊住宅行竊者,除被告外,即無其他可能 之人。又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海豐派出所,經警拍攝其穿著與機車照片(見108年度 偵字第2393號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108年度偵字第第2 56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與前述身穿黑色外套、頭戴 銀色安全帽之嫌疑人(108年度偵字第第2568號卷第87頁 至第89頁),極其類似,該嫌疑人騎乘機車之外觀(108 年度偵字第第2568號卷第89頁),亦與被告於108年3月22 日在海豐派出所經警拍攝之照片相同(見108年度偵字第2 393號卷第233 頁)。此外,上開犯罪嫌疑人騎乘經變造 為991-3TB 號機車所穿著的運動鞋(見108年度偵字第256 8號卷第89頁),其特徵亦與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經頭 份派出所舉發違規所拍攝的影像吻合(見108年度偵字第 第2568號卷第101頁),足認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機車 進入告訴人江宥珊住宅內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曾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施瑞娟住宅遭竊部分: ⒈告訴人施瑞娟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住處,於 107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 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16萬元、戒指7 枚(黃金戒指 5 枚、鑽石戒指2 枚,價值共計約4 萬元)、項鍊3 條( 黃金項鍊2 條、鑽石項鍊1 條,價值共計約4 萬元)、姓 名章10顆(價值共計約2 萬元)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施瑞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763號 卷第73頁至第83頁),並有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105 頁至第111頁 ),堪予認定。
  ⒉身穿橫條紋之人於107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 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告訴人施瑞娟 上址住處前,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施瑞娟上址住處附近後 走入告訴人施瑞娟的住宅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車 離去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 圖、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原審 卷㈡第129 頁至第131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於107年12月4日下午2時20 分許,騎乘上開變造號牌之機車行經告訴人施瑞娟上址住 宅,且身穿橫條紋者,就是被告自己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4594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許勇 彬於警詢證稱:「(問:現經出示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 面,發現於107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竊嫌騎乘黑色普通重 機車車號000-000【車牌變造】至苗栗縣○○鎮○○里○○0○0號 行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及之普重機車, 是否均為你所有之該部普重機車?)答:正確該部車就是 我所有的重機車車號遭偽造前應為000-000號重機車」、 「(問:警方所提供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1至10裡,騎 乘普重機車000-000【車牌偽變造】重機車號之人為何人 ?)答:該名駕駛人為陳亨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 59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施 瑞娟住處附近後走入告訴人施瑞娟住宅內行竊者,即係被 告。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僅係路過尿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然被告與案發地點即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案發地點位於偏鄉的巷弄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無端路過該處。更何況,依卷內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施瑞娟住宅前方的工地, 設有流動廁所(見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93頁),倘 若被告僅係一時尿急,而行經該處,衡情其停放機車後, 應會進入流動廁所如廁,並無前往或進入告訴人施瑞娟住 宅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陳長泰住宅遭竊部分:  ⒈告訴人陳長泰位在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巷0 號住處,於 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分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 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經告訴人陳長泰清點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竹南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而堪認 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1 月3 日上 午10時5 分許,走入告訴人陳長泰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上 午10時8 分許走出並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之 機車離去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暨地圖、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原 審卷㈡第133 頁、第 183頁至第185 頁)。因被告除於原



審中自承附表編號6所示號牌號碼000-0000 號係經其變造 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1 21頁),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 機車的男子就是被告自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 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許勇 彬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1月3日10時30分在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前監視器拍攝到機車騎士之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該騎士是否為陳亨豪?該部機車是否為你借 給陳亨豪使用的機車?)答:這是陳亨豪,機車也是我借 給陳亨豪使用的機車」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 號卷第335頁),堪認前述侵入告訴人陳長泰宅著手行竊 而未獲得任何財物者,即係被告。對照本案侵入告訴人陳 長泰住宅行竊未遂者之外貌、穿著與騎乘的機車,與被告 於108 年3 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經 警拍攝照片中的被告與其所騎乘機車的特徵,均屬相符, 此有被告在海豐派出所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233 頁、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8 9頁),證人許勇彬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 2964號卷編號7的照片,與我借給被告的機車是同款的機 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2頁),益證侵入告訴人陳長 泰住宅行竊未遂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片面否認其本件 竊盜未遂之犯行,要無可採。
 ㈣有關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洪玲玉住宅遭竊部分:  ⒈告訴人洪玲玉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53分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 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30,020元得手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洪玲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而堪認定。 ⒉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1 月4 日 下午1 時53分許,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之機 車至告訴人洪玲玉上址住處後走入該住處,並於同日下午 2 時3分許騎車離去乙情,則有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85頁 、第93頁至第109 頁)。被告不僅於原審中自承騎乘前述 經變造號牌號碼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21頁至第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8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的男子就是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核與證人許勇彬於警詢指證 稱:「(問:經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晝面,發現於108年1



月4日13時53分許竊嫌騎乘黑色普重機車至上述遭竊之地 點行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編號19號‧‧‧,是否均為 你所有之普重機車000-0000號?)答:對」、「(問:警 方所提供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7至19裡,騎乘普重機車 000-0000號之人為何人?)答:陳亨豪」等語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案發當日 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之機車至告訴人洪玲玉 住處附近後,侵入告訴人洪玲玉住宅行竊者,即係被告。 勾稽比對本案於108年1月4日騎乘變造號牌之機車者之安 全帽、穿著與機車款式,與於108 年3 月22日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經警拍攝照片中的被告與其所騎 乘機車的特徵與款式,均屬相符,此有嫌疑人及使用車輛 特徵對照表所附照片與在海豐派出所拍攝被告的機車與安 全帽照片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87頁至 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益證侵入告訴人洪玲玉住 宅內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誤。尤其,依被告於108 年3 月 22日在海豐派出所拍攝的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 卷第111頁),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的左煞車手把,呈現不 自然的向下彎曲,而與卷附108年1月4日侵入告訴人洪玲 玉住宅行竊者騎乘的機車,左煞車手把亦呈現不自然彎曲 的情狀吻合(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87頁),堪認 證人許勇彬指認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變造號牌之機 車騎士為被告,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片面否認其本件竊 盜犯行,並無可採。   
 ㈤有關附表編號10即告訴人紀柔安住宅遭竊部分:  ⒈被告曾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身穿深色外套 、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之 機車,行駛至告訴人紀柔安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毀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 再毀壞房門門鎖並翻找屋內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 適為在房內之告訴人紀柔安撞見,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並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車離開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 紀柔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今(17)日上午10時16 分、在我家發現不明人士入侵。當時我在二樓房間滑手機 時,聽到樓梯間傳來急促的腳步聲,我房間門鎖被轉動, 後來對方發現門鎖上鎖後,就跑去二樓另外一間房間內翻 東西,翻完後便拿工具橇開我房間門,開門後我見到對方 便質問他要幹嘛?犯嫌一發現房間内有人便立即從二樓往 一樓大門離開」、「對方以工具侵入我家。我家一樓大門 門鎖、‧‧‧及我房間二樓門鎖遭破壞」、「對方有戴銀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及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長褲子,鞋子 不清楚,大約170公分高,身材偏痩」、「(問:經你清 點財物後,有無財物損失?價值多少?)答:於事後清點 財物時,並無發現遭竊」、「(問:108年1月17日早上10 點左右,你居處有被竊賊闖入,你與竊賊的互動情形?) 答:居處是透天房子,當時只有我在家,我在2樓房間内 ,我聽到房外有急促腳步聲,但無法確定是誰,後來聽到 該人進入我隔壁房間,好像要用強力將門的喇叭鎖轉開的 聲音,又聽到拉動大衣櫃全部抽屜的聲音,當下我覺得可 疑,我還在觀察那個人的動態,那個人就要來開我房間門 ,我的房門喇叭鎖有上鎖,該人一開始大力扭動房門無法 打開,後來可能有拿工具將我房門撬開,該人就進來,我 就站起來與該人面對面,我問他來我家做什麼,那個人看 到我也嚇一跳就跑掉」、「(問:你有與該竊賊面對面, 看到對方?)答:有」、「(問:能否辨識出竊賊?)答 :當下該人戴著安全帽,所以五官面貌不是很清楚,若有 找到被告,再讓我看一次,我應該能辨識出來」、「(問 :竊賊跑走後,你有無檢視家中有無被翻箱倒櫃或門鎖破 壞情形?)答:竊賊離開後,我先到隔壁房間查看,衣櫃 有被打開,抽屜也被拉開,衣櫃有被翻動過的情形,我接 著到1樓查看,1樓大門開著,另外我自己房間房門是木門 ,‧‧‧鎖頭裝置位置有木頭屑的痕跡,可能有被以工具撬 開的現象,我家1樓要上2樓的樓梯口有裝設一道木門,該 木門也與我房門一樣有木屑,所以也有以工具撬開的現象 」、「(問:清點後,家中有無財物損失?)答:沒有發 現有東西被偷」、「(問:提示員警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第7、8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你看 到的竊賊?)答:是」等語綦詳外(見108年度偵字第239 3號卷第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告訴人紀柔安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認被告就是案發當日侵入其住 宅內行竊之人,而表示:「(問:現在警方現場提供你案 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供你指認,監視器錄影晝面中 的人是否就是當天(17)進入你家行竊之人?)答:是,就 是他」、「(問:現在警方現場提供六宮格指認表供你指 認,被指認人員共有六名,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列隊中,經你指認認為編號幾號是進入你家行竊之人? )答:編號五號,是進入我家行竊之人」、「(問:在庭 的陳亨豪是否為事發當日你目睹到侵入你家的犯嫌?)答 :是在庭的陳亨豪沒有錯,因為體形是吻合的」、「(問 :妳在108年1月17日早上10點時,妳是否有在妳家房間門



口有看到在座這個人?)答:是」、「(問:之前偵查的 時候,檢察官也有請妳去地檢署有做過證?)答:有」、 「(問:那個時候也是有給妳指認在座這個被告?)答: 有」「(問:所以他是當時戴著安全帽,但是妳看到的就 是這個被告?)答:對,依照體型看到的就是他」等語明 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336頁 ),並有000-0000號車輛詳细資料報表、竹南派出所108 年5月17日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 辦竊盜罪案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39 3號卷第89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53頁) 。
  ⒉告訴人紀柔安指證侵入其住宅行竊未遂者之特徵,與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 號之機車騎士吻合(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139頁至 第153頁),證人許勇彬並指認該騎乘變造號牌之機車騎 士為被告,而證稱:「(問:現經出示警方所調閱之監視 器畫面,發現於108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竊嫌騎乘黑色普 重機車車號000-0000【車牌偽變造】至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行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8之普重機車,是否 均為你所有之該部機車?)答:正確。該部機車就是我所 有的重機車車號遭偽變造前應為000-0000號重機車」、「 (問:警方所提供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1至08號中,騎 乘普重機車000-0000【車牌偽變造】重機車號之人為何人 ?)答:該名駕駛人為陳亨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393號卷第213頁),益證告訴人紀柔安前揭指證被告即為 案發當日侵入其住宅行竊未遂者,應係事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否認本件竊盜未遂犯行,固無可採。其於偵 查中否認告訴人紀柔安指證的正確性,辯稱:「我否認。 當下時間應該很短暫,紀柔安應該無法精確辨識出嫌犯是 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336頁),然依告 訴人紀柔安前揭證述情節,其於發現有人入侵其住宅後, 仍保持鎮定繼續留在上鎖的房間內,並於被告第二次強力 撬開房門進入時,質問被告要幹嘛,凸顯告訴人紀柔安尚 能冷靜以對,而可注意觀察被告的身體特徵,其日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亦始終指證被告就是案發當日侵入住宅 行竊者,自屬可信。且若非被告自身曾有侵入告訴人紀柔 安住宅,因發現房間內有人,而立即逃離現場之經驗,豈 能知悉告訴人紀柔安觀察嫌犯的時間,極為短暫,由此益 證告訴人紀柔安指證當日侵入其住宅行竊未遂者為被告,



與事實相符。  
 ㈥有關附表編號11即告訴人胡玉英住宅遭竊部分:  ⒈告訴人胡玉英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 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12分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 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並翻動屋內抽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胡玉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 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竹南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告訴 人胡玉英住處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偵卷第63頁、第97頁至第107 頁),而堪認定。
  ⒉被告曾於108年3月6日上午8時12分許,身穿深色外套、頭 戴銀色安全帽,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之機車 至告訴人胡玉英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騎乘 機車離去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暨地圖、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 卷第101 頁至第107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第287 頁、第 337 頁至第339 頁)。被告坦承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 騎乘經變造號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騎士,就是他自 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5頁) ,核與證人許勇彬證稱:「(問:現經出示警方所調閱之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8年3月6日8時9分許竊嫌騎乘黑色 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車牌偽變造】至苗栗縣○○鎮○○里 ○○00○0號行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至編號12及之普重 機車,是否均為你所有之該部普重機車?)答:正確該部 車就是我所有的重機車車號遭偽變造前應為000-0000號重 機車」、「(問:警方所提供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至 12裡,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車牌偽變造】重機車號之 人為何人?)答:該名駕駛人為陳亨豪」等語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87頁)。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上開騎乘變造號牌的機車騎士,曾騎乘機 車進入告訴人胡玉英的住處庭院後,再行離開(見108年 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騎乘機車進 入告訴人胡玉英住處庭院者確係被告甚明。衡以一般經驗 法則之合理推論,若非基於行竊之目的,被告應無騎乘機 車進入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胡玉英住處庭院的理由,堪認 侵入告訴人胡玉英住處行竊而未遂者,即係被告。被告坦 承騎乘變造車牌的機車行經上址,僅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 行,尚無可採。
 ㈦有關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姚名皇住宅遭竊部分:



⒈告訴人姚名皇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 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5 萬元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姚名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中海派出所報告書、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無車 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姚名皇上址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2853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第81頁、第105頁 至第131 頁),而堪認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3 月14日 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號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之機 車至告訴人姚名皇上址住處旁(同縣鎮○○里0 鄰00號前) 停放後步行離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快步走回後騎 車離去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 地圖、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105 頁至第119 頁、 原審卷㈡第189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被告於原審 及審理中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騎乘變造號牌機車 的男子就是被告自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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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