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5號
TCHM,110,上易,40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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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蔣瑞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筆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名登 記過戶到被告李志祥名下,被告明知該車並非其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楊○瑜,並於108 年 1 月2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楊○瑜名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瑜之證據及本案車輛 之保險證、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告訴人 ,領告訴人的薪水,告訴人把本案車輛過戶到我名下的目的 是要培養我的信用,用以當他的公司的人頭,向銀行申請票 據及超貸,告訴人和莊○雄是合夥的關係,告訴人也知道本 案車輛是莊○雄開走的,後來是莊○雄叫我跟他開這台車子去 向楊○瑜借錢及辦過戶,向楊○瑜借到的錢我都交給莊○雄等 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7年6月19日從告訴人名下登記在被告名下(同 日將原車號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嗣於108 年1 月25日再由被告登記在楊○瑜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可憑(見偵卷第44、46、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公訴意旨起訴書載為107年9月間,要屬誤認,此部分 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原因,辯稱係告訴人為了 要培養他的信用,用以當公司的人頭,向銀行申請票及超貸 等語。惟查,銀行要不要讓客戶貸款,會審視客戶的信用評 分及抵押品價值。本案車輛從告訴人的名下登記到被告的名 下,銀行也不會因此讓被告超貸及申辦票據。被告辯稱梁凱 筆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是為了培養他的信用藉以向銀行聲 請票據及超貸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路的莊○雄及被告 的丹芙美公司(即緹芮芝有限公司址)那裡,在跟被告、莊○ 雄及告訴人泡茶時,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將其所有的本案車輛 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及莊○雄兩個人即向告訴人表示 與其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不如賣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向銀 行貸款,說不定可以借比較多,還可以在公司出租,告訴人 口頭上有答應,但事後過戶及交車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249至252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是好友,我有一台車子要賣(按:即本案車輛),車價是 130 萬元,我將這件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告訴我可以將車子 登記在他名下,他再向銀行貸款給我,車子給他用,他還可 以出租,我把相關的證件交給被告後,被告遲遲沒有把貸款 的錢交給我,之後我一直向被告催討該車,被告才說車子已 經被他當了,因此我認為我被被告騙了等語(偵卷第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你 是賣給被告,還是借給被告,還是其他原因?)賣給被告, 他要銀行貸款給我。(你多少錢賣給被告?)130 萬元。( 有無寫買賣契約書?)沒有。(130 萬元要如何支付?)被 告說向銀行貸款就出來了。(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 的?)在丹芙美公司那裡,○○○路」(見原審卷第206至207 頁)。從以上證人、告訴人相符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基於 上開買賣的原因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與被告,讓被告持本案車 輛去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給告訴人本案車輛的價金。既然告訴 人係基於上開買賣的原因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與被告,讓被告 持本案車輛去向銀行貸款,則該登記及實際上將本案車輛交 付給被告的舉動,顯然具有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的意思。被 告再將本案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楊○瑜,係有權處分,即



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車輛再過戶與楊○ 瑜,而涉嫌侵占罪嫌的情形,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涉犯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要不要讓客戶貸款,會審視客 戶的信用評分及抵押品價值。本案車輛從梁○筆的名下登記 到被告的名下,銀行也不會因此讓被告超貸及申辦票據。被 告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是為了培養他的信用藉 以向銀行聲請票據及超貸等語,不足採信。應屬的論。可見 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車輛係欲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車 款予告訴人一節,實已有詐術之施用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㈡證人楊○瑜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用本案車輛車 主身分向其典當借用100萬元,且被告當時說因現金購車後 目前缺錢急用才向其借錢。足見被告謊稱因現金購車缺錢而 向證人典當,及於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支付予告訴人一節,益 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7 年9 月(應係6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本案車輛借名登記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明知該車並非 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 100 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楊○瑜,並於108 年1 月2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楊○瑜名下。認被告應 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被告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已如前述。另審本案起訴之客觀基本 事實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車輛出售 予楊○瑜,而未依約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審雖認被告不構成 刑法侵占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詐欺有罪之判決 ,而逕予諭知被告侵占無罪,即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查:㈠ 本院審酌侵占、詐欺取財2罪,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 後,被告再將車輛出售予楊○瑜,而未依約將款項交付被告 ,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而言,屬事實同一, 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本案車輛,而上 訴意旨則主張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而取得本案車輛,是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述



事項,合先敘明。㈡證人曾○財於本院證稱:被告是緹芮芝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但該公司是告訴人與莊○雄開的,被告是 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莊○雄之 前女友李○汾於另案偵查即109年度偵字第3122號(下稱另案 偵查)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莊○雄是合夥人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63頁)相符;另廖○崙、林○年即告訴人 之姪子及被告係依序於106年8月10日、107年6月8日及107年 10月11日,先後擔任緹芮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檢送之緹芮芝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憑, 證人廖○崙並於原審另案109年度易字第1656號(下案另案, 該案被告為告訴人)中證稱莊○雄是其老闆,而告訴人是金主 等語,證人即代書何○榕於該另案中亦證稱:莊○雄提到要 告訴人做他的金主,但後來怎麼談其就不知道了等語。是不 論告訴人與莊○雄是合夥人或金主關係,其等2人交情匪淺要 屬肯定,則告訴人對於莊○雄之經濟情況及生意往來,實難 諉為不知,而被告僅係人頭,聽命於莊○雄要屬當然。㈢被告 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是為了培養他的信用藉以 向銀行聲請票據及超貸等語,固不足採信。然本件告訴人係 因被告及莊○雄2人向其表示與其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不如 賣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向銀行貸款,說不定可以借比較多, 還可以在公司出租,告訴人口頭上有答應,但事後過戶及交 車的事我就不知道等情,已據證人李○宗證述如上,以告訴 人對莊○雄的瞭解及被告僅係人頭之情形下,告訴人縱將本 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是否願意將車交付予被告不無疑 問?又莊○雄於108年1月初其所實際經營之緹芮芝有限公司 ,已陷入資金短缺窘境等情,已據莊○雄於另案偵查陳明在 案,且證人楊○瑜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莊○雄與被告一起來 ,說資金怎樣,都是莊○雄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 頁),則被告辯稱本案車輛其並未經手,嗣於108年1月25日 莊○雄才找他一同至楊○瑜處出售本案車輛,尚非不可採信。 ㈣本案車輛於107年6月19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卷內又無告訴 人催討車款之書證,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本案車輛於登記在被 告名下同時並交付予被告,復於事隔7月後方賣給楊○瑜,自 難遽認告訴人已設下須向銀行貸款之時限,縱被告遲未履行 ,嗣於108年1月25日因莊○雄實際經營、被告為人頭之緹芮 芝有限公司陷入資金短缺窘境發生,要求被告與之至楊○瑜 處出售本案車輛,依上述㈢後述所述,尚難遽認此為其事後 所能控制之事故,又被告係人頭縱因其為本案車輛之名義人 而有經手車款,惟即旋將之交與莊○雄亦與常情無違,是尚 難以其與莊○雄一同至楊○瑜處並收受價金,即因此遽認其於



過戶本案車輛之初即對告訴人有施以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其 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相當。是本案純屬民事上之糾葛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認變更如上其所述之詐欺取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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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緹芮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