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如劍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缺錢花用,竟與黃世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1時5分許,由黃世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霧峰 區豐正路上之福德宮,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功德箱之密碼鎖後,共同竊取 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其等得手後即 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完盡。嗣因上開福德宮之總 務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72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75至77、165、166、175頁; 本院卷第81、83、17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世昌於警詢 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65至1 66、17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41頁)、黃世昌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5頁)、犯案現場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67至 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功德箱照片(見偵卷第69至 72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時攜帶兇 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攜帶兇器屬於竊盜之加重條件,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本案被告竊盜時 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可以剪斷功德箱之密碼鎖,足見其銳 利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與黃世昌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侵害他人法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尚非可採。
二、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61頁;原 審卷第89頁),且本案經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 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 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 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 。被告承認犯行,然而迴避澄清自身行為意圖,幾乎將所有 犯案過程之行為決策歸因為同案指使,淡化重複偷竊行為的 自身責任。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事件過程表達雖欠清晰, 但可見到被告在面對他人威脅時,因應能力不足,只能迫於 形勢順應他人要求,求助能力亦欠佳。就一般輕度智能障礙 的個人,應可透過適當教養及反覆練習學會符合社會規範的 行為,然而,被告父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雖有祖母及 姑叔的協助,親職功能仍顯不足。同時在懼怕被責打的 情 形下,亦不敢主動向家人求助,致其個人資源更顯匱乏。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 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等情,有草屯療養院 110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前揭說明,被告同時具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之餘地: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故須於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凌晨深夜,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行竊他 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尚非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 之餘地,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或免刑云云,尚非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的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非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酌減 其刑或免刑云云,雖非可採,有如前述,然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 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被害人所管領之功德箱,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元,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賠償(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9、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小孩早產,需扶養照顧配偶、幼兒及罹病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3、152、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上開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及共犯黃世昌所述,係由其2人均分,被告分得部分已全數花用完盡(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76、166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竊得之財物分得現金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共犯黃世昌供稱:破壞剪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然被告否認該破壞剪為其所有,並供稱:該破壞剪是從黃世昌使用之機車內拿出來的,其等偷竊後,黃世昌已將該破壞剪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該破壞剪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尚非無疑,又該破壞剪並未扣案,去向不明,且依被告所述,業因丟棄而滅失,本院斟酌上情,認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