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富永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富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富永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聚合發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用電場所負責 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 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以避免因電氣因素致電熱設備加熱 過程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 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熱設備,而係自行 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 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異常,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凌晨0時32分前某時許引起火災,造成未有人所在之 聚合發公司之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坍塌及內部塑膠成品、半成 品、電鍍機械設備、廢水處理設施、化學物品儲存區等物品 受燒燒燬,並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南投市○○○路00號展宇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致展宇公司北側廠房鐵 皮屋頂受燒(未燒燬)、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具及物品受燒燒 損,亦延燒至南投市○○○路00號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成欣業公司)、南投市○○○路00號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好公司),造成和成欣業公司鐵皮屋頂部分受燒 燒損(未燒燬)及南側採光罩部分燒失、冠好公司鐵絲網圍 籬受燒燒損。
二、案經展宇公司代表人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富永(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37頁),並經證人即展宇公司負責 人許○○、和成公司主任黃明耀、冠好公司簵理部經理何志平 、聚合發公司廠務即被告之子柯○○、聚合發公司組長陳○○、 聚合發公司員工武○○、陳○○、華岡公司保全劉○○等人於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5至56 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41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49至51頁、第52至54頁、第39至4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29日 消署調字第1070900045號函暨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見 警卷第1至126頁)、廠區配電圖及溫度控制器照片、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南
投縣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1070252309號函暨檢 附聚合發公司103年至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器材 確認表、出勤工作單、送貨單、報價單、安檢維修評估單、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消防平面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表(見107偵1766卷第6至7頁、第17至44頁、第52頁、第53 至70頁、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其結果如下(參 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⒈就起火戶研判如下:「①:觀察和成公司,發現和成公司南側 烤漆板鐵皮屋頂發現部分受燒燒損;②觀察冠好公司,發現 冠好公司東側鐵絲網圍籬受煙燻黑;③觀察展宇公司外觀受 燒情形,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之北面烤漆板受燒變色嚴重 並呈現白色之情形,另展宇公司之烤漆板鐵皮屋頂由北至南 有逐漸受燒燻煙之情形,但南側廠房均無受燒燻黑之情形; 再觀察展宇公司東側外觀受燒情彤,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 之東面烤漆板呈現斜上受燒燻黑之情形,但展宇公司南側廠 房無受燒燻黑之情形,顯示火流係由展宇公司北側向南側延 燒;④觀察展宇公司西側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僅靠近北 側鐵皮屋頂受燒,但展宇公司南側木材原料無受燒燻黑之情 形,再觀察展宇公司北側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展宇公司 北側廠房係為木材加工區,先觀察木材加工區的木材原料受 燒情形,發現木材原料北側表層受燒碳化嚴重,但底部仍保 留木材原料之原色;再觀察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台受燒情形, 發現機台嚴重受燒燒燬,機台上部受燒變色呈現黑色情形, 但機台下部仍保留機台原色;再觀察木材加工區北側烤漆板 受燒情形,發現北側烤漆板中間處受燒變色嚴重並呈現白色 情形,且中間處烤漆板有受燒變形及產生許多縫隙情形;研 判聚合發公司起火燃燒後,火勢再向展宇公司、和成欣業公 司及冠好公司延燒,故起火戶為聚合發公司。」。 ⒉就起火處研判如下:「①空拍觀察聚合發公司鐵皮屋頂受燒情 形,發現聚合發公司南側廠房鐵皮屋頂往中間處塌陷,另聚 合發公司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鐵皮屋頂塌陷,聚合發公司北 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鐵皮屋頂有塌陷之情形;②觀察聚合發 公司東側受燒情形,發現聚合發公司東側大門並未有受燒情 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受燒情形,發現 該儲存區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嚴重塌陷之情形,且發現地上 殘留化學原料桶,研判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因放置大量化學 原料,且因化學火災搶救不力因素,導致鐵皮屋頂嚴重受燒 塌;③觀察聚合發公司東南側之辦公室受燒情形,發現西側
水泥牆壁受燒脫落嚴重,東側水泥牆壁受燒尚存之情形,另 聚合發公司東南側之辦公室鐵皮屋頂結構並無塌陷之情形, 顯示東南側之辦公室火流係從西側往東側廷燒;④觀察聚合 發公司南側廠房受燒情形,發現南側廠房之烤漆板鐵皮屋頂 嚴重受燒塌陷情形,並發現該廠房並無柱之結構,其南側廠 房內部之塑膠原料及半成品完全受燒燒燬,且發現南側廠房 之地板面有化學原料液體殘留之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南 側廠區之西側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處理槽僅受燒煙 燻,並無受燒破壞之情形,且下方鐵製支架仍保留原色,再 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廠區與北側電鍍製程區隔間之鐵皮受燒 情形,發現鐵皮上方嚴重燒塌及變形,下方鐵皮僅變色,顯 示火流從北側廠房向南側廠房延燒,並研判南側廠房因放置 大量可燃物,加上結構無柱支撐,導致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 陷;⑤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外觀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 理區之鐵皮屋頂塌陷、電鍍製程區中間走道鐵皮屋頂塌陷及 北側電鍍製程區電鍍槽3上方鐵皮屋頂塌陷;⑥觀察聚合發公 司北側廠房西側之廢水處理區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 東側有部分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且呈現塌陷之情形 ,但廢水處理區之電氣設備控制面板上部有些微受熱燒熔情 形,廢水處理設備之馬達未有受燒情形,僅連接馬達塑膠管 線有受燒燒熔情形;再觀察廢水處理區西側木材裝潢牆面, 發現木板裝潢牆面受燒燒損,但木材支架尚保留原色情形; 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北面水泥牆面受燒情形,發現 西側水泥牆面受燒燻黑,東側水泥牆面受燒燒白及有部分剝 落之情形,顯示廢水處理區火流係從東側向西側延燒;⑦觀 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 牆外鐵皮屋簷受燒情形,發現正對電鍍槽⑶之鐵皮屋簷燻黑 且採光罩燒熔,而其西側鐵皮屋簷僅受輕微煙燻,顯示北側 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火流係從電鍍槽⑶向西側延 燒;⑧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 電鍍槽受燒情形,先觀察電鍍槽⑴受燒情形,發現電鍍槽⑴內 部塑膠板未完全燒失,且內部兩側掛具仍完整,再觀察電鍍 槽⑵受燒情形,發現西側電鍍槽內部塑膠板受燒燒失嚴重, 但東側電鍍槽內部塑膠板仍尚存之情形,內部兩側掛具已脫 落且變形;再觀察電鍍槽⑶受燒情形,發現電鍍槽⑶內部塑膠 板受燒燒失嚴重,並發現電鍍槽⑶內部塑膠板有從中間往兩 側之斜上受燒變色之情形,另該電鍍槽⑶上方烤漆板鐵皮屋 頂有受燒變色及塌陷情形,顯示火流從電鍍槽⑶向電鍍槽⑴、 電鍍槽⑵延燒,研判電鍍槽⑶附近最接近起火處;⑨觀察聚合 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受燒情形,發現電鍍製程區內
部電鍍機台嚴重受燒燒搬,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嚴重並往聚 合發北側廠房之中間處塌陷,且其建築結構無柱,僅靠電鍍 機台之鐵柱支架承重,再觀察電鍍製程區之南側機台之鐵製 支架受燒情形,發現電鍍製程區南側電鍍機台之鐵柱支架燃 燒均勻;再觀察電鍍製程區之北側機台之鐵製支架受燒情形 ,發現該機台西側之鐵製支架嚴重受燒,油漆塗料完全燒失 並呈現鐵青色情形,另機台東側鐵製支架則部分油漆塗料有 受燒燒失情形,且發現鐵製支架底漆部分燒失高度,由電鍍 槽⑶向兩旁變高,顯示火流由電鍍槽⑶向兩旁延燒;⑩本局火 災調查人員於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 台電鍍槽⑶清理復原現場情形,於電鍍槽⑶發現加熱棒電源線 上有疑似通電中短路痕,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南投市○○○路0 0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 附近。」。
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①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灰缸及 菸蒂殘跡,故研判因菸蒂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② 聚合發公司主要之化學原料計有三氧化鉻、硫酸、鹽酸及液 鹼(氫氧化鈉42%),經查該化學物質本身均不可燃,惟硫 酸與液鹼(氫氧化鈉45%)應避免與水接觸,且化學品原料 均存放於廠區東側,故化學品自燃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應可排除;③經聚合發公司提供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該公司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發現被保人為 聚合發公司,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 10月3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機器設備,財產保險總 保險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特別約定事項第4 、5點-本保險單承保機器設備之範圍係以抵押權者抵押部分 為限,另受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研判詐領 保險金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據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後,並 未發現有設置神龕情形,故祭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 排除;⑤經南投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顯示本次火災燃燒長達3小 時,且屬強酸強鹼環境,造成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側電鍍 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產生短路後,經 高溫長時燒灼,使得原先通電短路痕轉化為熱熔痕,故本案 經綜合研判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認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 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附近發生異 常狀態下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本院依被告上訴後之調查證據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火災之原因,其結果:「【拾貳】、起火戶之研判: 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南投縣○○市○○○路00號(聚合 發精密科技有限公可)。【拾參】、起火處所之研判:同意
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35號(聚合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北側廠房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3)附近。【拾肆 】、起火原因之研判:一、35號(聚合發公司)西北側廢水 系統控刺面板上半部燒損燒熔,下半部尚有原色殘留,右側 面板之開關指標共17個,其中14個開關指標箭頭朝右為自動 狀態,3個箭頭置中為停止狀態;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 目擊狀況:三、探討陳○○於107年01月11日(火警隔天)11 時40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10日00時32分)後約35 小時8分製作;其為火災前一天(9日)22時40分最後第2位 離開之人員,工作位置為35號(聚合發公司)1、2樓電鍍區 ,主要工作為現場管理並會同印尼員工負責包裝;當天晚上 人員有台籍1名(陳○○)、越南籍2名(陳○○、武○○)、印尼 籍2名(阿利、言多),共5名在現場工作;現場主要藥水過 濾器24小時運轉,顯示火災發生前,5名員工離開後,現場 仍有設備持續運轉。(請參照附件十一、警卷P.112消防局 鑑定書P.112及附件十二、火場原始照片縞號IMG-0494)。二 、聚合發公司分别於104年3月17日購置石英電熱管3支,104 年12月24日購置石英電熱管6支+石英火線10支,105年3月21 日購置石英電熱管10支+石英火線5支,上述於104年至105年 間均有進貨加熱棒備存(共計石英電熱管19支+石英火線15 支),亦即104年3月至12月期間為9個月購置石英電熱管3支 備用,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為3個月購置石英電熱管6 支備用,且105年3月購置石英電熱管10支之數量大於104年 全年之量9支;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探討 一、聚合發公司員工陳○○23時05分最晚離開時,關閉自己負 責區域(1樓北側處之電鍍區)電源開關,然後按大門旁邊 門鈕關閉就離開,顯示現場電源為通電狀態。三、現場組長 陳○○:當天晚上人員有台籍1名(陳○○)、越南籍2名(陳○○ 、武○○)、印尼籍2名(阿利、言多),共5名在現場工作; 現場主要藥水過濾器24小時運轉,顯示火災發生前,5名員 工離開後,現場仍有設備持續運轉。五、廠務柯○○筆錄記載 :『電鍍製程使用之化學原料計有三氧化鉻、硫酸、鹽酸及 液鹼(氫氧化鈉42%),為了保持藥液溫度,所以需要長時間 運轉之機械設備計有電鍍藥水槽過濾設備、藥液冷卻機具設 備及電鍍藥水槽内部的加熱棒;電鍍製成區中加熱設備都有 裝設漏電電路器,裝設原因就是看到電鍍廠同業時常發生電 線漏電走火而造成火災,因電鍍廠的使用電源都是高壓設備 ,有時發生該加熱設備故障時,其漏電斷路器就有跳脫及電 源線短路之情形,發生頻率為一個月會發生一次加熱設備有 跳脫及電線短路之狀況』;顯示現場有長時間使用電鍍加熱
設備、高壓電源,火災前已有多次加熱設備跳脫及電線短路 情形】;顯示現場電鍍設備電源為使用狀態,電鍍機台之加 熱設備石英電熱管及石英火線為時常故障損壞之配件,故需 庫存備品,並由備品時間及數量顯示加熱設備與前述探討五 、廠務柯○○筆錄記載:『發生頻率為一個月會發生一次加熱 設備有跳脫及電線短路之狀況』相符(請參照附件十三、地 院卷P.375至381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聚合發公司進貨明細 影本)。三、有關電鍍機台之加熱設備對照柯富永之審判筆 錄記載:『起火的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程序?柯富永之回 答:是第七關硫酸鎳所需要用到的,硫酸鎳需要利用加熱棒 去加溫,加熱棒是另外放在槽體裡面去加熱...溫度到達控 制器、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漏電控制器,偵三卷第32頁 右邊三組…,溫度、低水位都有感應棒,就是分別接在槽體 裡面。』『我不承認...就像加熱棒更換一樣,我認為是我每 天生活的一部分,我覺得自己更換就像我自己在換日光燈一 樣。...』;顯示電鍍槽加熱棒故障時,係由使用方聚合發公 司自行更換,與前述1.石英電熱管及石英火線進貨庫存之情 形相符(請參照附件十四、地院卷P.396審判筆錄)。四、 依柯富永刑事補呈上訴理由㈠狀記載摘錄如下:『最左邊那張 照片是機箱外殼,右邊照片是機箱内部,這個機箱負責控制 加熱棒,我平常也都會來看這個機箱有無問題,我設定溫度 是55度...52度會亮紅燈,55度會自動斷電,裡面有3個零件 ,最左邊是漏電開關也當總開關,中間是溫度控制,溫度太 高時就斷電,最右邊是溢位控制監視水位是否過高,水位低 於一定高度時電鍍槽就沒辦法運作,就斷電。』;上述有關 電鍍槽安全裝置為溫度控制器、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漏 電控制器三道安全裝置,原理為裝置溫度控制器設置於電鍍 槽内,由加熱棒對槽内液體加熱至設定溫度,透過感知液體 之溫度來控制加熱開關;由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感應槽内 是否有液體;短路或漏電時則由漏電斷路器中斷電源;失效 之因為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故障或卡住,則槽内無液體狀 況下亦可持續加熱,且無法感知液體之溫度,造成加熱棒過 熱引火,即可形成現場消防局鑑定書之結果(請參照附件十 五、偵三卷P.32之加熱棒控製器原始照片)。五、探討保全 系統7套均未動作,僅發報停電訊號,對照前述拾、目擊證 人之目擊狀況:四、劉○○於107年01月12日15時30分之談話 筆錄:火災發生時,劉○○不在現場,107.01.10凌晨00:19接 獲華岡保全公司系統派遣後,才得知異常訊息(停電訊號) ,從南投縣政府趕往35號聚合發公司,距離約4.9公里,行 車時間約11分鐘(交通順暢為9分鐘),到達時間約為當天0
0:30;劉○○查看初期火災之位置為門口往裡面查看,後方已 有火光,濃煙及些許玻璃破裂聲音,火勢一開始從聚合發公 司右側後方往周遭方向延燒至公司門口處貨車後方,消防單 位才剛到現場(時間為1月10日00時40分),代表火災從現 場保全系統停電訊號時問00:19至目擊證人劉○○到達時間00: 32約為13分鐘,火災初期位置在35號(聚合發公司)右側後 方燃燒,而現場報案時間00:33至消防隊到達時問00:40約為 7分鐘,顯示火災在此報案期間從初期聚合發公司右側後方 (北側)燃燒延燒至公司門口(南側)處貨車後方,火災初 期先在北側燃燒超過13分鐘,再以7分鐘時間延燒至南側; 現場保全系统之盜警設備計有7個位置,但異常訊息卻僅在0 0:19以停電訊息發報,顯示00:19現場已發生火災,造成保 全系統電源中斷,但未觸發保全系統7個盜警設備,係因火 災造成電線、開關受火熱燒損跳脫,導致電路中斷,形成斷 電訊號,即尚未燒破玻璃,無法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前電路系 統就斷電,後續再燒破玻璃(對照保全劉○○查看時聽到玻璃 破裂掉落聲音)即不會觸動保全警報。【拾伍】、結論:本 件火災案,起火戶研判:南投縣○○市○○○路00號(聚合發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起火處所之研判:35號(聚合發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北側廠房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附 近。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熱設備加熱過程引火。」,有該大 學110年8月20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6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至190頁);足認本件火災應係因聚合發公司 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 附近發生異常狀態即該電熱設備加熱過程引火所引起,應可 確認。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用電場所之電力設備, 包含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器 、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電 阻及相關之安全、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用電場所 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 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且不得干預檢 驗結果。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 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 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15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 、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 處所備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偉師於102年合夥設立聚 合發公司,並以陳偉師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由晉昌電機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聚合發公 司於102年6月28日取得南投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 員登記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8偵續4卷第9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1 紙(見108偵續4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聚合發公司為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所稱之用電場所,應屬無 訛。而被告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 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 ,包含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 器、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 電阻及相關之安全、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以避免 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然被告供稱:電鍍槽是我 在檢驗,我都檢查漏電開關、溢位控制(水位),我會檢查 開關有無問題、有無老化,螺絲有無鬆動,如果需要更換我 會更換,有無負載超過的情況導致電流太大太熱,我都會檢 查;我都是用看的和用手去摸溫度,螺絲的話就去再給他加 強一下;我是念臺中高工電子科肄業,沒有相關執照,但是 我已經從事30、40年的電鍍業了,相關的知識都有了,已經
有自我檢查的能力;我本身對工廠的機器設備、電器設備負 最終的維護檢查;電鍍槽及加熱棒電源設備也是我在檢查維 護,我沒有檢查維護的專業證照,也沒有維修的紀錄;就柯 志遠說漏電斷路器約1個月發生1次跳脫及電源短路部分,我 沒有叫人檢查,但我自己會更新;保溫及加熱設備也是我自 己維護,每天巡視有無狀況。並以水銀溫度計校正溫差等語 (見108偵續4卷第93至95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第397 頁),而未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定期委 請專業人士檢查聚合發公司電鍍相關電力設備,僅由其以肉 眼觀察、手拉等簡易方式測試電鍍相關電力設備有無異狀, 實難認已善盡定期維修、保養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被告為用 電場所聚合發公司負責人,對於其公司內之電鍍相關電力設 備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應隨時並 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等 電氣因素而釀成火災。而被告疏未注意,未委請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進行定期檢修、維護,亦未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 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 檢驗1次,確認聚合發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力設備、電線之安 全,使起火處即該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 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異常,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進而延 燒,波及其他公司,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 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 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本件火 勢已往隔鄰延燒,幸搶救得宜始未釀成更大災害,亦顯有公 共危險存在,應堪認定。
㈤、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未妥善維護自動消防設備警報系統 ,致聚合發公司起火燃燒等語。然查,被告經營前開公司, 確有委請專業消防設備相關人員檢修維護公司相關消防設備 ,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1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項目 無缺失,104年3月複查合格,106年1月複查合格,而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前開公司並委由證人即消防設備士姚 ○○及相關人員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維護,經改善計畫後 並檢修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姚○○證述(見107偵1766卷第73 至74頁)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授消預字 第1070252309號函暨檢附合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至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本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器材確認表、出勤 工作單、送貨單、報價單、安檢維修評估單、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消防平面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各1份(見107 偵1766卷第53至70頁、第75至82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就 消防安全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起訴書前開所述,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 第174條第3項規定:「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第一項之 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 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然該條文僅係配 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
㈢、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 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毀其所有建築物外, 亦延燒展宇公司、和成欣業公司、冠好公司,致上開公司工 廠受燒(未燒毀)及燒毀屋內之其他物品,但依據前揭說明 ,並無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之必要。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且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 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業亦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 之電力設備,以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 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僱用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 鍍相關電器設備,而係自行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本件 火災發生,進而延燒其他公司,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被害人冠好公 司、和成欣業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警卷第128頁 、第129頁)存卷可考、與告訴人展宇公司因金額未合致而 仍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動機、手段、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從事電鍍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9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 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而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除就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此次因疏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 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器設備,而係 自行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本件火災發生,進而延燒其 他公司,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而不慎觸犯刑典,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展宇公司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並賠 付完畢,告訴人展宇公司於調解筆錄中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本院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9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被告與被害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好科技有限公司亦業於107年3月 1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8至129 頁);本院斟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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