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晴襄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珠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勤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 下稱被告5人)前經本院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6 月、3年2月等刑度,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 其等受上開非輕之刑度,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 原則,認被告5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10 年5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本院卷一第283、297 -309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 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0年12月29日給予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 述意見機會(被告謝昕儒、陳碧珠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到),認 被告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均重大,衡諸被 告5人經原審各諭知上開之非輕之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5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5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院審理 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5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 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 量被告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薛晴襄、陳建中 分以因工作、投資而有出境之需求,主張不再延長其等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均無可採,爰裁定自111 年1 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