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3號
TCHM,109,重上更一,23,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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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睿昇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睿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上偽造之「陳明倫」印文共壹佰枚、偽造之「邱瑞鐘」及「李曉東」印文各共伍拾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睿昇蔡○文蔡○文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及其配偶 黃○薰(已於101年10月12日與蔡○文離婚)關係友好。緣於丁 睿昇於99年7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金泰峰精密五 金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峰公司)前景看好,邀請蔡○文 投資,黃○薰因而聽從蔡○文的建議,投資丁睿昇在大陸地區 經營的金泰峰公司,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合計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400萬元款項予丁 睿昇,丁睿昇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供作黃○薰投資 金泰峰公司的憑證。嗣丁睿昇因其於97年間出資人民幣50萬 元,參與投資陳明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大陸 地區經營之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營公司) ,發生雙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於99年7月18日發生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明倫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的事件(至100年 3月16日出獄),丁睿昇評估其投資雙營公司的款項,難以回 收,不甘受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或4月間某日,向 黃○薰佯稱:雙營公司前景看好,可將投資金泰峰公司的400 萬元資金轉為投資雙營公司,另再增加投資100萬元,即可 取得雙營公司10%的股權,且雙營公司股票會經法院公證等 語,誘使黃○薰投資雙營公司,丁睿昇為取信黃○薰,於100



年5月16日或17日前一天的晚上,除向黃○薰佯稱前詞外,另 佯稱:明日其將會拿經法院公證、沒有問題的雙營公司股票 ,作為黃○薰投資之證明等語,旋於100年5月17日,至黃○薰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將其於同年4、5月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冒用雙營公司名義及偽造陳明倫邱瑞鐘李曉東等人之印文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雙營公司股票 並於股票之正、反面盜蓋雙營公司之印文及反面原持有人簽 章處偽造陳明倫之姓名印文(印文枚數詳附表三),而偽造 雙營公司名義之具私文書之股票共50張(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予黃○薰而行使,致使黃○薰陷於錯誤,誤信自己取得雙營 公司之合法系爭股票可資為憑證,而同意投資雙營公司500 萬,以取得雙營公司10%的股權,遂將其先前用以證明其投 資金泰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交還予丁睿昇,再先 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現金、支票或轉帳等方式, 交付100萬元予丁睿昇,以補足該投資款,丁睿昇因而獲得5 00萬元之不法利得,並足生損害於雙營公司、陳明倫、邱瑞 鐘及李曉東。嗣於103年初某日,黃○薰欲以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股票作為擔保品,向民間進行融資貸款,遭民間以附表三 所示之系爭股票並非真正為由,予以拒絕,始知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股票係屬偽造而受騙。
二、案經黃○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 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 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 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原 則,審酌、判斷該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 ○倫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雖經具結,然於訊問 前並未踐行上開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對證人陳○倫告知義務部 分,固均漏未諭知恐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 絕證言,惟其他應負具結義務及其他因身分關係人即同法第 180條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均已諭知,顯係因過失而漏未告知 同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權部分,難謂上開檢察官及法官 就上開事由有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之主觀意圖及嚴重違反法定 程序。又證人陳○倫證述其並未印製系爭股票、沒看過系爭 股票等情,核與系爭股票夾雜大陸之雙營公司名稱及我中華 民國之幣值、年月日等各情與大陸發行之股票顯然不符,以



證人陳○倫為大陸雙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望即知真偽, 且其所陳關於投資憑證、人數及各自出資額,亦核與其他相 關投資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無違;另 上訴人即被告丁睿昇(下稱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陳明倫有收 受該500萬元之收據或其他證明,甚且連500萬元係自何處提 領而來(即來源),亦無法提出,且為本案之受益人,從而證 人陳○倫證述並未收到該500萬元之現金,亦與常情無違。則 證人陳○倫證述被告未交付該500萬元投資、其未交付系爭股 票予被告及該系爭股票非其所製作等情,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及人權保障之侵害亦尚屬輕微,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本案偽造系爭股票非少、數額亦不少, 對公共秩序有一定的影響,為兼顧程序正義與發現實體真實 ,經以上權衡判斷後認證人陳○倫於偵審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 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金泰峰公司,告訴人或告訴 人前配偶蔡○文曾投資金泰峰公司400萬元,並於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的400萬元款項後,由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 為憑證,以及其有告知可將投資金泰峰公司之400萬元轉為 投資雙營公司,另再增加投資100萬元,即可取得雙營公司1 0%的股權,且其有取得該500萬元(即100萬元+400萬元=500 萬元),及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50張予告訴人, 用以作為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等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蔡 ○文投資我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投資的金額就是 附表一所示的400萬元,我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作 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憑證,支票是我拿到告訴人與蔡○文的 住處,當時是交給告訴人或蔡○文,已經忘記了;後來99年 間,蔡○文因涉及刑事案件,逃亡到大陸地區,寄宿在勤衛 公司在大陸東莞的工廠,我於99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時,蔡○ 文主動向我提及雙營公司獲利甚佳,想要投資雙營公司500 萬元,但蔡○文因跟雙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明倫不熟,請 我代為轉達,所以我就幫蔡○文陳明倫陳明倫答應蔡○文 的投資,但到了100年3月,蔡○文始終籌措不出500萬元,提 議將其投資金泰峰公司的400萬元,改為投資至雙營公司,



蔡○文並找他太太即告訴人黃○薰請她在臺灣地區陸續交付新 臺幣100萬元,連同上開新臺幣400萬元、合計新臺幣500萬 元投資雙營公司,我取得款項後,分別於100年3月與同年5 月間,在勤衛公司先後將蔡○文的投資款即人民幣80萬元與2 0萬元(以當時匯款折算約500萬元)交給陳明倫,之後,陳 明倫就將附表三所示的系爭股票50張交給蔡○文,作為蔡○文 投資的憑證,我再依蔡○文的請託將系爭股票50張帶回給告 訴人,告訴人就將附表二所示的支票退還給我,我沒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情事等語。辯護意旨(與被告所辯相同者不予 贅述)另以:㈠陳明倫經檢察官起訴為共犯,其所為之證述 不足採信,且陳明倫為唯一可取得系爭股票上之公司章及知 曉公司實際股票之人,系爭股票應係其所偽造,被告係因應 蔡○文之請求而轉交系爭股票給告訴人,自無詐欺及偽造文 書可言。㈡告訴人事後已自承投資及轉投資均係其前夫蔡○文 本人的意思,股票也是蔡○文請被告拿給其的,被告只是代 為辦理而已;且告訴人於本院亦已證稱:在拿到系爭股票之 前,其已先匯款該100萬元予被告,核與其所提供之第一銀 行紀錄相符。㈢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時間為99年而非97年, 已據證人張○於原審證述明確。㈣雙營公司的印章是李曉東在 保管,使用又需經周義雄邱瑞鐘李曉東同意,被告根本 無法取得系爭股票股東上之公司印章並加以蓋用之機會,且 系爭股票所載內容與大陸地區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不同,可 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所偽造。㈤本案系爭股票應係由陳明倫親 交予蔡○文收執,蔡○文即在系爭股票背面書寫告訴人姓名, 再由蔡○文交由被告帶回臺灣交給告訴人,方是本案之實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99年間,聽聞被告與其當時的配偶蔡○文閒聊有關 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認金泰峰公司前景看好 ,而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並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合計40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供作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證明 與擔保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你當時為何會想投資金 泰峰公司?)因為丁睿昇跟我先生認識,剛好那段時間丁睿 昇缺錢,他勸我們雞蛋不要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如果投資 他經營的金泰峰公司可以賺錢,每年給我們一些利潤」「( 你如何知道他是金泰峰公司的老闆?)他有拿金泰峰公司目 錄給我看,我先生有他的名片,我與我先生已經離婚了,我 先生有去過他公司,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我先生叫做蔡○ 文」「(投資時有無簽投資協議書或相關文件?)當時我匯 400萬給他,他就開400萬的支票給我,我當時也有照會他的



支票,他信用狀況還可以。我們都沒有簽任何投資協議書或 相關文件」「(泡茶聊天時,丁睿昇蔡○文有無提到金泰 峰及雙營公司的一些情形?)有,有提到金泰峰或雙營或勤 衛公司的產品,基本上是蔡○文丁睿昇他們在聊天,我在 旁邊聽」「(既然都是蔡○文丁睿昇在聊天,為何最後由 你投資?)因為我有參與他們的對話,我自己對理財方面滿 精靈,手頭上財務滿寬裕的,當時丁睿昇叫我不要擔心,當 時他用支票擔保,我拿到2張各200萬元的支票後才開始陸續 匯款,但是丁睿昇叫我先不要軋,我也有去銀行照會」「( 當時蔡○文有無投資金泰峰或雙營公司?)金泰峰,講的都 是金泰峰,蔡○文有無投資我不知道」「金泰峰公司不是蔡○ 文投資的,是我投資的」「(妳認為金泰峰公司是妳個人的 投資,還是跟蔡○文共同投資?)我個人投資,但蔡○文知道 這件事,是蔡○文支持的」「(妳投資金泰峰公司總共400萬 元台幣,是否正確?):對。金泰峰公司是400萬元台幣。 丁先生有開支票給我,所以有任何問題我的支票就是可以兌 現,我有去銀行查他的支票進入是正常的」「(問:所以妳 投資這家金泰峰公司,丁睿昇先生還有開支票給妳做憑證? )對」、「(妳為何有意願投資金泰峰公司?)因為丁先生 經常去我家樓下泡茶,跟我先生很熟,有提到金泰峰這家公 司,被告他弟弟、弟媳婦都在那邊經營,他媽媽每年都過去 那邊住很長一段時間,反正那個公司就是很穩定,獲利很好 ,叫我們不要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怎樣,就分散投資 ,他說他那個公司很好,前景很好,每天跟我先生講,我先 生當我下班回來就會跟我講,假日也會跟丁先生一起活動, 大家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什麼的,有遇到他弟弟、他媽媽他 們,他就有帶我先生去過大陸的金泰峰,我先生看完回來, 知道說那邊真的不錯,我先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綦詳外 (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反 面、第14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我跟蔡○文是好朋友 ,金泰峰公司是我一家公司,他投資400萬,因為金泰峰公 司沒有印憑證,所以我就開支票給他,而且投資一年多期間 ,金泰峰公司的紅利我有給蔡○文」「我跟蔡○文是好朋友, 一開始黃○薰投資我的金泰峰公司400萬元,投資半年多就過 年,有匯紅利給蔡○文20萬台幣,當時蔡○文黃○薰是夫妻 ,所以我才匯給蔡○文」「(黃○薰陳報投資400萬期間為99 年7月6日200萬元,99年7月26日130萬元,99年7月27日70萬 元,有無意見?)日期我不記得,但我不否認,確實有收到 4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



、第142頁正、反面),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 9年7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7月26日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99年7月27日「匯款 申請書」各1份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3至5、48頁),且有臺灣新光銀 行105年1月12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 行○○分行105年1月6日函檢附許峯銘設於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 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1至12、22、53、55頁),參以 被告曾坦承「一開始黃○薰投資我的金泰峰公司400萬元」等 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2頁),堪認被告 主觀上亦知悉曾投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者為告 訴人,而非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文,且依卷附有關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予被告、許峯銘的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他 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 第22、55頁),顯示投資金泰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的新臺幣 400萬元,均係由告訴人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出,日期 亦相符,難認投資金泰峰公司的資金為蔡○文所有,何況, 被告事後係從告訴人處,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證明金泰峰 公司投資證明的支票原本,是有關金泰峰公司的投資事宜, 相關資金係從告訴人的帳戶匯出,且投資憑證亦係由告訴人 持有與掌握,自可認定曾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者 乃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文,縱依告訴人前開 陳稱:蔡○文知悉其投資金泰峰公司乙事,並表達支持等語 ,而推論蔡○文對於告訴人投資金泰峰新臺幣400萬元,可能 曾提供部分資金,藉以協助告訴人出資,但此要屬告訴人與 蔡○文之間的內部關係,而與被告或金泰峰公司,並不相干 ,難認蔡○文對於投資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得對被告或金 泰峰公司有所主張或行使投資權利,是被告辯稱投資金泰峰 的人,是蔡○文,而非告訴人等語,尚無可採。而告訴人於 本院改證稱係其夫蔡○文以其名義投資金泰峰公司的等情, 與前揭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蔡○文有無跟你說要改變成雙營公 司?)沒有,.」「(那為何後來要遊說你投資金泰峰的資金 轉到雙營公司?)被告說講好了怎樣就怎樣,他說會股票給 我,要我給他錢,被告說雙營公司的生意比較好」「(後來 為何又增加投資100萬元?)100年3、4月份開始,蔡○文開始 出事情了,就是有案件要去服刑,蔡○文(於99年12月23日出 境)就跑到境外,當時我與蔡○文還是夫妻,蔡○文就跟丁睿



昇及一些朋友一起到大陸那邊去」「(這些股票是誰拿給妳 的?)當時是李○彤跟丁睿昇到我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 他們兩個這個股票給我,他們說是法院公證的,這是100年5 月份的事」「(妳拿到股票時,有無發現上面是雙營公司的 名字,並非你投資的金泰峰公司?)有,之前電話通知我時 有跟我說已經將我金泰峰的股份換成雙營公司,..,因為當 時大家關係很好,他也保證這個一定賺錢」「(妳認為被告 詐欺的詐術為何?)前段的投資感覺金泰峰公司都OK,但是 後來他拿雙營公司的股票給我,結果發現雙營公司的股票是 假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拿假股票騙我。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 丁睿昇夫妻兩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45頁, 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2頁、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 面),以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中有400萬 元是從原先妳投資金泰峰公司退股的錢嗎?)....,丁先生 (指被告)他就突然5月份打電話說我先生要投資什麼,我說 我沒有說,他就突然跑回來,5月16日的晚上就拿那些股票說 已經開出來了怎樣,....」「(所以妳沒有要投資雙營公司5 00萬元?)我那時候沒有,但是被告.....,他叫我支票還他 ,他就把那500萬元假的股票給我,我也不知道是假的,他說 這個股票就是什麼時候會開股東會議,會怎樣、會怎樣,那 時候他太太也在場,他太太叫李欣桐,都在場」「是被告... .,叫我必須要再給他100萬元,然後投資這個股票就是500萬 元,就是10%」「被告說他明天要拿股票過去,妳就是要再付 100萬元就表示說你們雙營公司就是有10%的股權」「(被告 是這樣講的,就是說他明天要拿股票給妳,叫妳要匯100萬元 給他?)對。我說我也沒辦法一下子有100萬元」「(後來妳 有照做嗎?)我有,因為被告跟他太太去我們家樓下,然後 拿那個股票,就是這個已經好了..,這個也經過法院公證的 ,就是有效的股票怎樣怎樣」「(…被告用電話跟妳講,他人 還在大陸,跟妳講這個事情?)對」「(然後隔天就跑回來 了?)對,隔天晚上就到我家了」「(隔天晚上就到妳家, 有給妳股票看到嗎?)有,被告有給我股票,股票的袋子包 裝什麼的我還沒動,到現在我都還沒動,我只是拿去給人家 質押,人家說這種東西妳來騙我,我還被人家洗面出來」「 (隔天被告將股票拿到妳家,然後叫妳要投資,補100萬元進 來就對了?)對」「(後來這些股票妳就收著,票拿給被告 ?);對。我就收著了,票(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拿給被 告」「(所以是被告...,隔天晚上到妳家,股票也交給妳, 然後妳後來才去匯款的?)對」「(不是一次就匯完?)沒 有,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我去跟朋友借票什麼的」「(是丁



睿昇突然告訴妳說,叫妳再補100萬元?)對」「(然後隔天 晚上就拿股票到妳家,妳收了股票?)對,被告那個股票是 經過法院公證什麼什麼的,拍胸脯保證的」「(所以妳先收 了股票之後,妳才去匯這個錢,過程就是這樣?)對」「( 被告怎麼跟妳講,用電話還是當面跟妳講?)丁先生用電話 跟我講說雙營公司很好怎麼樣,他會把股票拿出來去法院公 證,把股票拿出來給我」「(雙營公司的股票,妳什麼時間 、什麼地點收到?)大概在100年5月16日的晚上,應該是16 、17日的晚上,在我們家樓下,我家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 號0樓」「(他交雙營公司的股票給妳,妳把原本擔保投資的 支票兩張給他?)沒有馬上,是他交給我股票之後,走一下 下,然後再倒回來跟我說我的支票就是要還他」「(股票交 給妳以後,他們就離開妳家,離開沒有多久,又折回到妳家 ,叫妳把擔保的支票交還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 1頁至第144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不否認(爭執)曾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的系爭股票50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曾將附 表二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之後,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 後交付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雙營公司的資金等 情(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42頁反面 )、於原審更進一步供承:「(黃○薰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四】的時間拿100萬給你,是否事實 ?)答:是事實,我就是拿這100萬元轉換成人民幣20萬元」 「(從金泰峰退的四百萬,還有一百萬是何人交給妳?)是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第89頁),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訴交付款項、票據及收取系爭股票之情節吻合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付款方式、票據、系爭股票及付款 方式在卷可參,再佐以:⒈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6 6頁),顯示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從臺灣地區出境後,於同年 5月13日返台,再於同年6月4日出境,足見被告於100年5月13 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僅短暫在臺灣地區逗留約22日,尚不 足1個月,而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時間 (即同年5月16日或17日),以及先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 合計新臺幣100萬元資金的時間(同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3 日止),均為被告仍在臺灣地區的期間,因依被告的入出境 資料,顯示被告每年入出境台灣地區的次數,甚為頻繁,告 訴人除無法掌握被告各次入出境臺灣地區的日期外,更不可 能清楚記憶被告入出境臺灣的日期、次數與滯留台灣地區的 期間,然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確與被告當時並未從臺灣地 區出境之情節契合;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交付附表 三所示系爭股票的用意為何乙事,陳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就其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用意為何乙事,陳稱:係 作為憑證,及表示在雙營公司有百分之10的股份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4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說從金 泰峰公司的投資款轉到雙營公司,加上再補足100萬元,投資 雙營公司500萬元,就有雙營公司的10%股權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14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遊說而投 資雙營公司,而於100年5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的前一日的夜 間,接獲被告的電話,被告向告訴人稱聲蔡○文要投資雙營公 司500萬元,投資款項要從原本投資金泰峰公司的400萬元, 移轉至雙營公司,告訴人要再補足100萬元,即可取得雙營公 司10%的股權,明日被告會攜帶股票前來,被告旋即於翌日晚 間,與其當時的女友李○彤出現在告訴人的住處,將附表三所 示系爭股票50張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 並表示該股票將經法院公證,絕無問題,告訴人因當時與被 告關係尚良好,未加懷疑,遂收受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 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還予被告後,另覓時間籌措如附表四 所示之資金合計新臺幣100萬元,分次交付予被告等情,可堪 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50張,係被告受告 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在大陸地區經由陳明倫的轉交而取得 ,被告再將之攜帶回來臺灣轉交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嗣後 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亦附合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另以其在第一 銀行之存摺(見本院卷第261至275頁)為憑,稱:投資的100 萬元是其於99年11月29日、12月及100年1月12日、21日分別 在第一銀行提領28萬3千元、20萬元、35萬元及26萬元的款項 (下稱4筆款項)而於100年1月間即已交付給被告,而附表四 的款項是其前夫蔡○文欠被告的款項跟系爭股票的錢無關等語 。然投資雙營公司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蔡○文出境後之事, 與告訴人於本院稱其於99年11月29日即已取領28萬元3千元作 為投資雙營公司之款項,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就其在 第一銀行存摺上針對該4筆款項後面載有「雙」,其稱就是要 投資雙營公司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2頁)與其偵查卷卷附 第一銀行之該4筆款項存摺紀錄並無「雙」的紀錄不符(見交 查卷第97至98頁),復與其與被告和解前之上述㈠、㈡所述及 證不符,是告訴人嗣後改證稱係先交付100萬元後始收受附表 三所示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及交付系爭股票之前,蔡○文並沒有向告訴 人提過他要求雙營公司提供憑證,且被告也沒有向告訴人提 過系爭股票是蔡○文跟雙營公司要的、是蔡○文要轉交給告訴 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告訴人嗣於本院(含前審)附合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股票50張,係被告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在大陸地區 經由陳明倫的轉交而取得,被告再將之攜帶回來臺灣轉交給 告訴人等語,諒屬其於108年3月2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之迴 護之詞,並無足採。又依上㈡所述,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投資 款的時間為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100年5月23日(見104年度他 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25 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係其取 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的全部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明 倫之後,始由陳明倫製作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予其 ,再由其將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攜帶回臺灣,將之轉交給 告訴人。該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之製作日期,必然是在100年 5月23日之後,不可能是在100年5月23日之前,蓋依被告前揭 所辯,在其向告訴人收足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尚無法確認 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款項,是否確為新臺幣500萬元,當然不 可能先行製作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50張之理。惟觀諸告訴人 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原本與影本各50張(影本部分參 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均一致記 載股票製作日期為100年5月1日,股票轉讓日期則為100年5月 10日,顯示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之製作與交付日期,均發生 在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而核與告訴人上述㈡的指 證情節即其係先從被告處取得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後,始行 籌措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 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而由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四 所示款項之前,被告即能提出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充作告 訴人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之證明的過程,已可確認被告係以 製作虛偽不實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手段。蓋雙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陳明倫,而非被告一節, 除經被告供稱:「陳明倫有另外開設一家雙營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曾 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王○勝周○雄邱○鐘,以及證人即被告 與陳○倫均認識之友人張群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9頁、原審卷㈡第85頁、1 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4頁反面),被告並無權以 雙營公司名義製作系爭股票交付予告訴人,因證人陳○倫當庭 證述:雙營公司從未發行過股票,其個人或雙營公司亦從未 印製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且以證人陳○倫身為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 其在確認收足投資人的股款之前,衡情不可能先行開立投資 憑證,否則,無法防免未實際繳付股款,卻持已開立的投資



憑證向雙營公司主張權利的危險,進而損及雙營公司的正常 營運,並衍生不必要的糾紛,參以其時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 經驗又在大陸地區經營金泰峰公司,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股票從形式觀察即知要屬虛偽不實(詳後述),難諉為不 知,則倘確係陳明倫所交付,其何以仍願接受,又無法提出 有交付該500萬元投資款予陳明倫之人證、憑證或於何時提領 該500萬元之證據,應認證人陳○倫前揭證述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股票,並非其所製作等語與常情無違,應係事實。而被告 之所以在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即先行交付附表 三所示之系爭股票,顯意在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信自己已取得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而擁有雙營公司10% 的股權,因而返還供擔保4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 告,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現金、支票或轉帳等方 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50張,並非雙營公 司所出具,而屬偽造之文書等情,此經證人即原為雙營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明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投資中國深 圳市經營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有」「(這家公司創辦 人是誰?)召集人是我」「(雙營公司有無發行股票?)沒 有,從來沒有」「(提示104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這些 股票是否是你印製?)沒有印過股票」「(原持有人也有你 的簽章?)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至7頁)。且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除有關「深圳市雙營 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的戳記上所使用的文字,係簡體字外, 其餘內容,均一概使用非大陸地區慣行使用的繁體字,與大 陸地區的公司所製作發行的股票,股票上文字應會使用簡體 字的經驗不符,且股票上有關金額的記載,均使用臺灣地區 的通行貨幣即新臺幣,而非大陸地區流通的貨幣即人民幣, 暨股票上記載的日期,並非大陸地區習以使用的西元紀年, 而為中華民國,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進行形式 上的觀察,即可以發現該等股票並非大陸地區公司所製作發 行。另依證人即曾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邱○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提示104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你有看過這些股 票?)無,從來沒有看過,怎麼會有這些股票」「(股票上 雙營公司的戳章是真正的嗎?)這我看不出來,怎麼會有這 種股票我都搞不清楚,在大陸的股票也不可能印新臺幣」「 (依你的第一眼感覺,這個股票不是真的?)答: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顯示證人邱瑞鐘於法庭上第一眼 觀看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即可因系爭股票上的記載內容



,顯非大陸地區使用的幣值,而察覺異狀,核與證人陳○倫於 原審證稱:「(提示104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這些股票 是否是你印製?)沒有印過股票」「(公司印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們投資金額從頭到現在都是講人 民幣,這是寫台幣,投資會有匯差問題」「(股票寫中華民 國100年5月1日發行?)這是臺灣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頁反面至第7頁),亦因附表三所示系爭股票上記載的幣 值與日期,均非大陸地區使用的貨幣與日期記載方式,顯係 偽造。以被告案發當時與其胞弟共同經營金泰峰公司之生活 閱歷與經驗,此經被告供稱:「金泰峰是我與我弟弟丁榮聰 合資的」「我確實有經營金泰峰精密五金製造有限公司」「 (金泰峰是否你經營?)是我跟我弟弟在做。金泰峰從民國9 0年到現在」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查卷第142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49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其對於大陸地 區公司所製作或發行的股票,究竟會使用繁體字,抑或簡體 字,以及股票上的金額,會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單位等事項 ,理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認識,不可能發生無法辨認真偽 之情事。反觀告訴人雖曾為大陸地區人士,但早於84年間, 即因結婚而搬遷至臺灣地區居住,並於91年或92年取得我國 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且曾在台灣地區經營早餐店,以及分別 在牙科診所與保全公司任職謀生等情,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136至第 137頁),是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因長期在臺灣地區居住生活 超過10年以上,其對大陸地區的風俗民情,難免疏離,且未 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的經驗,因而未能及早察覺被告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與大陸地區使用的簡體字與幣值 ,存有明顯差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案發之前,被 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文,極為友好,此經被告 供稱:「…我跟蔡○文是好朋友」「(後來有與李○彤經常至黃 ○薰家中找黃○薰蔡○文嗎?)有,我們是好朋友,常去他家 」、「我與蔡○文是好朋友」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 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並與告訴人證 述:「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妳為何有意願投資金泰 峰公司?)因為丁先生經常去我家樓下泡茶,跟我先生很熟 ,有提到金泰峰這家公司,被告他弟弟、弟媳婦都在那邊經 營,他媽媽每年都過去那邊住很長一段時間,反正那個公司 就是很穩定,獲利很好,叫我們不要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 裡面怎樣,就分散投資,他說他那個公司很好,前景很好, 每天跟我先生講,我先生當我下班回來就會跟我講,假日也 會跟丁先生一起活動,大家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什麼的,有



遇到他弟弟、他媽媽他們,他就有帶我先生去過大陸的金泰 峰,我先生看完回來,知道說那邊真的不錯,我先生跟我說 可以投資」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4頁 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而堪認定。參以告訴 人陳稱:「(丁睿昇有介紹李○彤是他太太嗎?)他們有結婚 ,有辦喜宴,我也有去喝喜酒,我還是介紹人,那時候大概9 9年」「丁睿昇、李○彤常常一起出國,他的賓士車給我接送 他3個小孩,小孩、媽媽都交給我照顧,3個小孩都不是跟李○ 彤生的」「(妳先生是不是在雲林縣○○段0000號地號土地, 曾經在99年8月23日的時候,由妳黃○薰的名義移轉登記到丁 睿昇名義的情事?)答:有」「(這筆土地後來在100年11月 18日,又由丁睿昇移轉登記到妳的名下?)答:是,有」「 (為什麼這筆土地曾經由妳的名義轉到丁睿昇的情形?)因 為那時候他好像是出去收帳什麼的,然後就有一個持分的地 。因為我先生在外面有欠債什麼的,那時候又在跟人家打官 司,討債人來的時候那個東西就是登記我的名字」「(那時 候為何要移轉登記在丁睿昇的名下?)因為蔡○文在外面惹很 多事情,人家告他連我一起告,他就說叫我把東西先轉到一 個可信的人,我就那個地,他叫我把東西轉到一個可以信任 的人的名下」「(那個地是持分還是全部?)答:持分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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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