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邑
陳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部分均撤銷。
丙○○、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部分)。
犯罪事實
一、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 、「鯊魚」、「大仔」,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丙○○(綽號「肉圓」、「香蕉 」、「小邑」、「飛機」,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 付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王信博(綽號「烏龜」,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陳耀清(綽號「阿清」、「光頭」、「燕子」,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辛○○(綽號「鳳梨」,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 金城(綽號「阿城」,業於106年12月3日死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未 滿18歲之楊○霖(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豬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參與,王信博即自民國 104年4月25日起,陳耀清自104年4月17日起(扣除其於104 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因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觀 護所期間,及於104年8月11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 未予起訴),辛○○自104年9月間起,丙○○自104年1月間起( 丙○○於104年9月14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 ),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彼等之分工模式為:由丙○○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與使用大陸行動電話 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 募車手丁○○、癸○○(其二人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陳耀清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 負責與吳昇樺聯繫、收取贓款,招募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 黃○溢(姓名年籍詳卷)、林○荃(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王 信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 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楊○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幫王信博聯繫車手及傳達指示予車手; 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招募車手,募 得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簡○仁(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 幹」、「仁」)、陳○翔(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太陽」、 「翔」)、楊○修(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修」)、黃○輝( 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猴子」)、江○至(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柚子」)、劉○綸(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伊藤」) 、鄭○甫(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 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黃金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吳昇樺聯繫,負 責蒐購人頭電話、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等;其等即以分 組方式分別對下列之人行騙,並約定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依所擔任角色分得該組詐騙所得贓款1%至5%不等之酬勞。以 下就各次犯行之參與者、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之: ㈠甲○○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丙○○未在起訴範圍): 丁○○、王信博、癸○○、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9月3日9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之女性工作人員 」、「臺北市警察局員警」、「朱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因甲○○之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業經
破獲案件資料而查獲,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將名下帳戶所 有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北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甲○○ 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巷00○0號居所交付款項。復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印 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各1份後,即與癸○○一同前往,由癸○○在附近把風 ,丁○○到場出面向甲○○收取款項,甲○○遂將甫領出之現金70 萬元中之62萬元交予丁○○,丁○○旋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 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之權益。丁○○ 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癸○○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 交予王信博。
㈡乙○○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丙○○未在起訴範圍): 丁○○、癸○○、王信博、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丙○○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8日,假冒「特偵組李組長」名義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之健保卡浮濫申請健保費, 已指揮警察局何天佑警官調查,為何寄發兩次傳票通知開庭 未到,須提領88萬元交出來,否則會被抓去關云云,致使乙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88 萬元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乙○○電話聯繫,相約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小大門口交付款項。 復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⒈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份、⒉印有「特偵組組長 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份、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份後,即與 癸○○一同前往北投國小大門口,由癸○○在附近把風,丁○○到 場出面向乙○○收取款項,乙○○遂將領出之現金88萬元交予丁 ○○,丁○○旋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予乙○○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之權益。丁○○取 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癸○○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回
予王信博。
二、嗣警方對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陳耀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 進而於104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丙○○居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3王信博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9陳耀清 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辛○○當時居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 無涉之物。警方另對黃金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1月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14樓之9黃金城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30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少年楊○霖係86年11月生、少年楊○修係88年4月生、少年黃○ 輝係87年10月生、少年簡○仁係89年2月生、少年陳○翔係89 年7月生、少年黃○溢係88年11月生、少年林○荃係88年1月生 、少年江○至係89年3月生、少年劉○綸係88年9月生、少年鄭 ○甫係87年7月生,其等於104年間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388卷四 第84頁;偵28387卷第130、152頁;少連偵35卷第37頁;原 審少調1615卷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少調1942卷第70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揭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以楊○霖、楊○修、黃○ 輝、簡○仁、陳○翔、黃○溢、林○荃、江○至、劉○綸、鄭○甫 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及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83卷二第167至184頁反面;少連偵83卷三 第1至12頁;他7141卷三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 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並經同案被告王信博(見少連 偵83卷二第100至118頁;他7141卷三第192至197頁反面;他
7141卷四第54至56頁;少連偵83卷六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癸○○ (見少連偵83卷三第23至38、40至45、55至56頁;他7141卷 四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 353頁)認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證述屬 實(見少連偵83卷一第80至94頁反面、第104至120頁;他71 41卷三第180至182頁;他7141卷四第63至65頁;少連偵83卷 六第108頁正反面、第196至1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所證被騙情節大致吻合(見少連偵83卷四第93 至9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4、25、30所示 之物得佐,暨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公文書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388至389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 偵83卷四第9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少連偵83卷四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四 第193至200頁;少連偵83卷五第1頁至第159頁反面)等可參 ,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偽造有價證券外,其餘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 裡面是偽造有價證券,上手給我什麼,我就交什麼東西,我 確實有拿到88萬現金,也有轉交給王信博,起訴書記載的過 程沒有錯等語(見少連偵83卷二第167至184頁反面;少連偵 83卷三第1至12頁;他7141卷三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97頁),並 經同案被告王信博(見少連偵83卷二第100至118頁;他7141 卷三第192至197頁正反面;他7141卷四第54至56頁;少連偵 83卷六第108至1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卷3第353頁)、癸○○(見少連偵83卷三第23至45、55至56 頁;他7141卷四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 96頁、卷三第353頁)分別於警偵、原審認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同案少年丙○○(見少連偵83卷一第80至94頁反面、104 至120頁;他7141卷三第180至182頁;他7141卷四第63至65 頁;少連偵83卷六第108頁正反面、第196至197頁反面)於 警詢、偵查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被 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83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4、25、30所示之物可佐,及卷附如 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
文書1份、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收據公文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 券)1份(見少連偵83卷四第80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見少連偵83 卷四第75至79、86至87頁)、告訴人乙○○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見少連偵83卷四第83至8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四第193至200頁;少連 偵83卷五第1至159頁反面)得參,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丁○○雖上訴抗辯扣案之公證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發票人 簽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且係 影本,不生移轉或行使票據權利之效果,應僅屬收據性質, 其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 云。然:
⑴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 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 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 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 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第 813號、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票據正面蓋 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 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 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 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 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 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 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是以,縱偽造之公證本票無代表人簽名,惟其形式上正面 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 發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條件」乃單純之意, 易言之即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不得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 票據流通之謂;「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者,乃指發票人委 託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時,不得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 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票據流通之謂。
⑵被告丁○○至便利超商接收及列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04年09月08日,憑 票支付:乙○○」,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NT $:880000.00。」、「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 。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用途:代收法院公 證款」,並於法院公證簽章欄蓋有印文,此有該公證本票 1紙存卷足佐(見少連偵83卷四第80頁下方),而其雖未 記載「無條件支付」字樣,惟該本票上已載明「憑票支付 :乙○○」等字,且無附帶任何條件,故其內涵即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意,在格式及意義上均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涵,自具有本票之效力。且縱令該 公證本票係由電腦製作後經由電子檔案列印而成,並無原 本真實物存在,但衡諸被告丁○○既使其列印完成,符合本 票相關格式,致通常之人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虞, 當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明。是被告丁○○、同案被告王信博 、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簽發本票之用 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丁○○上訴辯 稱該公證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云云,難以憑採。
⑶再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王信博、陳耀清、辛○○、癸○○ 參與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夥同當時未滿18歲之丙○○ 等人,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角色及工作,於104年9 月9日,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收據等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 券,對另案被害人壬○○詐欺財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其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在案,同案被告王信博、陳耀清、辛○○上訴 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可佐;且依丙○○證詞及王信 博、丁○○、癸○○所供犯案情節以觀,足徵同案被告王信博 、丁○○、癸○○對於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撥 打電話予被害者施詐後,再由丁○○到便利商店列印取得上 述偽造之公文書或屬有價證券之公證本票,並持以取信被 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財物。參 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丁○○、王信博、辛○○等人向 被害者取款前,事先集合,由丙○○、王信博當場發放工具 手機及車馬費,分派擔任開車者接應、把風者、取款車手 、監視者及取得款項後交付予上手等不同工作,務求順利 取得贓款等情形,故其等歷次犯罪手法相同,被告丁○○及
同案被告王信博等人對於行騙過程、詐欺手段,各自分擔 之工作,無不了然於胸,知之甚詳,是被告丁○○、同案被 告王信博等人對於該集團係從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 公證本票等不法行為,顯然於事前或事中知之甚詳,且為 其等所認許,而於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業已形成 決意無疑。被告丁○○抗辯其不知道是公證本票、有價證券 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 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僅係將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 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或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 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 冒用均非所問。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 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 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 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 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交予告訴人甲○○、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 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款收據」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內 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 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 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未蓋用印信致程式上有欠缺, 但依前揭說明,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 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 此參以告訴人甲○○、乙○○亦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自屬刑 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 書,由被告丁○○持向告訴人甲○○、乙○○行使,藉以取信告訴 人甲○○、乙○○而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甲○○、乙○○之權益。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且 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之印信,告訴人甲○○亦 確實因此誤信伊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是上開偽 造印文乃屬公印文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因我國現行 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之編制,故難認該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上之 「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只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 要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公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後,由車手丁○○持以行使,則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價證券公證 本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上,雖皆有 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蓋外,亦有可 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且車手丁○○係依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 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再 持以向告訴人甲○○、乙○○行使,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偽 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 成。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 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 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吳昇樺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丁○○及共犯丙 ○○、王信博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彼等 分工方式係由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與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 募車手丁○○、癸○○加入該詐欺集團,王信博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 、分派工作,共同向被害人行騙,該組詐欺集團成員可依所 擔任之角色分得該組詐騙所得1%至5%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 各被告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 共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丁○○與共犯王信博、癸○○、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甲○○加重詐欺 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持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對告 訴人乙○○加重詐欺取財,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
㈧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兒童及少年」性 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 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丙○○係86年 9月15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足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點時年滿17歲,已趨近18歲,則被告丁○○當時能否 從丙○○外型判斷其為或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疑義。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確已明知或預見丙 ○○於斯時為少年,而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故意,依上述說明, 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乃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上述詐欺取財之工作,共同 詐取告訴人甲○○、乙○○款項,被告丁○○取得如下述之報酬( 見沒收部分⒌①所載),所得不多,且事後業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有原審107年度中司 調字第3984、39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1至32頁);被告丁○○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對其 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並審酌被告丁 ○○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社會安全及民眾財產危害之 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1月、3年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