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楷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302號、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8年1
0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89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107年度偵字第19039
、236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該部分之執行刑,均撤銷。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 110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5日14時25分許,在苗栗縣○ ○市○○里○○000 號110 室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 月28日晚間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日 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與○○路○段○○巷口盤查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3 樓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嗣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後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字第309號卷 一第250至251頁、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尿液檢體對照、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861號卷第69、9 3、95頁、毒偵字第3019號卷第48至49頁、第77頁背面),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有異、施用之 地點有別,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 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 ,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 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 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被告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三)被告前於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107年6月25日上午6、7時許,107 年6月28日晚間5、6時許),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即88年6月3日)已逾3年,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於 109年10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被告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25日中戒所 衛字第109100058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自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 ,其中就行為人與毒品犯罪相關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評分 方式,均已有所修正、變動,經被告據此另案聲請重新審理 ,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10年5月3日 裁定停止其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並於同日經釋放,後由本 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案件,認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為無 理由,於11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確定等情 ,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各1件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函請臺中戒治所依上開新版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重為評估 並判斷是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定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後,由臺中戒治所以110年7月23日中戒所衛 字第11010005500號、110年8月4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309 0號函覆略以:經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將毒品犯罪及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被告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
分總分為43分,未達60分,綜合前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有上開臺中戒治所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3至316頁)。嗣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免其強制戒 治處分之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0號裁定被告所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 。是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均為免刑之判決。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處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以其屬於自首,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該部 分之執行刑,均予撤銷,並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五、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 案,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 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 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電子磅秤等物,分別為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等罪所查獲之毒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爰均不再 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採證編號1 、2 、4 至6 、10至12號部分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557.12 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0.40 公克;採證編號3號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8% ,驗前純質淨重約10.60 公克;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粉末檢品、塊狀檢品及碎塊狀檢品各1 包,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97 公克《驗餘淨重17.97 公克,空包裝重1.57公克》),純度67.22%,純質淨重12.08公克」、「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75 公克《驗餘淨重16.73 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純度49.18%,純質淨重8.24公克,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20.32 公克)。 3 電子磅秤2台 4 現金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驗前總毛重516.44公克(包裝總重約23.5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2.94公克,純度約95%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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