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6號
TPHV,111,非抗,6,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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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林信能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台 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 110年2月14日清償,並於108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額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前開債務,再抗告人目 前尚有2,185萬9,700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及 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含發票日為108年7月10日、 票面金額1,9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10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 為107年5月31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1日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 借據)、系爭土地謄本等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 予拍賣(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110年2月14日清償借 款債務3,000萬元,與其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期限為107年8 月31日不同,此借據無法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處分准許 拍賣,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號判決先例意旨,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違反上開判例及規定而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應予廢棄。
四、經查:
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 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系爭要點第3條第3款 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 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認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據、本票足 資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據此認定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 873條規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要點第3條第 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先例。至於再抗 告理由,實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 失當,依前開一.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88-7 681 1/1 2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89 1,600 32/40 3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89-2 514 1/1 4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3-1 567 1/1 5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4 281 1/1 6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5 407 7/8 7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597-8 335 7/8 8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 92 1/1 9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6 879 1/1 10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10 662 1/1 11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12 1,538 1/1 12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955-13 87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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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