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 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審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 稱:本件發現之新證據係共有4位民事法官裁定不法,第一 審法官未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誤解其法律關係,駁回伊 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第二審合議庭法官則未 依職權發回地院重新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17 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3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揭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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