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 o. KG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前為 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雙方業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 所出具業經公認證之委任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聲卷第9至17頁),並經相對人具狀陳報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物,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同上卷第28 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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