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諶淑端
代 理 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童艾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說明參照)。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8號事 件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準 備程序口頭陳述民事準備二狀之內容,與當庭提出之該書狀 內容不符,為核對兩者內容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 碟,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