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姜昭元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彩鳳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第135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至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 債條例第133至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 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於1 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 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 求權,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準此,法院為免責裁定前,倘未踐行「使債 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自難認其裁定為 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9 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8年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於110年2 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聲請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 原法院固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0日內就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以書面表示意見(原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2 1、23頁),經債權人及相對人分別以書狀陳述意見(同上卷 第49至79頁)後,原法院即逕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惟揆諸 前揭說明,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作成免責 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原法院未依前開規定,踐行使債
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為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 審請求權,即逕為裁定相對人免責,所踐行之程序自與消債 條例第136條規定相違。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裁定未予究 明或補正上開程序,遽為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自 有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察,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