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訂採購合 約,由其向相對人訂購重型機車機械零件,因相對人預示拒 絕履行其中6份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20萬16 38元,而採購單記載收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兩 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有管轄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及採購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15-33頁)。惟查,系爭採購單 上並無相對人簽章,業經相對人抗辯其並未就系爭採購單為 承諾,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採購單成立契約,自亦難認兩造有 約定以系爭採購單所載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復查 兩造所訂採購合約並無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五股區 ,則抗告人僅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送貨地址據為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尚難採信。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並 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 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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