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號
TPHV,111,抗,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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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泰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自民國110年6月24日因新冠 肺炎疫情取消庭期,迄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審以110年10月26 日士院擎民揚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函通知兩造視為伊撤回其 訴,顯有誤解,違背法令,為此聲請續為本件訴訟。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 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有停止 之意思,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 無不可,此與契約係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一 致時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是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 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意,且受訴法院知悉即可,不以兩 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 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兩造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 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先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暨陳報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云云(原審卷第72頁 ),抗告人即原審原告雖嗣於110年1月5日以陳報狀陳明「 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審卷第74頁),惟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稱:「(……是否 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再徵詢當事人」等語,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則稱:「我們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原審卷第149頁 )。原審當場先行改定於110年6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其 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 ,上載:「經原告(指抗告人,下同)訴訟代理人轉告,鈞院



前次庭期諭示,原告本人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審 卷第16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已向原審陳明停 止訴訟之意,且為法院所知悉,應以在後之陳明提出時即110 年5月11日起,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抗告人抗告意旨「兩造顯 無合意停止訴訟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0頁),自無可採。按訴訟程序合意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則原審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110年5 月11日)所展延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6月24日即失其效力。 從而,原審通知「本次庭期取消」(原審卷第164-170頁), 合於上開規定,不因通知書上載:「本院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COVID-19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6月28日,為提供民眾 安全之洽公環境,避免疫情擴散,本次庭期取消」,而異其旨 趣。簡言之,原審取消原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單 純之通知,非屬訴訟行為,顯見原審再次通知抗告人、相對人 毋庸到庭,並不影響其前此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效果 。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為其有利證據之 認定,然該裁定載:「惟新北地院既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後翌日為證據調查,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就抗告人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予以鑑定,而兩造對新北地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程序 並無異議……據此,當可推知抗告人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內已有 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而應視為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等語 (本院卷第15頁),顯然該裁定認法院為證據調查函請鑑定之 行為核屬訴訟行為,與本件前述單純通知取消言詞辯論期日非 屬訴訟行為大相逕庭,抗告人比附援引該裁定,主張本件應與 該裁定同為「原裁定廢棄」云云,即無足取。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後,均未於合意 停止訴訟之日起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已視為抗告人即原審原告 撤回其訴,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續為本件訴訟程序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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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