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9月10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 10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 人於110年11月2日即已收受,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 人聲請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然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出具之110年11月2日聲請狀,係就 本案訴訟內容之陳述,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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