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烈堂
張立軒
張晏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進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
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持本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伊等所分得之被繼承人張葉蘭英對相 對人之如附表分割方法3.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375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確定判決除有形成判決之性質 外,附表編號3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有給付判決之性質,若否 定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力,伊等須另起訴訟取得 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徒增訟累,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背道而馳;又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繼承人 之一,與繼承人取得者係被繼承人對訴訟外第三人債權之情 形不同,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程序中既已受程序保障, 即不應拒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應得據以聲請執行。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詎原裁 定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之適用為由,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 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
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 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 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 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 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 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 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 頁),抗告人雖謂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於系爭 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逕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系爭債權云云, 惟系爭確定判決僅確認被繼承人張葉蘭英對於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402萬8,723元之債權,扣除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遺產依其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得之數額139萬4,207 元後,相對人應交還之債權金額確認為263萬4,516元,由抗 告人張烈堂分得2分之1即131萬7,258元債權,另抗告人張立 軒、張晏毓各分得4分之1即65萬8,629元債權;關於是項債 權,相對人僅為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 復未判命其對債權人為清償,抗告人尚無從逕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至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內容為:「強制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 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 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 規定請求點交。」,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就 共有人分得共有物部分之點交之相關決議,與本件抗告人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顯屬二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於本件並不適用,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復經原 法院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 字卷第32、33頁),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強制執行聲請 之程式即有欠缺,且經原處分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是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9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八德高城郵局存款 12萬5,347元及其利息 2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2萬8,553元及其利息 3 對張明進之不當得利債權 402萬8,723元 分割方法: ⒈編號1:由張烈堂取得1/2,張立軒、張晏毓各取得1/4。 ⒉編號2:由張烈堂取得1/2,張立軒、張晏毓各取得1/4。 ⒊編號3:由張烈堂取得對張明進債權131萬7,258元;由張 立軒、張晏毓各取得對張明進債權65萬8,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