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 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8項(見 原審卷第34頁),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軒轅 教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相對人熊芳信、談 青雲、陳國臺擔任相對人軒轅教第五任之大宗伯與副宗伯之 決議無效」;主文第5項為「確認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主文第7 項為「確認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 董事選任相對人熊芳信擔任相對人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 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核屬不同原因事實,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且訴訟目的各異,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依卷內訴訟資料,無法衡量抗告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該 等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上開3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而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第8項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分別屬撤銷系爭判 決主文第1項、第5項、第7項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分別 與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第7項之訴訟利益同一 ,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