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1號
TPHV,111,抗,101,2022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林于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長寬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管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29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減縮其請 求金額為20萬元。因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原法 院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另查得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林建良名下有不動產,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追加為執 行標的,原法院於110年2月9日再命抗告人陳報財產,嗣於 同年4月15日限期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未果,相對 人則於同年5月7日聲請對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萬元本息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原法院訊問抗告人 後,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報告之情事,且無法說明有正當理由不為財產報告等情,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詳細說明伊擔任執行長之毅恆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毅恆公司)客戶僅台塑公司,因該公司於10 9年間與毅恆公司結清帳款並停止往來,致毅恆公司於伊109 年10月6日陳報財產前已解散,自無陳報伊於毅恆公司職位 之必要。伊已據實陳報於108年間因遭訴外人王智耀誤導而 融資取得來思達股票數百張,嗣因該股票跌價遭斷頭,實無 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非未據實陳報或隱匿財產。原法院 未考量伊經濟能力與和解方案,僅要求伊須立即提供擔保, 與管收之目的不符,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虛偽報告財 產狀況之情事,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明確記載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債 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又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 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 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 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 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 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法院於109年9月19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財產(執行卷第88 頁),抗告人應陳報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陳報其自 107年底起陸續出售股票現已售罄,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動 產等語(執行卷第103頁),經查詢其名下尚有若干持股,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法院卷第25頁 ),固與其陳報不符;然抗告人於訊問時陳明該等股票價值 不高(同卷第54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因股票投資 糾紛已對王智耀提起告訴(同卷第71頁),且抗告人名下之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原法院變價後僅 得款7,788元,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9 年11月19日鳳山字第1095640120號函可憑(執行卷第107頁 ),核與抗告人所稱股票價值不高乙節相符;則抗告人投資 股票之詳情,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名下股 票之價值及處分情形等節,攸關其是否未據實陳報財產,自 有查明之必要,況倘其名下尚有具相當價值之股票或債權, 自可儘先查封、換價以滿足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難認有逕予 管收抗告人之必要。
 ㈡再者,抗告人固未於109年9月30日陳報內容提及毅恆公司, 惟已於訊問時自承與其女共同經營該公司(原法院卷第42頁 ),並說明因該公司解散而無營業所得。查,該公司確於同 年10月8日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相對人亦於同年9月 16日提出照片稱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停止運作(執行卷第54 、76至77頁),核與抗告人所陳相符,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必 有該公司持股或受領給付,然僅屬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抗告人為虛偽陳報。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仲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股票乙節,抗告人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亦稱公司已停業(執行卷第286頁 ),原法院未調查審認其所持股票之價值,以確認抗告人是 否有不為報告此項財產之情事,自難遽認抗告人不為或虛偽 報告。
 ㈢末查,原法院於110年4月15日限期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 擔保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卷第155頁),嗣相 對人於110年5月7日具狀聲請對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萬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同卷第164至166頁),原法院未究 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否併同擴張,亦未 依擴張後之聲請命抗告人履行或提供擔保,亦與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2項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未妥為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不為及虛偽報告其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逕予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 查事項與應踐行之程序,事涉抗告人應否管收及其程序保障 ,應由原法院為之為宜,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