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5號
TPHV,111,家抗,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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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瑞禎
林瑞麒
林瑞麟
林瑞芬
林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華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1 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5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上 開法律關係定法院審理順序。詎原法院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伊部分勝、敗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依先順序 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全未論斷,其判決自有 脫漏,而有予補充判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 請 ,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 部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於主文中為判斷之事項,於主文及 理由中均未判斷而有所脫漏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 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 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 排列審理順序。倘其真意不明,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了 解其係就各該法律關係均為裁判或擇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如屬前者,則為競合之合併,如屬後者,則為選擇之合併, 法院均應就合併之訴為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 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如各訴均無理由,則應就各訴均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林瑞祥



下稱其名)係兄弟姐妹關係,林瑞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訴外人林鶴年(下稱其名)借名登記,林瑞祥生前即同意 返還予林鶴年,惟迄至林鶴年死亡時仍未返還。嗣林瑞祥於 105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林瑞祥之繼承人,負有連帶返 還系爭房地予林鶴年全體繼承人義務,惟竟擅將系爭房地 出售獲利,應連帶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相對人於 申報林瑞祥遺產稅時,已向國稅局表明系爭房地係林鶴年遺產,在國稅局未核定林鶴年遺產稅前出售系爭房屋,係故 意侵害伊之權利,而依一、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1 51條、第1153條第1項;二、第226條第1項;三、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四、第179條規定(下各稱請求權一、 二、三、四),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各5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法院調 字影卷所附起訴狀足參(見該卷第5至10頁,下稱調字卷) 。
㈡抗告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其起 訴狀記載請求權基礎一、二、三、四(見調字卷第10頁), 則其究係定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抑或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即有不明,惟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抗 告人為明確之表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卷全卷(含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第54號卷)審認無訛 。又原判決於主文命相對人共同給付抗告人林瑞珍4,950,29 0元、林瑞麒950,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0, 29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 人其餘之訴,於事實及理由欄僅引用民法第179條,並認抗 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 此外,判決全文俱未記載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一至三(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故其主文駁回及理由論述部分,似均不 能涵蓋抗告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外之訴訟標的,已有 疏漏。又抗告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見調字卷第5 頁),惟原判決於抗告人主張及聲明部分却記載抗告人聲明 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則就相對人 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似亦未加審酌。從而,原法院審判 長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即遽以駁回抗告人 補充判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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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