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7號
TPHV,111,再易,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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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審原告 郭政錩
再審被告 李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 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 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舉證證 明於民國93年間曾向訴外人李翁玉葉買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32、533地號土地交界處寬 度2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交界土地),而判決其敗訴。然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下稱229號事件)將其與李翁玉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翁玉葉之子李志洋簽署之履約保證 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月13日 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 證書上李翁玉葉李志洋之印文為真正,因此判命李志洋應 將系爭交界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 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其於110年12月9日收受229號事件判決書後,於111年1 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229號事



件判決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系爭鑑定書為 憑。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據以主張李翁 玉葉業將系爭交界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 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在前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為斟 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再 審原告嗣以之為發現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 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書屬新證據云云。然系爭履約 保證書係再審被告於93年9月2日所書立,核其內容係再審被 告連帶保證李翁玉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有不履行之情事 者,由再審被告代負履行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 爭履約保證書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再 審原告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 並非不能檢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鑑定書之新證據云云。惟,系爭鑑 定書係於110年1月13日始作成(見229號事件判決書第12頁即 本院卷第18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系爭鑑定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至於 229號事件判決書,則非所謂之證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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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