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號
TPHV,111,再易,1,2022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邵曰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65元,尚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