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元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0,85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