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號
TPHV,111,再,1,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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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審原告 李春年
吳回
再審被告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 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 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書狀 內僅稱:㈠再審被告高景隆辯稱其係於103年11月間向國稅局 調閱再審原告吳回財產資料,始知悉吳回將該款項移轉給再 審原告李春年云云。惟據本案刑事偵審卷記載確認,高景隆 係於檢察官在101年6月8日將吳回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吳 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匯于李春年,有害及其債權之行為,卻遲至104年1月16日始 提起撤銷訴權,依此計算期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高 景隆提起之撤銷訴權,違背法令顯然無效。㈡李春年代墊之 支票款,個別支票款額,雖非鉅多,但累計總數亦達千萬以 上,原確定判決何能謂之零星瑣碎?吳回之所以匯款予李春 年,是為償還李春年之前代墊之支票款,是有價償還,絕不 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沒有對價關係,更不是無償贈與。李春年吳回乃夫妻關係,彼此知悉帳戶乃是常情,何況李春年 是帳戶被動受領匯款,何罪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 ),僅是就其原有主張再次陳述,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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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