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春年
吳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景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39,65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344元,尚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