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25號
TPHV,110,金上,25,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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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朱泰陽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951萬6677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卷 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17、118-1頁)。上訴 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89頁、卷四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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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