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廖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廖瑛霖
廖周彥
廖玟萍
廖玟玲
李毅鋒
李俊毅
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
周芳竹
謝沛勳
謝沛霖
謝佩君
再審被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108年6
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 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 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