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廖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廖瑛霖
廖周彥
廖玟萍
廖玟玲
李毅鋒
李俊毅
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
周芳竹
謝沛勳
謝沛霖
謝佩君
再審被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 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
稱第18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下稱第2742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合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與訴外人陳金春共有,訴外人廖崑郁於民國53、54年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71平方公尺,興 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廖崑郁已於93年10月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 再審原告廖憲宗(下稱廖憲宗)及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 、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 芳竹、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下稱廖瑛霖等13人,與廖 憲宗合稱為再審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求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廖崑郁之全體繼 承人即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廖憲宗1人提起 再審之訴,惟此再審之訴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 人,依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廖 瑛霖等13人雖未據提起再審,仍應視為已提起,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廖瑛霖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廖崑郁與訴外人黃則茂先後於 53年1月8日、54年1月31日簽立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土地 部份讓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讓渡契約),由廖崑郁向黃則 茂買受部分系爭土地,因斯時系爭土地為農地,廖崑郁為無 自耕能力之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認系爭讓 渡契約為自始無效,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判命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 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伊於收到第2742號判決後,發
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下稱系 爭資料),可知廖崑郁之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其職業為自耕農 ;廖氏家族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多筆共業地( 下合稱系爭廖家祖地),上開土地均屬農地、林地;廖崑郁 曾於70年間買受000-3、000-11地號農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且廖崑郁係以在廖家祖地種植相思樹為副業,其職業 為農、礦並存之狀態,是系爭資料足以證明廖崑郁於53年1 月8日、54年1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如經斟 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第18號及第274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尚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情事 ,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事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又系爭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廖崑郁於5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編號3、4、5、8至11所示
證物,均係其家中留存之證物,因年代久遠,一時沒發現, 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才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325 頁),可知上開證物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再審原告既持有上開證物,上開證物之存在客觀上 顯非其所不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 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證物,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語。觀之 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資料上所載申請調 閱時間,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臺北市○○區○○○○○○○○號 1之廖崑郁戶籍登記簿,於同年月26日向同區地政事務所調 得編號2、7之系爭000-3、000-11、000-2地號土地登記簿、 土地台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298至304、415至4 17頁),固可認附表編號1、2、7所示證物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得使用」證物之 要件,然上三證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證物經斟酌後,仍不 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說明如下: ⒈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廖崑郁戶籍登記簿,於「 行業職業」欄記載廖崑郁之職業為「礦、金敏煤礦坑內技術 督導員;農、自耕農」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再審 原告固據此主張廖崑郁於5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職業 為農、礦並存,具有自耕能力等語。惟查,上開戶籍登記簿 之記事欄記載「70.5.6職變、民70.5.6申登」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經本院向新北○○○○○○○○(下稱鶯歌戶政 所)查詢並調閱系爭建物於50至80年間全戶戶籍資料,發現 於60年以前之廖崑郁戶籍登記簿上,其「職業」欄僅登載「 礦、金敏煤礦坑內技術督導員」,未記載「農、自耕農」文 字,廖崑郁係於70年5月6日持職業證明文件,臨櫃辦理變更 職業登記為自耕農等情,有鶯歌戶政所110年9月2日新北鶯 戶字第1105824595號、同年月8日新北鶯戶字第11058324707 號函所附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15、332、353、358、463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自難以此部分廖崑郁於70年間 始辦理上開變更職業登記為自耕農資料,逕認其於53、54年 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
⒉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000-3、000-11地號
土地登記簿、編號6之高等林野調查資料、編號7之系爭000- 2地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舊簿,及再審原告聲請調閱之系 爭000-3、000-1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 3、221、253、271、389至413、415至417頁),雖可證明廖 崑郁曾於70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3、000 -1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林)所有人,及廖崑郁家族 所有之系爭廖家祖地包含農地、林地之事實,此或可推知廖 崑郁於70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然本件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 為53、54年間,距70年間有逾16年之差距,而廖崑郁家族縱 然為農地所有人,仍與廖崑郁有無自耕能力乙節無直接關連 性,是如附表編號2、6、7所示證物,均無從證明廖崑郁於5 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之事實,從而此部分 證物經斟酌後,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社會 政策,並促進農地效能之發揮,故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 視其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而定;64年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修正後 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 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 作者而言;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 有其田之基本國策 (參照憲法第143條第4項) ,防止農地由 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 效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91 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 主張:廖崑郁於70年間登記職業為自耕農,並買賣登記為系 爭000-3、000-11地號農地之所有人,斯時廖崑郁已高齡63 歲,廖崑郁不可能一夕之間有自耕能力,且依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廖崑郁與家人種樹照片,及廖崑郁之女即廖鳳湄、周芳 竹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廖崑郁會在礦工工作下班或假日 時,至系爭廖家祖地種植相思樹及竹筍之情,足證廖崑郁於 5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等語。查再審原告廖 鳳湄、周芳竹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廖崑郁經常於下班或假 日時,前往鶯歌林長壽圖書館巷子上去之廖家祖地種植相思 樹、竹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惟觀之如附表編 號5所示離職證明書,廖崑郁係於56年間自金敏煤礦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且依廖鳳湄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廖崑郁在煤礦場擔任保安,每天都要上班;廖崑 郁離開金敏煤礦場後,去其他煤礦場採礦,有做才有錢,廖
崑郁在山上種植之相思樹沒有用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28頁);及周芳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崑郁是金敏煤 礦場的安全主任,還是要下坑工作,正常上下班,一星期排 一天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廖崑郁於53、54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從事全日之礦業工作,並以礦工收 入維持家庭生活,其雖有利用工餘時間在系爭廖家祖地上種 植相思樹,但不論其主觀或客觀並非實際直接以經營耕作相 思樹為業。再者,觀之廖崑郁與黃則茂所簽訂土地部份讓與 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記載:「前開後款付清時讓與人應將本土 地點交讓受人興工建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399號卷一第49頁),廖憲宗亦自承:廖崑郁購買系 爭土地後,是建屋自住,整整三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足徵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建築房屋以供 家人居住使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甚明。綜上,依再審原告 所提出系爭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廖崑郁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廖崑郁於53、54年間買受系爭 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系 爭資料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出 處 1 廖崑郁戶籍登記簿 聲證1,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000-3、000-11地號土地)登記簿 聲證2,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 3 系爭000-3、0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聲證2-1,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4 廖崑郁與家人種樹照片 附圖2、3,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5頁 5 廖崑郁離職證明書 聲證4,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6 高等林野調查-桃園廳海山堡鶯歌石庄資料 聲證5,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3頁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2地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舊簿 聲證6,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8 廖崑郁等3人於83年6月3日申請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資料 聲證7,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1頁 9 大正14年1月22日廖家分鬮書 聲證8,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3頁 10 廖西川遺產明細表 聲證9,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 11 53年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聲證10,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