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11號
TPHV,110,重上更二,11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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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張志
張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幸梅
張國祥
張國瑞

張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追加原告 鄭張素英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參佰萬分之壹玖捌陸柒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三、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參佰萬分之壹玖捌陸柒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四、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五、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六、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七、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八、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九、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十、確認上訴人甲○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十一、確認上訴人乙○○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十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 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 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86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合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庚○○○、丁○○、戊○○ 、己○○(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被繼承 人張阿中,與其等共同被繼承人張金生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嗣張金生於00年間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張阿中(下稱系爭贈與關係),於張金 生、張阿中先後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繼承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 56、257頁),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述關於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關 係未成立,則系爭房地仍屬張金生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請求判決如附表五備位聲明欄所示。與移列先位 之訴之原訴相較,除減少上述系爭贈與關係之爭點外,其餘 事實均屬相同,該等事實及其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又符訴訟經濟,堪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就張金生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訴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因 此追加兩造外其餘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辛○○○、丙○○為原告 (下合稱追加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見本院更二卷第 286頁),且其二人同意追加為備位原告,並未拒卻(見同 上卷第171-177、179、18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中均為訴外人 張金生與配偶張陳梅之子。張金生於民國00年間借用張陳梅 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及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及其上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長子張阿中名義,並與子女共同居住其內,甲○ 於54年出資增建無法獨立使用之0樓。張金生嗣於58年間書 立系爭覺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與張阿中共有。張金生於 00年0月00日死亡,其與張阿中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 張阿中嗣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伊等與張阿中間借名關係亦 終止。被上訴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中各1/3、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各1/3分別返還伊 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如附 表五先位聲明欄編號二所示。如認系爭贈與關係未成立,則 系爭房地仍為張金生遺產,被上訴人於張阿中死亡後應將之 返還張金生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備位請求如附表五備位聲明欄編號一至五所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阿中出資向訴外人劉順和購得 ,供闔家居住及乙○○開設藥局,並以租金收益孝養張金生。 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且無法證明張金生父子間有贈與之合意 ,況其上記載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後追加備位之訴,如前揭壹、所述,其上訴、 追加之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五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卷第99、286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上訴人與張阿中為兄弟,系爭土地於73年間重測前為改制前 臺北縣○○市○○段00○00地號,係分割自改制前臺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即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50年11月13日 由劉順和移轉登記為張阿中所有。
張阿中於99年11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阿中之全體繼承 人,庚○○○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4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登記原因,丁○○、戊○○、己○○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阿中張阿中死亡後 ,於100年8月11日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㈣除庚○○○外,其餘兩造(含追加原告)為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金生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張阿中 名下,嗣贈與其等及張阿中3人共有,由其等續借名登記在 張阿中名下,而張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與張阿中間借 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又張阿中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其等 與張阿中間借名關係亦終止,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阿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金生張阿中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⒉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訴外人宋霖鈿 於42年7月15日因政府徵收放領耕地,而登記取得上開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50年5月27日經分割新增00之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同日以49年4月30日之買賣關 係為由,移轉登記為劉順和所有。該地地目為「田」,於50 年6月16日經變更為「建」,復於50年11月13日以50年5月29 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為張阿中所有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2-85頁)。張金生於00年間 以配偶張陳梅名義與訴外人林壽仁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 書,於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⑴土地:甲方(即林壽仁) 將由宋霖鈿承買坐落○○鎮○○段○○地號地內割出如附圖轉賣與 乙方(即張陳梅)建地約貳玖坪(擬編門牌○○鎮○○里)(未 定)。⑵房屋:右開地上所在本國式磚造平家壹幢建坪約拾 玖坪。⑶附屬:前開房屋附著門𥥁戶扇電灯設備(包括送電 )均買賣在內。」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見原審補字 卷第8、9頁),足證該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 完成,房屋坐落之基地尚須經特定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系爭房屋於102年時,折舊年數為52年,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6頁)。再按我國預 售屋買賣實務向於房屋完工後,賣方始依各棟房屋坐落位置 分割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買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系爭 土地既於50年5月27日經分割、50年5月29日經劉順和出賣予 張阿中、50年6月16日變更地目、50年11月13日由張阿中登 記取得所有權,且土地分割日與買賣原因發生日相隔僅為2 日,前後變動時間密接,核與前述預售屋買賣實務相符。至 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張阿中於49年9月1日之戶稅繳納通知書、 系爭房屋係於48年1月1日裝表供電,辯稱系爭房屋早於48年 間即興建完成,不能謂與前述預售屋買賣實務相符云云(見



本院更二卷第417-419頁),惟查,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內中央 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述戶稅 係「全年分兩期徵收每戶自然人及營利法人均按其不動產及機械 器具總值滿新台幣六千元者就其總值課徵千分之五」之稅, 並非房屋稅,而裝表供電的日期,與房屋建成日期亦非等同 ,況依前述預售屋實務,尚須待房屋完工後,再依各棟房屋 坐落位置辦理分割土地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 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次查證人辛○○○張金生之女於原審到 庭證稱:「民國48年時簽約,張金生跟建商簽約蓋○○○○路的 房屋(即系爭房屋)……簽約之後才蓋的……0樓是張金生出錢 購買的,土地也是跟房屋一起購買的,購買系爭房屋時,張 阿中才25歲,也沒有出去作生意,所以沒有出資」等語(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子○○即張金生之妻 弟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是我姊夫張金生購買的……因為當 時張金生有賺錢,但是外甥很年輕,所以我知道是張金生購 買的……他都會講買房子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23 頁)。足證系爭房地係由張金生於00年間出資向建商林壽仁 購買,當時林壽仁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按出賣他 人之物的契約仍屬有效,林壽仁僅需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張金生即可,是被上訴人以林壽仁並非斯時系爭土地所 有人等情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更二卷第415- 417頁),即非可採。建商嗣因系爭房屋於50年間完工而可 確定其坐落土地面積位置,始將上開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系 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而依上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 為張阿中(詳後述),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張金生。綜上各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張金生出資購買乙節,堪信可採 。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該契約書上 所載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登記謄本中並無分割自他土 地之記載,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但張陳梅非自耕農,則該契 約即屬無效,又該契約書上並無簽約日期之記載、未經地政 機關蓋上「驗訖」戳章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413-418頁) 。惟查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0年5月27日經分割新增00之00 地號土地,該地於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且該地業於50年6月1 6日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已如前述。故張金生林壽仁於訂 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仍為有效,且 林壽仁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堪信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 至於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契約日期或地政機關有無蓋上 「驗訖」戳章之事實,均無損於本院上開關於買賣契約書真 正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雖



復辯稱張金生為佃農,於40或50年代收入微薄,張阿中則因 身材嬌小,無須服兵役,年長即從事商業活動,故係由張阿 中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更 二卷第423頁、原審調字卷第27、28頁),惟上開戶籍登記 簿上關於張金生張阿中職業之記載,不能作為其2人資力 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張阿中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且系 爭房地係由張金生出資購買,當時張阿中並未作生意、沒有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之事實,已據證人辛○○○、子○○證述如 前。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張金生以配偶張陳梅名義與 林壽仁簽立,且林壽仁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完畢,詳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張阿中出資購買取得云云 ,仍乏實據,亦非可取。
 ⒋次查張金生自始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改制前臺北縣建設 局營造執照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營造執照影本 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30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37頁)。被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張阿 中持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開始由 張阿中保管,在57年拿出來借貸,後來就放在家中即張金生 住處,當時是一起住,搬家後就沒有帶出來云云(見本院更 二卷第345頁),雖非全屬可採,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則屬可採,仍堪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放置於張金生 所住之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張阿中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張阿中搬家時,竟未將表彰不動產所 有權之權狀一併取去,衡情,堪認縱於張阿中張金生同住 期間,亦非由張阿中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張金生保管等語,應屬可採,且其等另 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間重測後換發權狀,張阿中為名義上 所有人,因此取得換發後之權狀等語,符合事理,亦屬可採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又張金生張陳梅生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張阿中則於67年 間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壬○○即張金生之侄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約於50年左右買賣,張阿中張金生 同時從○○搬到○○,張金生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且房屋前方租 給攤販的租金一直都是張金生在收租,持續到張金生死亡為 止,約40幾年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證人 癸○○○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房屋前面作生意,從事賣菜 的工作,已經在該處擺攤30幾年,一開始是張金生給伊擺攤 的,伊有繳付租金,1個月1萬5,000元,本來都是交給張金 生,後來張金生身體不好,伊就交給0樓開設永富藥局的乙○ ○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反面)。證人賴眛亦於原審結證稱



:伊在系爭房屋那邊賣豆芽菜,這個地點是伊先生租的,租 金都是伊先生給付的,伊不清楚,後來張金生跟伊先生說, 房租交給0樓就好,沒拿幾次,伊先生就過世了,伊先生在 時,叫伊拿租金給0樓的,後來房屋過戶後,伊就拿給被上 訴人,租金1個月是3萬5,000元,現在還在租等語(見同上 卷第124頁)。足證張金生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於50年1 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阿中所有,惟仍由張金生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並將騎樓出租予攤 商收取租金,張阿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另參諸前述被 上訴人不爭執訴外人即甲○配偶張王金月在57年間以系爭土 地向台北縣板橋鎮信用合作社貸款(見原審重訴卷第98頁、 本院更二卷第345頁),及後述張金生以系爭覺書將系爭房 地贈與上訴人及張阿中之處分行為,堪認張金生與其長子張 阿中,就系爭房地互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張金生 借用張阿中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以張阿中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因此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2人內部間 ,均認知張金生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出杜賣證書,雖記載買主為張阿中,並經地政機關蓋用「 驗訖」戳章,惟觀諸其上關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僅有系爭土 地,未及於系爭房屋(見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堪認該 杜賣證書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係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用之「公契」,符合上述張金生張阿中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而非屬系爭房地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附 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附表五先位聲明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張金生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與張阿中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於50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阿中所有,並以張阿中 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主張:張金生



於00年0月00日書立系爭覺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阿中與其 等共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覺書為據。系爭覺書記載:「一、 房屋地址臺北縣○○鎮○○路○號產權全由長子阿中(即張阿中 )、次子榮治(即甲○,原名張榮治,見原審補字卷第206頁 )、三子俊傑(即乙○○)三人共有。二、民國伍拾肆年間由 次子榮治出資加蓋○樓全家居住。三、為恐日後發生糾紛, 特立此覺書為據。父張金生。證人張文進。伍拾捌年陸月壹 拾捌日」,有該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被 上訴人雖否認該覺書之真正,惟該覺書上「張金生」印文, 與張金生於00年0月0日代理訴外人張芳男所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張金生」印文近似,有該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重上卷第34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4年3月23日函 (見同上卷第106頁)附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4頁(證物外放 )可證。且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張文進張金生是 親兄弟,系爭覺書上證人「張文進」簽名為張文進早期的簽 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反面、124頁反面)。證人 辛○○○張金生之女於原審證稱:「等到58年時,我二叔張 文進在6月28日替我父親寫1張覺書,這份覺書的內容就是寫 這間房屋要給三個兒子……乙○○是在58年時給我看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122頁反面)。則乙○○既於58年間向辛○○○提示系 爭覺書,而辛○○○知悉該覺書是張文進所寫,又該覺書上證 人「張文進」之簽名經壬○○證稱為真正,該覺書上「張金生 」之印文復與張芳男買賣契約書及張金山印章之印文近似, 足證系爭覺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辯稱 :可能係上訴人於張金生死亡後盜蓋印章云云,未據其就印 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揭事證不符,顯 不足採。
 ⒊系爭覺書既載明系爭房屋產權由張阿中與上訴人共有,則解 釋張金生之立約真意,應認為張金生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給與3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覺書記載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含系 爭土地云云,惟張金生購買系爭房地係屬預售屋買賣,已如 前揭貳、五、㈠、⒉所述,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土地與房屋是 一起購買(見本院更二卷第346頁),參以房屋無從獨立於 坐落土地單獨存在,張金生既同時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於處分時同時為之應屬常態。衡諸一般人於未諳法律或未 精確使用文字時,常於表述其房地之不動產時,僅以主要使 用之標的物即房屋稱之,於台灣在50年間之早期社會更是如 此,是如非張金生於系爭覺書特別表示系爭贈與關係標的物 不及於系爭土地,或有特別原因,例如前述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而不包含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杜 賣書,於解釋其真意時,自應認張金生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 ,關於標的物部分是指系爭房地,單獨贈與房屋不及於土地 ,使兩者所有權不同歸屬,應非其本意,亦可認定。 ⒋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 地購入後原由上訴人、張阿中與父母張金生張陳梅等同住 ,嗣張阿中於67年間搬離(見原審重訴卷第229頁反面、本 院更二卷第273、345頁),上訴人復主張張金生購入系爭房 地後,即贈與其等與張阿中共有,係58年才以系爭覺書之書 面確認,其等依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情形已允受贈與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287頁),觀諸被上訴人亦稱張阿中以居住系 爭房地等情,而意思實現承諾張金生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等 語(見同上卷第291頁),及衡諸事理,張金生將系爭房地 贈與同住之3名兒子即上訴人與張阿中,嗣以系爭覺書之書 面加以記載,並以之為據,其3人在系爭覺書出具前應即有 同意受贈之事實,雖系爭覺書未有上訴人、張阿中為允受之 意思表示記載,應認無礙於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事實 之認定。況依系爭覺書記載「……二、民國伍拾肆年間由次子 榮治出資加蓋○樓全家居住。」等字,及訴外人即甲○配偶張 王金月於57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板橋鎮信用合作社貸款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8頁、本院更二卷 第345頁),堪信甲○已有就系爭房地之坐落土地使用、設定 負擔之事實,益徵系爭贈與關係確實存在於系爭覺書書立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張金生嗣將系 爭房屋租予攤商所收取租金平均分配予上訴人及張阿中,於 張金生身體欠佳後,由乙○○協助處理收租及記帳事宜等語, 除與前揭證人癸○○○證稱租金本來都是交給張金生,後來張 金生身體不好,伊就交給0樓開設永富藥局的乙○○等語相符 (見原審重訴卷第123頁反面),且上訴人所提出租金收入 記帳資料,記載於計算收入支出後,曾於100年5月17日分配 25萬元予庚○○○,有該自98年起之記帳資料、庚○○○簽收領款 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6-196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取上開2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171、173頁),堪認張金生死亡前,上訴人及張阿



中已有分配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是上訴人與張阿中均 有允受系爭房地贈與之事實,亦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金錢是遺產分配云云,忽略上開記帳資料早於張金生死亡前 之脈絡,當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等業以意思實現方 式,承諾張金生就系爭房地贈與之要約,系爭贈與關係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屬有據。
 ⒌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於張金生張阿中、 上訴人間發生債之關係,雖因張金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此尚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但並 不影響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本件張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之 類推適用結果,張金生張阿中間之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即告 消滅,張阿中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並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贈與關係之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張阿中之義務。惟張阿中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系爭 土地於100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及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屋則於100年8月11日經申請將納稅義務人由張阿中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未返還予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 ,再履行系爭贈與關係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係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的物權變動,然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以觀,系爭房地係張金生購買取得,借名登記為張阿中所 有,張金生復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阿中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其 應有部分各為1/3,則被上訴人於張阿中死後,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張阿中取得系 爭房地權利時,就其中2/3部分不具終局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核屬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侵害上訴人權益的 「非給付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五先位聲明欄編號二所示,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前述買賣



契約書所載,應以張陳梅張阿中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而張陳梅係於85年12月19日死亡,應以斯時為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日;若以張金生張阿中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則於系爭覺書58年6月18日書立時,因張金生將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張阿中共有,張金生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該 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契約目的不能繼續而消滅,故不論時效 自85年12月19日或58年6月18日起算,均罹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15年時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441-443頁)。惟查,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於張金生張阿中間,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張陳梅85年12月19日死亡時為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日而起算時效云云,已非可採。又張金生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張阿中3人,並未發生物權移轉效力, 僅具生債之關係,亦如前述,張金生仍為所有權人,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系爭覺書書立時終止 云云,仍非可採。則存在於張金生張阿中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9年4月19日張金生死亡時始告消滅 ,被上訴人所辯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而起算之時效 ,應自99年4月19日起算。又張阿中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該日繼承張阿中之上開返還義務。而上訴人係 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六、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當事人係就數項請求定有順序,而有 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並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附表五先位聲明欄編號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備位之訴及 追加原告部分,因其等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庸再予審理,已 如前述。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所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庚○○○ 1,000,000分之198,676 二 同上 丁○○ 1,000,000分之267,108 三 同上 戊○○ 1,000,000分之267,108 四 同上 己○○ 1,000,000分之267,108 附表二: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一 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ZZZZ;000000000000 庚○○○、丁○○、戊○○、己○○。 附表三:起訴聲明
編號 一 被告庚○○○應將其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98,676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1/3 。 二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67,108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1/3 。 三 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67,108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1/3 。 四 被告己○○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67,108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1/3 。 五 確認原告甲○、乙○○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各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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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