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55號
TPHV,110,重上更一,15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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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怡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慶林
被 上訴 人 劉君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白嘉輝連帶給付新臺幣(未註明 幣別者,下同)748萬2,256元本息(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 ,白嘉輝並未上訴,因本院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故上訴效力不及於白嘉輝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嘉輝為「FFBC Holding Group(下稱嘉信 控股集團)」之負責人,旗下包含「FFBC Management Comp any Limited(下稱FFBC公司)」,而FFBC公司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卻發行投 資商品「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即穩 益平衡投資方案《BLI》,下稱系爭投資商品A)」、「Bund 1 8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Class B Preferred Stock s Subscription(即上海外灘18號,下稱系爭投資商品B)



」、「APT Investment Project(即 APT Paper Group私募 投資案,原判決誤載為API,下稱系爭投資商品C)」(下合 稱系爭商品),上訴人則負責招攬推銷,於民國100年間以 保證年投資收益8%至10%,且期滿絕對本利返還之不實話術 ,向伊推銷招攬系爭商品,使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美金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美金之投資款,然伊迄今 未曾收得任何收益,亦未領回本金,且遭上訴人以轉單投資 、債權承擔等節搪塞,方覺受騙,加計手續費後,伊共受有 748萬2,256元之損害。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748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主動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於日本合法註冊之基金商品,投資管理公司網站公開說明書載有系爭商品之投資收益,投資後得經由憑證、對帳單瞭解獲利情況,以決定回贖、購買或繼續投資,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利潤及風險後,決定購入系爭商品,將投資款匯入基金之銀行帳戶,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伊也是投資者,與嘉信控股集團間無僱傭關係,更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意思,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況被上訴人係自行聯繫伊欲購買投資商品,縱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白嘉輝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2,256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卷《下稱本 院前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6至178、338、339、370、3 71頁)
被上訴人參與白嘉輝所經管之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A, 並於100年12月5日於上訴人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 5萬0,285.17元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前開商品。 ㈡被上訴人參與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B,並於101年4月3 日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10萬50元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前 開商品。
被上訴人參與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C,並於101年8月21 日,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之母劉陳玉英前往銀行,陳怡澋 並代填匯款水單,由劉陳玉英被上訴人將美金10萬550元 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前開商品。
㈣系爭投資商品A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8%,系爭 投資商品B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9%至10%,系 爭投資商品C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8%至10%。 ㈤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到期後,均未曾領回所投資之任何本金及 利息,亦未因本件投資取得任何收益。




㈥訴外人鴻豐管理公司、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 Limited(下稱FFSL公司)、FFBC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 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或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推銷招攬系爭商品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惟查:
 ⒈呂慶林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詐欺等罪 嫌(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 談及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伊友人沈展源於99年引薦伊 進入嘉信控股集團,沈展源為伊上線,被上訴人係經由伊先 前介紹投資之訴外人黃千芷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經伊介紹後 ,也有購買投資商品。沈展源有幫伊印旗下香港鴻豐資產公 司名片,私下有教伊如何賣投資商品,並且介紹投資商品的 訊息給伊,伊才有辦法介紹其他投資客。伊會將申購書交給 投資客,由投資客填寫完畢,依據申購書上所紀錄的匯款帳 戶,由投資客自行匯款後,再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伊,伊再 聯繫沈展源,並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沈展源,沈展源有表示 投資客投資時所收的0.5%手續費當作是伊的報酬、佣金,一 年差不多可以賺3,000美元,伊有向被上訴人推銷金融商品



被上訴人也有買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83至86頁、本 院卷第315頁)。雖呂慶林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對於伊可 取得投資客投資時所繳交之0.5%手續費,究係匯入其CIA帳 戶或是領取現金等節前後說法不一(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 卷第315頁),對於其所取得之報酬或有以回饋金稱之(原 審卷三第80頁),然仍無礙於呂慶林有因推銷FFBC公司發行 之金融商品而取得一定利益之認定。又呂慶林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取得報酬,陳稱:0.5%手續費是滿期折讓退還給投資 者,不是給伊的,1年3,000元美元只是指1年手續費0.5%折 讓的大約金額,伊於偵查時是會錯意云云(本院卷第241頁 ),惟呂慶林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多次明確供陳投資者投資 時所收的0.5%手續費即為伊之報酬,應無誤認可能,其於本 院翻異前詞,自無可採。是由呂慶林上開陳述可知,其確實 有加入白嘉輝所屬嘉信控股集團,接受上線業務人員沈展源 職前訓練後,對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嘉信控股集團之投資商 品,並因此取得依投資客所投資金額之0.5%計算之報酬。 ⒉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煌哲於原審證稱:100年間伊任 職學校同事黃千芷向伊提及投資,但未向伊說明投資商品 之實際內容及細節,係介紹陳怡澋讓伊認識,經伊致電陳怡 澋後,陳怡澋介紹並稱呼呂慶林經理、副總,彼2人一同 向伊與被上訴人推銷FFBC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有時陳怡澋 介紹商品,呂慶林則補充說明,當時也有提供紙本資料,但 伊等看完就被收走,上訴人表示系爭投資商品A,1年有利息 8%,系爭投資商品B則是2年,第1年利息9%,第2年利息10% ,系爭投資商品C為3年,利息分別是8%、9%、10%,當時均 保證會取回本利,經被上訴人決定投資後,上訴人亦陪同到 銀行匯款,且因被上訴人沒填過匯款單,陳怡澋主動表示協 助填寫等語(原審卷二第420至427頁)。且陳怡澋亦自承有 與呂慶林共同推銷、提供參考書面、陪同匯款、幫忙填寫匯 款單等重要過程(原審卷一第268頁、卷二第182頁、卷三第 179頁);上訴人對於陪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前往銀 行匯款等節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亦足徵上訴人 確實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FFBC公司所發行系爭商品之積極行 為。至黃煌哲雖對於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之情節及推銷介紹等 細節說法略有差異,惟因所述係100年間之事,迄其於107年 12月19日至原審作證,時隔已久,記憶或有模糊,尚難憑此 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證據力。
 ⒊另亦有購買FFBC公司發行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BLI)等金融 商品之證人徐世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購買該金融商 品是陳怡澋到伊位於民生二路家中講的,伊之前有向陳怡澋



買過理財商品,但覺得不滿意陳怡澋說有一個產品比較好 比較穩定有8%利息,上訴人說這是美國上市公司,代號FFBC ,這家公司投資到日本日本公司又投資到香港香港聘請 白嘉輝這些人操盤;因為陳怡澋講不清楚,說要呂慶林來說 明,所以伊就去呂慶林辦公室呂慶林有給伊一本嘉信控 股公司的說明,產品就是說8%,呂慶林沈展源較清楚,沈 展源是高雄辦公室的頭,沈展源叫呂慶林副總;沈展源、呂 慶林、陳怡澋有邀伊至汐止水蓮山莊,那邊大約有10幾個投 資人,沈展源拿出公司跟被委託代操公司間一大本英文合約 ,說實際如何操作,要伊放心,有傳閱合約書,伊給檢察官 的憑證都是上訴人拿來的,同一份合約若期滿再續約,舊的 契約上訴人會收走等語(本院卷第322、323、326頁)。另 亦有購買BLI商品之證人吳雪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 是透過親戚黃怡凱知道能夠做本案投資,之後呂慶林就親自 到伊板橋住處拿名片及企劃書給伊看,並解釋投資方式及如 何獲利,後來陳怡璟還拿契約書來給伊簽名,之後伊就透過 呂慶林去投資,伊是將錢先匯給黃怡凱,再由黃怡凱匯到商 品上面所記載的境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有吳 雪麗提出之呂慶林名片可證(104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第4頁 )。益徵上訴人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系爭商品。 ⒋由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確有參與嘉信控股集團募集系爭商 品之資金,並均有向投資者遊說系爭商品保證獲益之情形, 復在投資者有意願購買系爭商品後,直接提供嘉信控股集團 名下帳戶或陪同投資者前往匯款,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 人之招攬推銷行為,而參與系爭商品之投資等語,應屬可採 。
 ㈢被上訴人因購買FFBC公司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A、B、C,加計 手續費、匯費、郵電費後,支出金額各為美金5萬285.17元 (折合新臺幣為151萬5,595元)、美金10萬50元(折合新臺 幣為295萬1,575元)、美金10萬550元(折合新臺幣為301萬 5,086元,共計748萬2,256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外匯水單、 投資憑證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至20、24至26頁、卷三 第49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就 系爭商品之投資取回任何本息或收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購買系爭商品, 受有748萬2,256元之損害等情,自非無據。又FFBC公司並未 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從事銀行業務,另系爭投資商品A、B、C之發行憑證各載明 可獲年利潤8%、9%至10%、8%至10%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㈣㈥),系爭商品並保證期滿將全數返還投資金額 ,即保證獲利,復有投資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0、25 、26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對比當時銀行無論一年期、 二年期或三年期定存利率均不到1.5%(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系爭商品所給 予者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上訴人均有投資系 爭商品欲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認知。從而,FFBC公 司依法在臺灣地區本不得經營銀行業、收受投資業務,上訴 人竟加入FFBC公司之組織向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系 爭商品,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投資之款項,且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 上訴人雖非FFBC公司之經營者,亦非取得全部被上訴人投資 款之人,惟上訴人確有招攬推銷系爭商品之行為,與FFBC公 司人員白嘉輝等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商品給付 本件投資款項而受有之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被上訴人 所受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亦為投資者,與嘉信控股集團旗下任何公司 均無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投資憑證、匯款水單等件為憑。 然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為招攬推銷系爭商品之行為,已 如前述;縱使其參與系爭商品投資為真,亦僅能證明其同時 兼具投資者與招攬者之身分,仍無從卸免其應負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商品係於日本合法註 冊之基金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資商品A公開說 明書,其中雖記載基金發行機構「F I Oversea NO.2 Co.,L td.Japan(日本)」係日本合法註冊基金公司,且FFBC公司 係日本特許核准發行機構,受日本金融廳嚴格法令管轄與監 督等內容(本院卷第41頁),惟此商品公開說明書僅係影本 ,其形式上真正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234頁),尚 無從認定其真實性,況縱認FFBC公司係在日本合法註冊之基 金公司,亦無從直接推論系爭商品即得於日本合法發行。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本院卷第 47、185至195頁),其中網頁資料係FFBC公司之網站資料, 另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屬影本,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179、234頁),且僅憑上開文件上FFBC公司單方 面之宣稱、記載,亦無從認定系爭商品確係於日本合法註冊 之金融商品。遑論FFBC公司未依我國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 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乙節,如同



前述,無論系爭商品於外國是否得以合法募集或發行,上訴 人仍不得以FFBC公司名義在我國對外推銷販售系爭商品,上 訴人亦無從以此免責。
 ㈤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已轉單至香港富翊信 司之信託商品,已受信託保障云云,並提出聯晟法律事務所 、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FFSL公司、蕭維德律師、葉慶人 律師寄發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2頁)。然上開文件 充其量僅能證明於系爭商品出現無法正常配息之情形後,白 嘉輝等人曾經處理之過程,然僅憑上開文件,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因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況被上訴人迄今 未就系爭商品之投資取回任何本息或收益,如同前述,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
 ㈥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7645號、107年度偵字第 121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10至408頁、本院卷第89至16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本 院認定相符,益徵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聯繫請求協助購買系 爭商品,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共 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 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初始為 被上訴人主動聯繫陳怡澋,惟被上訴人係嗣後經由上訴人之 推銷、招攬及解說後,誤認有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系爭商品 ,而成為非法吸金之被害人,難謂其對上訴人違法吸金行為 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㈧兩造均同意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即以其匯款美金價 額換算為新臺幣,並自107年7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前 審卷第10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投資系爭商品給 付748萬2,256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及自107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 理由,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本 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8萬2,256元,及自 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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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