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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61號
TPHV,110,重上,661,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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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廖偉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力豪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4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7136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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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