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95號
TPHV,110,重上,595,2022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 上訴人 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徽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 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 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 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 旨、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 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 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萬1684元,未據繳納。原法院於110年6月2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 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 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上訴裁判 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1/1頁


參考資料
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