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原審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