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25號
TPHV,110,重上,52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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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李亮治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亮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 8年2月2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8年重登字第4 2671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 屬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伊於86 年8月15日前往香港定居,迄至102年10月3日返回臺灣,伊 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房地之相關資料時,發現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伊同意之情況 下,偽造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2月2日持偽 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 103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上雖記載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並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予被上訴人 ,然系爭協議書之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1)編號1至3僅記載 系爭房地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且未表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致伊無從得知該房地即為系爭房地,伊 誤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地無關之不實信息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88年2月2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還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86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躲避刑事責任,於86年8月15日潛 逃至香港,待刑事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追訴時效完成 後,方於102年10月間返回臺灣。上訴人居住香港期間,因 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伊借款援助,伊於85年1月31日依上 訴人之指示匯款450萬元至采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里公 司)魏秀媛之帳戶,嗣經兩造父親李春風居中協調後,上訴 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於87年8月9日再匯款350 萬元予上訴人,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及契稅合計252萬5,199元均由伊負擔,再由當時保管系爭不 動產權狀及上訴人印鑑之李春風委請代書辦理。上訴人於10 2年10月返台後,屢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以低價出售,希 望伊再提供資金供其使用,伊不堪其擾,兩造遂於103年8月 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 事務所之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已表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承諾日後不得 再就系爭不動產向伊為任何法律上主張,另伊以1,00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伊已先後於103年9月1日 、10月2日、10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 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足認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同意後簽署履行 ,上訴人並未受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7日始補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日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5日離開臺灣,迄至102年10月3日始返回臺 灣,有上訴人109年8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 6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87年5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87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惟上訴人傳喚不到庭,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追訴 權時效業於102年7月8日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7月17日作成免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 字第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19至122頁 )。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88年重登字第42671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之身分 證正反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度信公字第251481號公證書、授權 書、兩造之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原 審調字卷第25至59頁,原審卷第63至72頁)。 ㈣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下簽立系爭協議 書,有系爭協議書、公證費用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原審 調字卷第111至11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2月2日持 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又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4年 台上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授 權訴外人林重成於87年7月23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之公證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110年1月27日110北院公字第87公251481號函 所附該公證處87年度信公字第251481號公證書、系爭買賣契 約、兩造出具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1至70頁),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 文為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 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乙節,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6年8月15日前往香港定居,迄至102年10 月3日返回臺灣,上開公證書、授權書記載之日期為87年7月 23日,其當時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上訴人云云。查依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上訴 人於上開公證書、授權書簽訂日期87年7月23日固不在國內 ,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李春風所 購買,並於7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為躲避刑事責任,於86年8月15日潛逃至香港,待系爭 詐欺案件追訴時效完成後,方於102年10月間返回臺灣。上 訴人居住香港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伊借款援助, 伊於85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450萬元至采里公司魏 秀媛(為系爭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之帳戶,經李春風居中 協調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於87年8月9 日再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支出 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252萬5,199元均由伊負擔,再由當 時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及上訴人印鑑之李春風委請代書辦理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 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合作金庫匯款 回條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原 審調字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盜用其印鑑,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從徒以上訴 人避居香港,推翻前開㈠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載明:「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確認



乙方對附表1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乙方保 證不就附表1所示房地,對甲方或第三人李孟澔提起民事上 之請求或刑事上控訴」(原審調字卷第111、115頁),可知 縱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存在爭議,亦因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而解決,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 主張任何權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1編號1至3僅記載系 爭房地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且未表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該房地即為系爭房地, 誤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地無關之不實信息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 其在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倘上訴人無法 確認系爭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所在,理應要求釐清確 認後再簽署,且上訴人自承返國後即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資料(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及系爭房地之門牌 號碼在其出境至香港前後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 無門牌重新整編或變更等情(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自 無可能僅因系爭附表1編號1至3記載系爭房地之重測後建號 及地號而誤認非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確已知悉系爭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即為系爭房地,其 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要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辦理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效,且上訴人無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上訴 人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撤 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若有違背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者,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原審調字卷第113頁)。依前揭甲之四所示,系爭協 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提 起民事上之請求或刑事上之控訴,上訴人竟就系爭不動產提 起本件訴訟,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解決兩造間之爭議,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系 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勞 力時間費用,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酌減為100萬元,核無不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原 審卷第157至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4-6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5-3地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6 18.86 1/3 2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7 47.60 1/3 3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7-1 0.97 1/3 4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8 22.11 1/2 5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9 20.29 1/2 6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9-1 7.20 1/2 7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0 8.55 1/2 8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1 7.35 1/2 9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2 7.34 1/2 10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3 7.41 1/2 11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4 1.75 1/2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75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加強磚造 003層 一層:56.32 合計:56.32 1/2 2 7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加強磚造 003層 二層:56.32 合計:56.3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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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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