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83號
TPHV,110,重上,48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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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沈如玉
沈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顒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陳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沈如玉沈陳彩鳳(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 其名)於原審主張沈如玉提供其母即沈陳彩鳳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該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沈陳彩鳳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上訴程序中,就確認之訴 部分,補充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於起訴前存在,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 見本院卷第299頁),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沈如玉間就沈 陳彩鳳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 實及法律上陳述,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如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 105 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105年度婚字第506號, 下稱另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固約定沈如玉 就被上訴人出借伊之家族公司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08 萬 元(即系爭債權),且應於109年10月底前還畢,另由沈如



玉提供沈陳彩鳳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沈如玉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借款予被上訴人448萬6324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為被上訴人代墊貸款472萬1698元(下稱系爭墊 款),且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收伊所有位於 北京城區之房屋價款844萬8936元(下稱系爭房款),合 計1765萬6958元(448萬6324元+472萬1698元+844萬8936元= 1765萬6958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沈如玉與被上訴人間就 沈陳彩鳳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 在。㈢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如玉對伊並無系爭抵銷債權,其主張抵銷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沈如玉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在另案達成和解, 同意於109年10月底前將婚姻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商借之 款項708萬元還畢,並以沈陳彩鳳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62-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沈如玉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得用 以抵銷系爭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 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 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此自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 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  債權存在乙情,既不爭執,僅係主張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抵



銷債權存在,得用以抵銷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 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經審視前開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 卷第382-400頁),雖有匯款紀錄,然無從確認受領方之帳 號為何人所有。而沈如玉之匯款日期,均為其與被上訴人婚 姻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兩造婚姻期間相互有 金錢往來,在所難免,其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不足據認 沈如玉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以沈如玉與上 訴人離婚時,於和解筆錄既記載被上訴人對於沈如玉之系爭 債權,何以未記載沈如玉之系爭借款債權,自難認沈如玉該 債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貸款債權存在云云,並 提出還款憑證為證。經審視前開還款憑證(見原審卷第20、 180頁),付款人名義均為被上訴人,且沈如玉為被上訴人 配偶,可取得該憑證,自無從據而認定係由沈如玉有為被上 訴人代墊貸款。上訴人就此未再舉證證明,亦難認沈如玉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貸款債權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屋款債權存在云云,並 提出房屋買賣居間協議、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公證書、委 託書、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划轉聲明為證。經審視前開 文件(見原審卷第182-198頁),僅可知沈如玉有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其名下房屋買賣一事,無從認定該屋買賣價金係匯 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屋款 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仍難認沈如玉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屋款債權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存 在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屬無據。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抵 銷債權均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產生(見本院卷第141頁) ,系爭和解筆錄載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沈如玉向被上訴人 商借,用於家族公司之款項計708 萬元,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至少2 萬元,最遲於109 年10月底前還畢等語(見原審 卷第10頁),可見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之債權債務已有協議 ,若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自無不為主張 之理,堪認沈如玉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銷債權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沈如玉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得用以抵銷系 爭債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沈如玉與被上訴人間就沈陳彩鳳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欲證 明抵銷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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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