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李熙苑
李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上訴人 李聖凱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臺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乙○○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元分別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之父李 連煒與兩造均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條件為被上訴人出賣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 33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應分配價金各百分 之15予上訴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利益第三人約款,而本於上 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嗣主張李連煒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贈與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234頁),而追加贈與契約並請求為同一給付。核其所訴, 均本於上開贈與契約並所附條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售屋分配款。至其先後引用附條件或利益第三人約款之請求 ,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李連煒
向訴外人李碧秀購買而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連煒購 入前已當兩造姑姑李名伶之面,對被上訴人言明系爭不動產 係留予兩造,僅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將來如出售系爭不 動產,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七成款項,餘由伊等平分,並得兩 造同意,李連煒就系爭房地將來出售之價金與兩造成立被上 訴人應給付予伊等各15%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並具利益第三 人即伊等之約定,是以李連煒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 下,渠等間依前開約定亦應存在借名登記及附帶條件給付金 錢之混合契約。嗣李連煒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住院期間,再 將前揭內容併財產分配形諸文字託人繕打作成家書(下稱系 爭家書),並親自簽名其上後交付予上訴人乙○○(下稱乙○○ )。後李連煒於同年月30日病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即存有借 名登記約定,即被上訴人做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 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及何時出售,但如被上訴人出售後所得應 依伊等二人與被上訴人為三比七之比例分配予伊等二人(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約定)。兩造於被上訴人成年退伍後亦曾多 次論及此事,被上訴人表示會將售屋款項給伊等。被上訴人 於107年1月間逕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3,398萬元,系爭借名登記約定所附條件已成就,惟被上訴 人竟未依上開約定分配予伊等,經伊等請求仍拒不給付。伊 等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及附帶條件給付金錢之混合契約、民法 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509萬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 ○○每人各5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連煒於8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金山南路房地)贈與伊,復於100年4月間出售,並將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是系爭房地確係伊單獨所 有,伊未與李連煒或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未曾見過 系爭家書,不知其內容,系爭房地亦未依系爭家書所載進行 信託,況系爭家書作成時,伊尚未成年,李連煒為伊法定代 理人,有違雙方代理原則,如其為不利伊之法律行為,亦因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且伊未聽聞或同意上 訴人所主張按比例分配價金一事,兩造間未存在借名登記及 贈與契約,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李連煒100年4月30日因 病亡故,系爭家書為李連煒所立,系爭房地係李連煒於100 年2月24日所購買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間售出系爭房地,價金3,398萬元,又系爭金山南路房地 原為李連煒所有,並於89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於100年4月20日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李名伶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李連煒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家事卷第10至13頁)、系爭家書-爸爸 最後的愛(見原審家事卷第19頁)、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家事卷第14至18頁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家事卷第22至24頁)、系爭 房地買賣實價登錄網站公示資料(見原審家事卷第25頁)、 系爭金山南路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家事卷第88至89 頁)、系爭金山南路房地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書(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可按,並為兩 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李連煒於100年農曆年期間,向兩造表示購買系 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將來變賣時被上訴人可分 配到七成款項,其餘款項由上訴人平分(各15%),並於100 年4月28日親筆簽名為系爭家書,載明系爭房地之前開處理 方式,系爭房屋既已價售得款3,398萬元,爰依系爭借名登 記及附帶條件給付金錢之混合契約、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 人契約、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9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李連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 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 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 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查兩造對於系爭家書為李連煒於100 年4月28日所簽立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觀 諸系爭家書之內容,其中第3條有關系爭房地係約定「①已辦
理信託15年,雖權狀僅登記聖凱一人之名,但實際持份為熙 苑15%、熙文15%、聖凱70%。②本屋所有相關費用為使用者付 費,姐弟三人應依使用比例共同分攤及維護。③信託期間若 有租賃,則一律由名伶姑姑協助處理租約及租金收入之使用 調度。④若信託解除後本屋有出售情事,則姐弟三人始能依 上述持份比例分配金錢,但爸爸仍希望三姐弟能全力保有此 屋。⑤房屋於信託期間是否出租或信託期滿後是否出售仍以 聖凱權益為主且須向名伶姑姑徵詢意見。」,並於備註事項 加記⓵上述所有費用委請名伶姑姑代管15年與南昌路房屋信 託一併到期,剩餘之專戶餘額再請名伶姑姑與聖凱一同規劃 等語,可知李連煒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但實際持份為上訴人2人各15%,被上訴人為70%,將來出 售時亦按上開比例分配價金,李連煒既是以房地實際持份分 配予兩造,核屬贈與,渠等間自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有這份家書的存在 ,被上訴人過戶登記南昌路房子的緣由是因為父親之前把贈 與之金山南路的房子賣掉,把部分賣屋款項用以清償李連煒 與兩造大姑李碧秀的債務之後,再買南昌路房子還給被上訴 人,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不論金山南路或南昌路的房子都是屬 於被上訴人的特有財產,被上訴人在當時是未成年,其記載 是沒效力等語。然依證人即受李連煒委託處理系爭家書事宜 之兩造姑姑李名伶證稱:「(提示原證五〈系爭家書〉,是否 知道這份書稿?是否知道房子處理的問題?)知道,李連煒 希望賣金山南路的房子贖回南昌路的房子給小孩。南昌路房 子因為他跟大姐有借貸的債務關係,他必須要拿一些錢才能 換回來,他只有金山南路可以賣,所以他打算賣掉金山南路 房子。在我印象中金山南路的房子都是李連煒的,何時變成 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的我也不知道。李連煒拜託我買金山南 路的房子,我買了之後把錢給李連煒,李連煒拿去給大姐, 南昌路的房子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書稿中的信託 是什麼意思?)他想這樣做,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身體惡 化了,就沒有信託」、「(是否知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 過程?)知道,李連煒說如果有一天被上訴人要變賣房子, 姐姐可以拿15%的錢」、「(100年的農曆年間,有無跟原告 〈下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碰面?)有,時間在除夕那天,他 們到我家圍爐,(原證五第三條第一點,這樣的內容在農曆 除夕期間,李連煒有無提過這個安排?)李連煒沒有說信託 ,但是有說將來想要這樣分配」、「(當時李連煒的三名子 女聽聞後做何表示?)上訴人二人說爸爸要怎樣就怎樣,被
上訴人就聳聳肩說好」、「(請提示原證11〈金山南路房地 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書〉, 金山南路房產在88年已經由李連煒贈與給被上訴人,為何會 如此?)我本來就覺得那間房是李連煒的。他那段時間公司 很多官司,或許他怕有官司的原因有移轉給小孩,我就不清 楚了」、「(金山南路房子過戶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成年 ?)應該還沒」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又證人 即上訴人丙○○之配偶許浤賓亦證稱:「(106年是否有跟被 上訴人說如果〈系爭房地〉賣掉的話,會是怎麼樣?)我跟我 太太跟被上訴人說希望他不要賣,如果他賣掉了,依照約定 我們可以跟被上訴人各分15%,被上訴人說好他知道了,他 了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即兩造姑姑李名 媛證稱:「(證人是否知道李連煒名下曾經擁有過金山南路 2段192巷31號四樓的房產?)我知道。李連煒是我父親生前 約80幾年間贈與過戶給他的。」、「(李連煒於入監前有無 跟證人提過想將他名下的財產〈包括金山南路的房產〉做一些 安排處理?)有,他因為涉犯刑案,怕財產被查封,之前有 找我跟我妹妹(按即李名伶)商量,是否先把他金山南路的房 子先過戶到我跟我妹妹其中一人名下,也就是借名登記。但 是因為我們各有家庭,所以沒有同意他這個作法。我們建議 他過戶給被上訴人甲○○,甲○○是他最小兒子約6、7歲(或7 、8歲),李連煒是爸爸仍是監護人,將來要處理該房子, 仍是由李連煒處理比較方便,李連煒當場也覺得這樣處理可 以。李連煒有三個小孩,他當時是說先登記在甲○○名下,以 後他要分配的話他比較方便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均核與證人李名伶所證情節相符,審之李連 煒書立系爭家書後,隨即於100年4月30日過世(見原審家事 卷第10至13頁),自無充裕時間完成信託事宜,而證人李名 伶既係受李連煒委託處理系爭家書事宜之人,且為兩造姑姑 ,所證自無偏頗而為可採,依證人二人上開所證可知,李連 煒雖於88年間將系爭金山南路房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 訴人,然依其嗣後將該房地出賣,再用已得價金部分償還積 欠大姐之債務,部分用以贖回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85頁) ,顯示其對系爭金山南路房產擁有絕對之處分權,僅因擔心 自身經營之公司官司影響,始借用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其後李連煒於100年農曆年除夕就系爭房地即有如系爭家書 之前述安排,且已徵得兩造之同意,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 辯不論金山南路或南昌路的房子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都是屬 於被上訴人的特有財產,衡情被上訴人又何須同意李連煒之 前述安排,將出售價金之三成歸上訴人二人取得,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系爭房地屬伊特有財產云云,顯違常情,應無可採 ,再綜合上開家書所載「本屋有出售情事,則姐弟三人始能 依上述持份比例分配金錢,但爸爸仍希望三姐弟能全力保有 此屋」等情,已足認定李連煒應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同時附有以房地出售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始能 依上述持份比例分配金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審諸李連煒 系爭家書之處理方式,是以附有負擔之贈與系爭房地方式, 分配實際持份(即應有部分)為上訴人2人各15%,被上訴人 為70%,其行為就兩造而言均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即符民法 第77條但書之要件,自非無效,且本件既屬贈與之單務契約 ,乃屬民法第106條但書法定代理人專履行債務之情形,亦 無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㈡李連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應分予上訴人 各15%部分,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金各15%部分,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可知本件李連煒應 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同時附有以房地出售為停止條 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始能依上述持份比例分配金錢,其中 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應分予上訴人各15%部分,自屬於李 連煒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訂定應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 )為給付之約款,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上訴人依 前揭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各 15%部分,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上訴人雖又 抗辯本件並未辦理信託,故亦不能進行價金分配云云,經查 系爭家書固載有信託15年之情形,但嗣後並未辦理信託,且 早已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並據證人李名伶即系爭家書記載之 受託人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41頁),而依李連煒書立系爭家 書目的及真意,係終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予兩造,並無 未經信託上訴人即不得分配價金,而全歸被上訴人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據。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間售出系爭房地,得價金3,398萬元 ,有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網站公示資料(見原審家事卷第 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各15%即509萬7, 000元,對被上訴人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從而,上訴人 依附負擔之贈與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每人各5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家事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之訴係選擇合併,上訴人依上 揭規定所為請求已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其餘系爭借名 登記及附帶條件給付金錢之混合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負擔之贈與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 每人各5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