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鄭鈺穎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參 加 人 葉文芩
鄭林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昕
被 上訴人 鄭昭福
鄭昭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昭治
參 加 人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下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 全體合稱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七間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由同家族鄭清富等六房在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後出租收益,相關事宜共推管理人統籌處 理,租金則由六房平均分配,上訴人與鄭素華、鄭美華、鄭 麗華、鄭仿借等4人(下稱鄭素華4人)及葉文芩、鄭林恩、 鄭林昕等3人(下稱葉文芩3人)均為大房成員,大房得受分 配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應由大房成員協商決定等語,故應
認鄭素華4人及葉文芩3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本院爰將本件訴訟告知前述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83 -184頁、㈡第37-38頁),並據鄭素華4人、葉文芩3人分別為 輔助被上訴人、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313-320 頁、㈡135-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等參加。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請 求內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鄭昭治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昭治應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鄭昭治出租管 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9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48、119-120、158頁)。經核新訴之內容與舊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伊與他人共有,各共有人分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出租系爭房屋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將所收得之租金 按各共有人比例分配,且每年歲末年終另加給一個月租金收 益。依此方式計算,伊自107年起迄今,每月得分配租金8萬 元,另於每年歲末年終再領得8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8年8 月起拒絕給付伊系爭房屋之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伊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 止之日止,每年1至11月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8萬元,另 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16萬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如鈞院認伊並非與被上訴人均成立委任契約,依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亦應認伊係與鄭昭治單 獨成立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租金收益,可知出租 人每月可分配租金98,0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鄭昭治給付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196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鄭昭治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伊委任鄭昭治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
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98,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葉文芩3人陳述略以:伊之家族均有重男輕女觀念,故鄭林 恩、鄭林昕於祖母鄭黃月裡、父親鄭昭錫死後,亦均尊重家 族慣例未繼承房產,其父、祖所留房產及租金皆係由上訴人 取得。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財產報表,租金收益僅扣繳房屋稅 ,足證租金收益不包含出租系爭房屋基地之對價等語。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鄭清富等六房兄弟在系爭土地 上出資興建後出租收益,並共推管理人統籌處理,租金由六 房平均分配。上訴人為大房成員,因大房成員間就租金收取 權益,在上訴人父親鄭昭錫及祖母鄭黃月裡去世後,迄今仍 有爭執,迭經現任管理員之伊等告知大房應儘快協商未果, 是於大房之租金權益未協商確認前,上訴人單獨請求伊給付 租金收益,應無理由等語。
四、鄭素華4人陳述:上訴人之母葉文芩及其妹鄭林昕曾於108年 12月30日家族共有資產出租年度會議中,代表上訴人表達認 同系爭租金係包含土地租金之理念,並同意凡大房涉及六房 共有房產出租之相關權利人得分配租金之金額,可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48條之精神計算,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單獨領 取大房之租金收益,並不可採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 月至11月間,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 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2月15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如前述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租金,乃以其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上訴人依 約負有自107年起,於每月15日給付其租金8萬元,並於同 年年底加給8萬元之義務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10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
等確有受任處理出租系爭房屋等事宜,惟否認係與上訴人 個人締約,並認其等因受任所收取之租金,並非單純出租 系爭房屋之對價。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等受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務之緣由及 受任事項,陳稱:75、76年間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 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等6兄弟,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共 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持分各為1/6 。系爭房屋為鐵皮廠房,向來出租他人收取報酬。為避免 因日後繼承致產權趨於複雜,六房在93年間決議辦理系爭 土地之合併、分割,系爭房屋則因坪數不一且無法辦理保 存登記而未同時進行變更;當時六房曾約定除繼續維持將 系爭房地委由專人管理之作法外,並承諾在未取得六房多 數權利持分決議前,不得私自處分共有資產。100年7月間 ,因系爭房地原管理人鄭玉峰病逝,經六房決議改委任其 等依過去慣例及93年間六房之承諾與決議,管理家族共有 資產出租暨維護事宜,所收取之租金要扣掉修繕的保留款 及家族共同事項(例如:年節聚餐、處理祖墳)之支出, 按月平均分配給六房,剩下的才會在年底加發等語(見原 審卷第81-82、356頁)。
㈡查兩造均同認其等均為鄭清富等六房兄弟之後人,上訴人為 大房成員等情。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房地原為鄭清富等六房 兄弟共有,約定由鄭玉峰為管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4 頁)。再觀諸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房地 持有人數及面積表格(見原審卷第51-80、97、153-193頁 、本院卷㈠第213-260頁),亦可確認系爭房屋登記之稅籍 確為兩造家族六房共有,及系爭土地在93年合併、分割後 分配予六房個別持有或共有,六房就系爭房地權利各1/6。 此外,上訴人提出之108年租金對帳記錄(見原審調字卷第 31-39頁)亦顯示,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事務所得租金收益, 除按月平均分配予六房收取外,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瀝青 鋪設及車格畫線、家族聚餐、掃墓費用、奠儀等家族共同 事項之費用。再佐以上訴人之母葉文芩於本院作證時陳稱 :其在70年與鄭清富之子鄭昭錫結婚,婚後鄭清富有在與 兄弟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租收益,租金由6個兄弟 平均分配(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及上訴人亦不爭執鄭清富 90年間過世後,大房成員即上訴人之父鄭昭錫、上訴人之 祖母鄭黃月裡仍續受租金分配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係在100年7月間即經六房決議,受任為家族處理共有
資產管理事務乙節屬實(下稱家族委任契約)。上訴人主 張其係在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兩造 委任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個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出租系爭房屋事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兩造委任 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6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8萬元,另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16萬元, 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乃獨立之不動產,系爭 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應由共有人受領;大房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均為其所有,故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連帶給付 其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間受兩造家族六房委任 ,處理共有資產管理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家族委 任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委任契約,即「上訴人在104 年間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 顯然並非相同之債權契約,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兩造委任契約存在,則其在本件訴訟依 該兩造委任契約所為之請求,即乏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 ,核係將家族委任契約與兩造委任契約混為一談,誠屬無 稽。
㈣至於依據前述家族委任契約,就兩造家族大房得受分配之租 金收益,應給付予何人一節,被上訴人陳稱:各房所得分 配租金,無論是以匯款或採現金交付,歷年來均循慣例相 互信任或依各房自行協調入帳(見原審卷第82頁),各房 內部如何分配,與管理人無關,由各房自行協調。本件係 因大房其他成員(即鄭素華4人),就該房所得租金應由何 人受領尚有爭執,故其等不願將大房所得租金給付予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業已表明係因大房成員 迄今無法確認該房分配租金之權益歸屬,其等方無法逕將 大房應得租金,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倘欲依該家族委 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房應得租金,即應證明其為該 房成員中有權受領租金之人。上訴人固以其於大房成員鄭 昭錫(即上訴人之父)過世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1/6,做為其為大房應得租金受領權人之論據 。惟兩造均同認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所示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 地,編號⒏所示土地則做為私設巷道,供系爭房屋承租人使
用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24、335、337、360頁),顯然兩 造家族係將系爭房地視為一體共同利用,則依家族委任契 約之約定內容,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是否僅系爭房屋 共有人方能分配,或系爭房地共有人均有權分配,非無疑 問。再者,兩造家族大房成員鄭清富、鄭昭宗、鄭昭錫、 鄭黃月裡自90年起相繼過世(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㈠第16 5頁戶籍資料),該房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經陸續辦 理繼承及贈與登記,目前上訴人及鄭素華4人、葉文芩3人 均為大房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59-163、18 1-185、189、19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大房成員間,確有該房應得租金皆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受 領之約定,亦難遽認上訴人確為該房應得租金之受領權人 ,併予指明。
七、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在108年至109年間,與鄭昭治單獨成 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和訴外人鄭玉龍、鄭昭欽、鄭玉輝、 鄭昭聖共同委任鄭昭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鄭昭治依約 應按月給付其租金98,0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鄭昭治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196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9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亦為 鄭昭治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係以鄭昭治以管理人 身分,處理家族共有資產管理事務時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199-258頁)。惟鄭昭治固以出租人代理人 之身分與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然其主張此係為執行家族委 任契約受任處理之事務(即管理家族共有資產、支付家族共 同費用並分配各房應得租金,見原審卷第393頁),應屬可 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昭治在系爭契約書簽署時, 即就上訴人單獨委任鄭昭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達成意思 合致,斷難認為其與鄭昭治間另單獨成立委任契約。則其以 該委任契約為據,請求鄭昭治為前開給付,亦屬無理。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 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月至11月間,於每 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委任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度於每年12月1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昭治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鄭昭治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委 任鄭昭治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9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⒈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⒉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⒊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⒌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⒍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⒎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⒈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⒉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⒊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⒌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⒍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⒎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⒏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