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55號
TPHV,110,聲再,25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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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姚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 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該裁定 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係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經核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再審抗告聲明 」狀所載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然就本件原確定 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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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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