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32號
TPHV,110,聲,632,2022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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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王川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0年聲字第6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0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 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規 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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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