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陳清雄
相 對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0,7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1 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茲因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 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 、新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新北地院10 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萬0,700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 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