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59號
TPHV,110,抗,55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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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LIM KHOON YONG(中文名:林勤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 ,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其對被 告償還訴訟費用額之義務,而命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此觀 同法第99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 供擔保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為準」之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 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 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亦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而法院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觀法院選 任律師第三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51 萬3,52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狀載明住所馬來西亞,且不爭執其在我國境 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見本案訴訟卷11 頁、原法院卷19頁、本院卷9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核為 1,43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63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第一至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3萬7,840元、20萬6,760 元、20萬6,760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 訴訟卷5頁)。又依上開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案訴 訟第三律師酬金不得逾42萬9,000元(14,300,000×3%=4 29,000),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案訴訟卷11 至75頁),涉及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就川悅建案B1戶 5樓房地及地下4層編號27號中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所簽訂訂購單之法律性質、已否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是 否已合法解除契約、相對人有無與抗告人締結買賣契約之 義務、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騰空 交付等,案情較為複雜。原審以第二、三審裁判費及預估 律師酬金10萬元為基礎,酌定供擔保金額51萬3,520元(2 06,760+206,760+100,000=513,520),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供,尚屬適當。又抗告人收受裁定迄已逾9 個月(見原法院卷43頁),仍未提供擔保金額。則抗告意 旨以:第二、三審裁判費最終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概率不高 ,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6,760元,加計律師酬金3萬元,共 23萬6,760元即足(206,760+30,000=236,760),且供擔 保期間應寬限為2個月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 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 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 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可見供擔保人原 則上應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 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 具保證書代之。依抗告人所陳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達1,



43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14頁),且已委任瑀律師代理本 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23頁),其未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供擔 保之現金或有價證券或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 證書之情形,是其抗告意旨願以第三陳華玉出具保證書以 代擔保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據上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為其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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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