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20號
TPSM,94,台上,6820,200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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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張秀玉(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前死亡)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四八九號其所經營之鴻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分別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均由張秀玉擔任會首(會員人數、標會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詎上訴人與張秀玉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標會日期,利用會員林崑雄、吳泰崇、張淑津、黃雅玲(更名為黃逸家)、謝春光(以東海之名義參加)、李清榕(以大元之名義參加)、程憲平(以陳憲平及裕豐之名義參加)、潘罔笑(以潘周笑之名義參加)等會員未參與競標之機會,在標單上偽造渠等署名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七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標息後,對於到場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提出競標,以行使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與張秀玉於冒標得逞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崑雄、吳泰崇、謝春光、程憲平、李秀香、潘罔笑之印章各一枚,後交由鴻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金晶吳月如洪慧芬鄭念慈等人分別以上揭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偽造之本票」欄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後,再於本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多紙後,先後將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柯粉黃桂美蕭鳳珠等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使渠等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將扣除各該會期得標利息後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及張秀玉,共計詐得會款八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嗣上訴人與張秀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宣布倒會,蕭鳳珠等人始陸續發現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偽造未完成本票上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秀玉冒標得逞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崑雄、吳泰崇、謝春光、程憲平、李秀香、潘罔笑之印章各一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一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及張秀玉偽造包括「李秀香」在內之上開印章六枚,且依卷附票號0000000、0000000號本票內,均蓋「李秀香」之印文(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三、一0六頁)。然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列本件盜刻之印章僅記載:偽造林崑雄、吳泰崇、張淑津謝春光、「李清榕」、程憲平、潘罔笑之印章各一枚,並不包括上述「李秀香」之印章在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僅諭知上開附表所列偽造之「印章」沒收;理由則記載:偽造被冒標名義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附表三編號六、第一項主文第二項、第十一頁第二至四行)。則其沒收之印章究竟係「李秀香」抑或「李清榕」?如屬後者,則該「李清榕」之印章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偽造?原判決悉未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本院無憑判斷。且前揭事實之認定與主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致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張秀玉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年之一、四、七、十月之十五至二十日加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七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一)。如果不虛,則該互助會起會後之八十五、八十六年每年各標會十六次(即每年每月一次,每遇一、四、七、十月各加標一次,每年各十六次,合計三十二次)、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標會一次(最後一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一次,合計共三十七次;而依一般互助會慣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為會首會(即每位會員應繳足一次之全額會款予會首),似無活會會員得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競標,原判決認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冒林崑雄名義競標詐取該次互助會會款,尚非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說明,尚嫌理由不備。況如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活會人數為三十六人。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其間經過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之三次競標日期,何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之活會人數均為三十五人(僅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時之活會人數少一人)?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之活會會員人數均為三十人?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冒標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五日,何以活會人數均為三十六人?因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冒標時偽造本票之張數及詐取之互助會款數額攸有關係,原判決未勾稽明白,並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上開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認上訴人偽造「張淑津」之印章一枚,惟事實並未記載,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宜併注意及之。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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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