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23號
TPHV,110,抗,142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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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相 對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自107年7月1日起,承租 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詎相對人自108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經伊通知期滿不再 續租並催討租金未果,截至109年10月12日止,已積欠租金 達360萬元,且相對人迄未交還系爭廠房,應另給付伊按原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日賠償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 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合計為1,660萬元。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 00萬元,與伊之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相對人於109年度之 虧損額為其資本額之87%,營運狀況非佳,其名下亦無不動 產,且伊執行本件假扣押時,所扣得相對人銀行帳戶之存款 數額非高,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縱伊日後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廢棄原 司法事務官准對相對人部分所為假扣押裁定,改判駁回抗告 人該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 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 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7月1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廠房 ,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相對人自108 年7月起未繳納租金,亦未交還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司 裁全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5、51、52、57頁;本院卷 第31至3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 明。
四、至於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於109年度發生虧損436萬2,340元,此有相對人公司 登記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司裁全 卷第59頁;原審執事聲字卷第50頁),足徵相對人之營運狀 況非佳,欠缺穩定營業收入。且依相對人之財政部國稅局10 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110年2月24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於108年度所得為1,628元 ,相對人名下僅有5部汽車(見原審司執全卷一第39、41頁 );又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假扣押時,僅扣得機器5台、冰箱1 台、零件2組、汽車1台,及永豐商銀存款43萬5,465元、華 南商銀存款12萬4,149元、合作金庫存款134萬7,031元,而 上開永豐商銀及華南商銀存款債權因有他債權人為本案執行 參與分配,抗告人實際獲分配金額為56萬1,282元,不足分 配額為306萬7,518元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 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永豐商銀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 議狀、華南商銀110年3月19日(110)華內壢字第110015號



函、合作金庫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司執全 卷一第65、66、99至101、155至167、345頁;原審司執全卷 二第19、20、25、85、87、93、97、131、133頁)。準此, 本件相對人既否認對抗告人負有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債務( 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0頁),則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拒絕給付,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 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堪認已為相當釋明,雖其 釋明猶有未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相對人提出異議, 原裁定竟予廢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駁回相對 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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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