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09號
TPHV,110,抗,130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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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張豫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元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戶籍地 ,所在房屋稱系爭房屋),為伊之戶籍登記地。伊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再婚,系爭房屋經伊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伊自108年7月1日起無再居住於系 爭戶籍地之客觀事實。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為伊配偶之住 所,伊與配偶共同居住於該址,堪認伊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 所之主觀意思。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自不得以伊未將戶籍登記之系爭戶籍地辦理變更 ,即認系爭戶籍地仍屬伊之住所。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伊於110年2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4日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漏未審酌伊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之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及伊再婚後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遽認伊之異 議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 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所謂居所,係指無 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 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 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 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 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非得以 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遽認居所為其住所。至所謂認 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 (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 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 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 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 ,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 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 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自96年12月10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迄今,其前 配偶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於107年4月12日與現任配偶結婚 ,惟未見其變更上開戶籍登記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法院司促字卷(下稱司促卷)第59頁〕。抗告人雖於108年7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將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租賃予第三人( 司促卷第17頁),惟其於108年6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之起訴狀、陳報 狀、於109年4月17日與相對人就該分割遺產案件之調解成立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地(本 院卷第37、43頁、司促卷第15-16頁)。相對人本件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係基於抗告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未經 相對人同意而出租,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 害而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密切之相關,是相對人以系 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聲請支付命令,尚無違誤。



原法院於110年1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 之住所地而送達,並經系爭戶籍地所在之「紅樹林社區管理服 務中心」管理人員於110年1月8日收受(司促卷第43頁),該 管理人員依法即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 。原法院於109年1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淡水分局)查訪抗告人是否實際於該居所居住,雖經淡水分局 覆稱:「經本分局派員至本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債務人張豫偉未居住於上址」,有原法院民事庭110年1 月29日士院擎非理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1103000333號函、 淡水分局110年2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4940號函附查訪 紀錄表可憑(司促卷第45、47、49頁)。惟抗告人於110年2月 4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載:「聲明人即債務人張豫偉住○ ○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聲明人於110年2月3日接奉鈞 院所發…支付命令……」云云〔原法院士司調字卷(下稱司調卷) 第10頁〕,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僅為系爭 戶籍地(司促卷第43頁),顯然抗告人係自紅樹林社區管理服 務中心」管理人員手中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而將文書付與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已如上述。且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安排於110年5月12日進行調 解程序,且將調解通知書送達系爭戶籍地,抗告人於110年5月 5日以家事陳報狀稱其確無調解意願等情,該陳報狀上所填載 住所亦為系爭戶籍地(司調卷第16頁),足認系爭戶籍地仍為 抗告人所設定之住所,其無變更住所為其他地址之主觀意思, 仍係以系爭戶籍地為日常生活中之各項連絡往來之住所地。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然系爭戶籍地仍應為抗告人所設定 之住所。雖抗告人因其他因素而居住在外,然其他居住地難認 有久住之意思,僅得認為係抗告人之居所。
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租約,可知其於108年7月1日起即未住於系 爭戶籍地所在房屋,而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云云 。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載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即僅出租予訴外人一年,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間之 110年1月8日已非系爭房屋之出租期間,抗告人以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戶籍地非其住所,自無可取。且抗告人自96年12月10日 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迄今,無任何異動,尤於108年6月19 日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陳報狀及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者為系爭戶籍地,已如前述。再調解成立時之109年4月 17日,為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期間,惟抗告人仍以系 爭戶籍地為住所,顯然縱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抗告人主觀上 仍無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抗告人再辯稱:其於



107年4月12日再婚,應以其配偶之住所為住所云云。惟法律未 規定應以配偶之住所為住所,況抗告人再婚後無何以其配偶住 所為住所之客觀事實於卷內呈現,仍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以其配 偶之住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抗告人上開各辯解仍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地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原法院110年1月6日 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8日送達 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送達受僱人即系爭 戶籍地所在之「紅樹林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人員,其送 達即屬合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對於 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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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