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張豫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元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戶籍地 ,所在房屋稱系爭房屋),為伊之戶籍登記地。伊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再婚,系爭房屋經伊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伊自108年7月1日起無再居住於系 爭戶籍地之客觀事實。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為伊配偶之住 所,伊與配偶共同居住於該址,堪認伊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 所之主觀意思。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自不得以伊未將戶籍登記之系爭戶籍地辦理變更 ,即認系爭戶籍地仍屬伊之住所。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伊於110年2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4日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漏未審酌伊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之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及伊再婚後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遽認伊之異 議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 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所謂居所,係指無 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 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 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 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 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非得以 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遽認居所為其住所。至所謂認 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 (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 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 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 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 ,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 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 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自96年12月10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迄今,其前 配偶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於107年4月12日與現任配偶結婚 ,惟未見其變更上開戶籍登記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法院司促字卷(下稱司促卷)第59頁〕。抗告人雖於108年7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將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租賃予第三人( 司促卷第17頁),惟其於108年6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之起訴狀、陳報 狀、於109年4月17日與相對人就該分割遺產案件之調解成立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地(本 院卷第37、43頁、司促卷第15-16頁)。相對人本件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係基於抗告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未經 相對人同意而出租,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 害而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密切之相關,是相對人以系 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聲請支付命令,尚無違誤。
原法院於110年1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 之住所地而送達,並經系爭戶籍地所在之「紅樹林社區管理服 務中心」管理人員於110年1月8日收受(司促卷第43頁),該 管理人員依法即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 。原法院於109年1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淡水分局)查訪抗告人是否實際於該居所居住,雖經淡水分局 覆稱:「經本分局派員至本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債務人張豫偉未居住於上址」,有原法院民事庭110年1 月29日士院擎非理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1103000333號函、 淡水分局110年2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4940號函附查訪 紀錄表可憑(司促卷第45、47、49頁)。惟抗告人於110年2月 4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載:「聲明人即債務人張豫偉住○ ○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聲明人於110年2月3日接奉鈞 院所發…支付命令……」云云〔原法院士司調字卷(下稱司調卷) 第10頁〕,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僅為系爭 戶籍地(司促卷第43頁),顯然抗告人係自紅樹林社區管理服 務中心」管理人員手中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而將文書付與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已如上述。且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安排於110年5月12日進行調 解程序,且將調解通知書送達系爭戶籍地,抗告人於110年5月 5日以家事陳報狀稱其確無調解意願等情,該陳報狀上所填載 住所亦為系爭戶籍地(司調卷第16頁),足認系爭戶籍地仍為 抗告人所設定之住所,其無變更住所為其他地址之主觀意思, 仍係以系爭戶籍地為日常生活中之各項連絡往來之住所地。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然系爭戶籍地仍應為抗告人所設定 之住所。雖抗告人因其他因素而居住在外,然其他居住地難認 有久住之意思,僅得認為係抗告人之居所。
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租約,可知其於108年7月1日起即未住於系 爭戶籍地所在房屋,而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云云 。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載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即僅出租予訴外人一年,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間之 110年1月8日已非系爭房屋之出租期間,抗告人以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戶籍地非其住所,自無可取。且抗告人自96年12月10日 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迄今,無任何異動,尤於108年6月19 日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陳報狀及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者為系爭戶籍地,已如前述。再調解成立時之109年4月 17日,為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期間,惟抗告人仍以系 爭戶籍地為住所,顯然縱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抗告人主觀上 仍無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抗告人再辯稱:其於
107年4月12日再婚,應以其配偶之住所為住所云云。惟法律未 規定應以配偶之住所為住所,況抗告人再婚後無何以其配偶住 所為住所之客觀事實於卷內呈現,仍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以其配 偶之住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抗告人上開各辯解仍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地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原法院110年1月6日 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8日送達 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送達受僱人即系爭 戶籍地所在之「紅樹林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人員,其送 達即屬合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對於 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