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04號
TPHV,110,抗,1304,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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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4號
再 抗告 人 楊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永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於 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 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 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4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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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