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78號
TPHV,110,抗,117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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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楊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靆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起 訴請求相對人林靆佑、林麟(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損 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下稱本案 訴訟),迨110年3月2日始第一次開庭,與起訴時間相隔近6 個月,顯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規定有違,對 伊顯不公平,難以期待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為公平 審判。又伊於第1次開庭後,始知林靆佑竟以84年間只有進 行沒幾會,因有會員無法繳納會款,經全體會員同意解散互 助會,竟違背民法第125條等規定,聲請該互助會會員賴秀 玉、許楊阿桃到庭作證,伊於110年3月2日下午至賴秀玉住 處查明事實,經賴秀玉告知林靆佑係私下竊錄兩人間之談話 內容,許楊阿桃亦表示林靆佑係違法偷錄音林靆佑嗣後捨 棄通知賴秀玉到庭作證,顯然係因恐其上開不法行為經賴秀 玉作證而查悉。伊搬家後,最近於板橋接雲寺旁即板橋蔬果 批發大市場旁大馬路巧遇賴秀玉,兩人閒談間提及許楊阿桃 拒絕作證之事,伊於110年5月14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 竟無上開許楊阿桃所提對相對人不利之書狀證據,可證本案 訴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包庇相對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屢次 故意不讓伊閱卷取得不利於相對人之證據,執行職務顯屬不 公。又林靆佑所指之互助會係發生在84年間,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由系爭申報書亦可知被繼承人楊 寶蓮對伊並無任何債權,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明 知林靆佑並無其母楊寶蓮84年間互助會單之債權憑證,竟違 背法令,依不具證據能力之違法錄音譯文等,違背法令而 通知證人出庭違法作證,且為包庇相對人,於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故意不將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已收到之 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附卷,使伊無 從閱覽系爭申報書,且國稅局110年3月12日移文單係編列第 127頁,系爭申報書卻編列為第179至187頁,相隔頁數有52



頁之多,顯有不能公平審判之虞。另林靆佑稱伊有倒會乙節 ,倘若屬實,20餘人之互助會員焉有不依法向伊提告之理? 相對人就此無法舉證,足認承審法官、書記官違背民法第12 5條、第148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偏頗相對人,顯難公平審判。另本案訴訟之承審法 官為偏頗相對人,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等規定,其中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22分錄音光 碟有對話:林麟:啊欠錢免還。詎承審法官為偏頗相對人, 竟以林麟前開自認之事實,主張非本件審判範圍,足認其執 行職務顯有偏頗。又證人許楊阿桃之送達證書依法應附卷, 俾使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閱卷明暸送達時間,詎自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庭後,迄伊於同年5月14日閱卷,已逾30日 ,書記官竟故意未依法將本件所傳喚證人之送達證書附卷, 且未依順序填寫頁數之編號,顯難公平執行職務。經伊聲請 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由高文淵鄧雅心及連 士綱法官組成合議庭受理(下稱系爭廻避事件),惟連士綱 法官曾參與伊訴請第三人林益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第二審審判程序(案列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竟假藉受命法官之權力,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等規定,不法圖利林益斌,廢棄該案第一 審判命林益斌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萬元等判決,不法加 害伊,洐生嫌怨,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行廻避,卻違法不予迴避,則原法院就系爭迴避事件所 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 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又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



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連士綱法官曾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第二審審 判程序,竟假藉受命法官之權力,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等規定,不法圖利該案被告林益斌,廢棄該案第一審 判命林益斌應給付伊6萬元等判決,不法加害伊,洐生嫌怨 ,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卻 違法不予迴避等情為由,主張原法院就系爭迴避事件所為駁 回伊聲請之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與系爭 迴避事件並非同一事件,連士綱法官雖曾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事件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有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 ),惟既非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或仲裁,即毋庸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是抗告人執 此主張原法院就系爭迴避事件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有所 違誤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0年 3月2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1、107頁)。抗告人 雖指稱原法院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規定,對伊 顯失公平云云,惟原法院受理本案訴訟後,先於109年10月1 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補繳後,原法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 ,並定同年3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已難認原法院刻意擱置而未進行,縱 使抗告人認有訴訟進行遲緩之情事,亦難憑此即謂承審法官 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復主張: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承審法官 故意不將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已收到之國稅局檢送之系爭申 報書附卷,使伊無從閱覽該申報書,且國稅局110年3月12日 移文單係編列第127頁,系爭申報書卻編列為第179至187頁 ,相隔頁數有52頁之多,顯有不能公平審判之虞云云。查原 法院於110年3月5日發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文)予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請其提供被繼承人楊寶蓮之遺產申報書相關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則以110年3月1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1101004951號移文單,檢送110年3月5日函文予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請其卓辦逕復,副本則寄送原法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嗣於110年3月16日發函檢送系爭申報



書予原法院,由原法院民事科於110年3月21日收文,承審法 官則於同年3月22日批示附卷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見本 案訴訟卷第123、127、177頁),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 於110年3月12日以前開移文單將原法院110年3月5日函文移 送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於110年3月16日依原法院110年3月5日函文,檢送系爭申 報書予原法院,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則於110年3月22日始收受 系爭申報書。抗告人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閱卷,於同年 3月19日閱畢(見本案訴訟卷第161頁),斯時原法院承辦股 尚未收受系爭申報書,抗告人於同年3月22日之後,迄同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亦未再聲請閱卷,故而未能於同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閱覽系爭申報書,難謂本案訴 訟承審法官、書記官有蓄意使抗告人無法於同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前閱覽系爭申報書之情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0年3月12日移文單編列之頁數,與系爭申報書編列之頁 數相差50餘頁,乃因原法院承辦股收受前開移文單、系爭申 報書之日期相距數日,其間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證據 狀等資料附卷之故,難認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有執 行職務不公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0年5月14日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竟無 許楊阿桃呈堂對相對人前開不利之證據,可證本案訴訟之承 審法官、書記官包庇相對人云云。查許楊阿桃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係於110年5月14日由原法院民事科收文,同年月17日交 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收受並批示附卷(見本案訴訟卷第263 頁),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請閱卷後,縱未閱得許 楊阿桃前開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應係因法院行政流程所需作 業時間而產生時間差之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書記 官為包庇相對人,故意不讓抗告人閱覽該書狀,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為偏頗相對人,竟以林麟 自認之事實,主張非本件審判範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 。參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110年3月24日抗告人與相對 人林麟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水金(即林麟):啊欠錢免 還」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241頁),惟本案訴訟並未判決 ,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是否可採,尚未為終局認定 ,且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意見不 同,亦難憑此即謂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 人違法盜錄之錄音無證據能力、債權時效消滅依法毋庸調查 、林靆佑並無其母楊寶蓮84年間互助會單之債權憑證等情, 乃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 抗告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憑此即認有前揭迴避之事



由。 
 ㈥抗告人主張: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庭後,迄伊於同年5月14 日閱卷,已逾30日,書記官竟故意未依法將本件所傳喚證人 之送達證書附卷,且未依順序填寫頁數之編號,顯難公平執 行職務云云。查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請閱卷時,縱 使本案訴訟之書記官尚未將證人許楊阿桃等之送達證書附卷 並編列頁數,至多僅屬行政作業上之遲緩,亦難憑此即謂本 案訴訟之書記官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抗告人是項主張, 亦非可採。
 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 訴訟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 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認承審法 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據此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 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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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