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 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1月25 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9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0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9號 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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