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卉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
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 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通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732元本息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2,748元至伊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伊104年6月至1 07年5月期間之加班費13萬1,639元。又高通公司與再審被告 洪家雯、歐陽清萍、周芳茹、黃珮怡等4人(與高通公司合 稱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權,再審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登報道歉回復伊名 譽,聲明請求:「㈠確認再審原告與高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4萬5,732元,及各期給付自 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通公 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2,748元至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專戶。㈣再審被告應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㈤高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1, 639元。㈥再審被告應將前訴訟程序之附件72第2、3頁登載於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Taiw an News之Al、A2版7日(篇幅十全30.8乘26.2公分)」(見 本院卷第39至44頁)。再審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 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5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高通公司應 自107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薪資4萬5,732元本息,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專戶。㈣高通 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13萬1,639元。㈤再審被告應連帶 給付再審原告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
㈡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計算,並據 以核徵裁判費。經查,再審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94萬9,239元,業據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27、128頁),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萬9,857元,惟此 部分請求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再 審裁判費2萬9,952元【計算式:8萬9,857元×(1-2/3)=2萬 9,952元,元以下4捨5入】。又再審聲明第5項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 費1萬6,35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為4萬6,302元(計算式 :2萬9,952元+1萬6,350元=4萬6,3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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