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55號
TPHV,110,勞上易,55,2022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根樹
被 上 訴人 許天鎰
訴訟代理人 許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逾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捌 拾元本息及上訴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肆萬貳仟伍佰貳 拾壹元本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威 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先後任職於以訴 外人邱永年、陳美玲為實際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告承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期間10 1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8日)、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豐公司,勞保投保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0月15日 )、及上訴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勞保 投保期間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2月23日),擔任職務為負 責LED照明產品之銷售業務。迄邱永年於106年6月間突對伊 稱因公司營運狀況較差,擬以其他方式僱用伊,亦即伊繼續 在公司上班,保有在公司的辦公位置,由公司負責投保勞保 、健保,而伊負責的LED照明產品之銷售業務,則改以伊自 行對外招攬生意,當伊接獲銷售生意後,由公司供貨予伊轉



給客戶,並直接由公司開立售貨發票予客戶,售貨發票中5% 之營業稅,則由伊支付給公司,該銷售產品所生公司與伊及 伊與客戶間之價差為伊之薪資,公司對伊不再另給付薪水。 故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遭威登公司無預警解雇為 止,伊皆依上開模式在邱永年、陳美玲夫婦為實際負責人之 前開公司工作。嗣伊查悉無端遭威登公司解雇,且勞、健保 亦遭威登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逕行退保,遂向陳美玲詢問 ,陳美玲方於109年5月6日交付由威登公司所出具、以伊有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日期108年12 月20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是伊與威登公司間確有 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惟威登公司並未 給付任職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3元及20日之預告薪資3萬元,且威 登公司應為伊提繳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15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伊每月薪資為 4萬5,000元,應提繳之金額為4萬500元(計算式:45,000元 ×6%×15=40,500元),惟威登公司僅提繳3萬4,749元,尚不 足5,751元(計算式:40,500-34,749=5,751)。再者,威登 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以 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伊薪資1,260 元,卻未 實際繳納,是伊遭威登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共計1萬8,900 元(計算式:1,260元×15=18,900);另威登公司將伊每月 薪資4萬5,000元低報為2萬3,100元,且伊已年滿45歲,可請 求每月薪資60%之失業給付合計9個月,故失業給付之差額損 失為11萬8,260元(計算式:[45,000-23,100]×60% ×9=118, 260)。以上合計為19萬9,474元(計算式:26,563+30,000+ 5,751+18,900+118,260=199,474),另上訴人甲○○為威登公 司之負責人,威登公司依法有為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 付薪資、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 然甲○○對威登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等相關 規定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甲○○應 與威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兩造間僱傭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承偉 公司與負責人楊煥裕連帶給付38萬3,762元本息、山豐公司



與負責人劉鑫雄連帶給付5萬6,132元本息部分,承偉公司、 楊煥裕、山豐公司、劉鑫雄均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此等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所提書狀則以: 被上訴人係以接案並由威登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獲取報酬, 雙方並無薪資4萬5,000元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威登 公司與承偉公司、山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3家公司間均無 股東或董事重疊,邱永年、陳美玲亦非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又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即無業績 ,故無支薪,惟自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威登公司皆為被上訴人以2萬3,100元級距投保,並實 際繳納前述勞保、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合計14個月,金額 共7萬1,092元(計算式:5,078元×14個月=71,092元),因 被上訴人均未支付威登公司前開代墊款,故威登公司於108 年12月將其退保,並無每月扣取被上訴人薪資1,260元之情 事。再者,被上訴人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是其曠職未 上班,故威登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且被上訴人 無上班無法勝任工作,伊始出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日期108年12月2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威登公司間於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期間,是否存在系爭僱傭契約關係?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威登公司間於前開期間有系爭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接案並由威登公 司開立發票之方式獲取報酬,雙方並無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
 ⒉查威登公司於前開期間以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 撥勞退金乙情,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 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109年度勞專調 字第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68、69頁),且威登公司 向稅務機關申報於108年間支付薪資共39萬8,750元予被上訴 人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又威登公司以雇主身分開立離職日期為108年 12月20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給被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通報其資遣員工即被上



訴人等情,有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威登公司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可考(見調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7頁),再參以威 登公司嗣後仍係以雇主身分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有 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威登公司間於前開期間有系爭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乙情,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系爭僱傭契約係於何時以何原因終 止?被上訴人是否自107年10月15日起即未到職上班?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外跑業務,可隨時進公司,每月薪資4萬5, 000元,然無端遭威登公司解雇,且勞保、健保亦遭威登公 司於108年12月23日逕行退保,嗣經陳美玲於109年5月6日交 付由威登公司所出具、以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日期1 08年12月20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2萬3,100元,自107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 ,故無業績,乃無法勝任工作,其因被上訴人要求才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曠職未上班,故其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 ⒉查威登公司所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終止契約之日期 為108年12月20日、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已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終止之效力並據以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見調字卷第11、19頁),是堪認系爭僱傭契 約於108年12月20日業經威登公司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而終止,雖上訴人辯稱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開立云云, 然上訴人若無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 思,卻開立前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被上訴人得據以向自 己請求資遣費等,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以前述 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前開所辯,難認可取,從而,系爭僱 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嗣後再稱被上訴人曠職未上班,其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 即無可取。又威登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於108年間支付薪資 共39萬8,750元給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故堪認被上訴人於1 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0日共354日之薪資為39萬8,750元 ,則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92元(398,750元÷354 日×30日=33,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且於原審自承其每 月平均薪資為3萬3,792元(見原審卷第160、186頁),益證 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92元。另威登公司於108 年間支付薪資共39萬8,750元給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可證 被上訴人於遭終止契約前有提供所約定之業務工作之勞務,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3,100元,自107年10



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92元,系爭僱傭契約 於108年12月20日業經威登公司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而終止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資 遣費2萬6,56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僱傭契約經威登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9 2元,已如前述,而威登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保(見調字卷第33頁),至108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年2月6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威登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9,993元{33,792元×1/2×(1+〔(2+6/30)÷ 12 〕)≒19,99 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預告 期間薪資3萬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任職於威登公司之期間為 1年2月6日,威登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均如前所述,則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然威登公司未為預 告,自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2,528元(398,750元÷ 354日×20日=22,528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勞 退金差額5,751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依勞退條例規定,雇主應以勞工之平均工資,對照「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按月提撥至少6%比例充 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負責給予退休金,然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目,自不得主張 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進而要求雇主對此給付差額。再按「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 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迄今未滿60歲,亦無勞退條例 第24條之2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之情形,且仍投保勞保中, 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調字卷第33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尚未符合請領退休 金之條件,不得直接請求威登公司給付退休金,則被上訴人 請求威登公司直接給付勞退金差額5,751元,而非請求威登 公司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系爭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對被上訴 人扣薪之金額1萬8,9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威登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 止共計15個月,以其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其薪 資1,260元,卻未實際繳納,其遭威登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 共計1萬8,9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實際繳 納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並無扣薪情事等語。查,依據 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威登公司為 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107年10月704元、107年11月及12 月各1,320元、108年1月至11月各1,386元、108年12月1,063 元(見調字卷第68、69頁),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承偉公



司之102年8月之薪資單記載:基本薪資2萬元、專業加給12, 140元、主管加給7,600元、勞工退休金1,260元、伙食津貼2 ,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薪資合計4萬5,000元等(見調 字卷第37頁),然此非威登公司之薪資單,不足以證明威登 公司有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所提撥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 雖主張承偉公司、山豐公司及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邱 永年、陳美玲,此三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故其薪資為 4萬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在威登公司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3萬3,792元、在山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2,632元(見原審卷第160頁),故已難認其月薪為4萬5,0 00元,且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美玲、其與業務助理陳韻婷之 LINE通訊紀錄(見調字卷第36、42至44、51至54頁),雖顯 示威登公司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由陳美玲所交付及陳美玲 指示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應開立威登公司或山豐公司之發票, 然此僅可證明陳美玲有在威登公司、山豐公司任職,不足以 證明陳美玲即為此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或可能係此三 家公司組織上共用之人員而已,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自106年6月間起改變僱用方式 ,其負責的LED照明產品之銷售業務,改以為其自行對外招 攬生意,當其接獲銷售生意後,由威登公司供貨予其轉給客 戶,並直接由威登公司開立售貨發票予客戶,售貨發票中5% 之營業稅,由其支付給威登公司,該銷售產品所生威登公司 與其及其與客戶間之價差為其之薪資,威登公司對其不再另 給付薪水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183頁), 則自106年6月以後,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直接從客戶支付之貨 款中收取,非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自難認上訴人有從被上訴 人之薪資扣取所提繳之退休金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為其提繳之退休金從其薪資中扣除乙事 ,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 對被上訴人扣薪之金額1萬8,900元,核非有據。 ㈦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失業 給付差額損失11萬8,2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 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 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⒉查威登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核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有於離 職後之109年6月2日檢附求職紀錄等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 請失業給付,因當時欠缺威登公司之資遣通報而遭臺北市就 業服務處通知補正乙節,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之申請收執聯 及補件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被上訴人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於108年12月20日退保時年滿4 5歲,得請領9個月之按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之失業給付 。而被上訴人退保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3,792元,已如前述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上訴人應按第10級之月 投保薪資3萬4,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每月得請領 之失業給付為2萬0,880元(計算式:34,800元×60%=20,880 元),然上訴人卻以第1級之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為被上 訴人投保(見調字卷第33頁),而2萬3,100元之60%僅為1萬 3,86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其實 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並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致其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短報 投保薪資之差額損害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失業給付差 額共6萬3,180元〔計算式:(20,880元-13,860元)×9=63,18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威登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9,993元、預 告期間工資2萬2,528元、失業給付差額6萬3,180元,總計10 萬5,701元,其中資遣費1萬9,993元與預告期間工資2萬2,52 8元合計為4萬2,521元。 
 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應與威登公司負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雇主應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 及就業保險,詳如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則甲○○身 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卷 第33頁),於執行威登公司職務時,未依其員工即被上訴人 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並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致被上訴人嗣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短報投保薪資之 差額損害,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與威登公司對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6萬3,18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應與威登公司連帶 賠償6萬3,180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 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暨所 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 請求權,非謂受僱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認公司負責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針 對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令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判命威登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係本於威登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未履行之結 果,並非認定威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威登公司 縱未履行,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甲○○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部分,應與威登公司負連帶責任,核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請求威登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9,993元與預告 期間工資2萬2,528元合計為4萬2,521元;被上訴人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失業給付差額6萬3,18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5日(於109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